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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合於上開條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所為關於該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義 仲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宋 明 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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