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172,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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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五七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與友人劉榮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將軍鄉玉山村公館一二三號之佳佳KTV飲酒完畢欲離去時,丁○○在該址因細故與另一友人陳小西發生爭執,劉榮華見狀前往勸阻,要求丁○○勿再大聲滋事,而丁○○因已有酒意,無意接受勸阻。

然丁○○原應注意劉榮華亦已有相當之酒意,倘以手揮開劉榮華應避免過度用力,及避免揮及劉榮華之頭部,以免劉榮華遭揮及後失去重心,倒地造成傷亡,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劉榮華上前勸阻時,貿然以手揮開劉榮華,適揮及於劉榮華之臉部,造成劉榮華左眼眶四周腫脹之傷害,並因而使劉榮華重心不穩向後倒地,後腦撞及鋪設水泥之地面,致劉榮華受有頭部挫傷、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與腦髓內出血,併發化膿性肺炎及肺膿瘍及化膿性腹膜炎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十二時六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將軍鄉玉山村玉山十七號之四十住處死亡。

二、案經劉榮華之妻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小西、被害人劉榮華飲酒後,曾與證人陳小西發生爭執,被害人劉榮華曾上前勸架,且其曾揮手觸及劉榮華,劉榮華並因而跌倒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傷害劉榮華之故意,辯稱:伊揮手僅係要被害人劉榮華毋須再行干預而已,並無傷害劉榮華之故意,並未料到被害人劉榮華竟因此發生死亡結果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劉榮華、證人陳小西、陳金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均在位於臺南縣將軍鄉玉山村公館一二三號之之佳佳KTV飲酒一節,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陳小西、陳金獅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揮手擊中而倒地,後腦撞及鋪設水泥之地面,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與腦髓內出血,併發化膿性肺炎及肺膿瘍及化膿性腹膜炎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十二時六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將軍鄉玉山村玉山十七號之四十處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經法醫研究所解剖後認定屬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三一0號卷宗在卷可參,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法醫理字第0970002490號函覆原審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據證人陳石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在佳佳KTV飲酒時,臉上並無傷勢,但倒地時,其觀察被害人眼睛有瘀青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而被害人於倒地後,經被告及證人陳金獅等人送往佳里綜合醫院急救時,該院之救護紀錄表及急診病歷中,均載明被害人臉上有足以辨識之瘀青、腫痛之現象(見原審第八八頁),依此可知,被告當日揮擊被害人之臉部所施之力道非輕,否則被害人臉部當無呈現瘀青傷害之可能。

另據證人甲○○即台南縣將軍鄉公館一二三號佳佳KTV的地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丁○○與劉榮華喝酒之後,我是坐在辦公桌那裡,他們在包廂就大小聲,我知道他們是很好的朋友,結帳完他們還在外面大小聲,是劉榮華與「黑仔」即丁○○在外面大小聲,我有看到丁○○用手揮倒劉榮華,但沒有打劉榮華,只有用手揮他,揮到劉榮華的胸部位置等語(本院卷第六九頁),其所述被告揮手擊中劉榮華之部位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異,惟證人甲○○復證稱:揮倒的時候我人在客廳,我沒有跑出去看,我認為他們只是喝酒聲音比較大聲,沒有什麼事情,當時與他們相距約二、三十步遠等語(本院卷第七一、七三頁),足見甲○○係在相當遠的距離目擊被告與被害人間發生爭執之情形,關於被告「揮手」瞬間觸及被害人劉榮華之身體部位,其所見是否確實已有疑義,況乎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距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案發之日已相隔二年有餘,關於被告「揮手」之此一不具特殊性動作,尤難想像其得以清晰記憶,故證人甲○○就此所為之證述,難以憑信,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又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臉部所受傷勢,可能係被害人跌倒時,在旁攙扶之小姐與被害人一同跌倒時,不慎撞及被害人臉部所致,並非被告攻擊所致云云。

惟據證人陳石獅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跌倒時,雖有一名KTV的小姐與之一同倒地,但其聽聞被害人倒地聲音轉頭觀看時,並未看到該名小姐壓在被害人身上,該名小姐係以側面之方式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八頁),是依證人陳石獅所述,應可排除被害人臉上傷勢係跌倒過程中,與該名KTV小姐相撞所致之可能,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要非可採。

又此前辯護意旨曾以:佳里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急診室護理評估表中記載之主訴及病況摘要中載明:因走路時跌倒云云,而佳里綜合醫院於偵查中函覆地檢署時,亦表示被害人於當日就診後,係意識清醒自行離院,足見被害人於倒地時,雖有意識不清之現象,但是其到院時,意識已然清醒,前開急診室護理評估表中所載之主訴內容,應係被害人劉榮華自述之內容,應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惟前揭佳里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急診室護理評估表之主訴及病況摘要中所載全文係「發現PU(應係指病患)在戶外平地走路跌倒,故為求診」,依文義所示,並非病患自行陳述之語氣。

且前開護理評估表中,就資料提供者之選項,係勾取「朋友」而非「病人」(均參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另該護理評估表中,就被害人之意識欄位係勾取「混亂」而非清醒,是依被害人之意識情況,亦無可能自行陳述前開主訴及病況摘要中所載內容。

準此,堪認前述主訴及病況摘要中所載之內容,並非被害人所為之陳述,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害人劉榮華確係遭被告以手揮及於臉部而倒地,以致後腦撞及鋪設水泥之地面,致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有如前述,茲有待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就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因不滿劉榮華勸阻其不要再大小聲滋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劉榮華臉部,並出手推打劉榮華云云。

然本案起訴書已載明本件案發之日被告係與被害人於佳佳KTV飲酒,渠等關係為「友人」,而劉榮華之妻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先生與丁○○同村無關係但認識,平時沒有糾紛(警卷第六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劉榮華本係友人並無宿怨。

而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與劉榮華是很好朋友;

他們去我們店裡時,我看他們的表情,我認為他們應該已經在外面有先喝了,之後再來我們店裡喝的;

他們當時在包廂喝酒,約四、五個人,他們都是老班底(本院卷第六九、七一、七二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劉榮華乃係很好的朋友,常相聚飲酒。

另證人即佳佳KTV老闆丙○於本院證稱:劉榮華被送往佳里綜合醫院後有趕到醫院探望,見他意識清楚,講話也很順利,另陳石獅、陳小西及當天喝酒的人都有去,主治醫生說又沒有怎樣,主治醫生說照完片子,回家觀察怕有腦震盪,我有在保證書上面簽名,我還有問醫生是否要住院,主治醫生說不用,說劉榮華意識很清楚;

沒有聽到主治醫生說劉榮華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劉榮華只告訴我,那沒有什麼,他也沒有覺得怎樣等語(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

證人即喜相逢小吃店老闆乙○○於本院亦證稱:與劉榮華是二十幾年的朋友,在劉榮華出院之後,被告與劉榮華及芊芊小姐曾到我店裡吃飯,我看他臉或是嘴角有一點流血,我有問他,他告訴我他跌倒,我還問他跌倒還跑出來喝酒,我有叫他回去,他說他要在那裡坐,要喝一、二杯之後再回去;

我在問劉榮華的時候,他們三人與我還有說有笑等語(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

依證人甲○○、丙○上開證述,除可確認被告與被害人劉榮華係很好的朋友之外,可知劉榮華於出院後尚曾與被告前往小吃店飲酒。

綜據上情以觀,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本係好友,常相聚飲酒,遭被告揮及倒地送醫後,亦不以為意,甚且於出院後又同赴小吃店飲酒,倘被告確係本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擊被害人劉榮華,應無可能發生上情。

觀諸被害人劉榮華對於被告所為並無怨恨之意,其因不外乎劉榮華亦認為其遭被告揮及倒地,乃係意外,故未予計較。

再者,依據起訴書所載,本件事故既係緣起於被告與劉榮華等人於KTV飲酒後欲離去時,被告因細故與另一友人陳小西發生爭執,劉榮華見狀前往勸阻,要求丁○○勿再大聲滋事,衡諸渠等之交情,被告對於因此相勸之被害人劉榮華要無可能驟起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揮手僅係要被害人劉榮華毋須再行干預而已,並無傷害劉榮華之故意,即非不足採信。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劉榮華臉部,並出手推打劉榮華云云,尚乏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即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實施傷害犯行時,具備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且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必要。

本件既乏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劉榮華,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惟據證人陳石獅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倒地之地面平坦,上敷水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

依據一般人客觀上之常識,應可預見如毆打使人跌倒,因而致人體要害之頭部撞擊地面,極有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

而被告係一精神、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此結果之可能。

被告雖無傷害劉榮華之故意,然其原應注意劉榮華亦已有相當之酒意,倘以手揮開劉榮華應避免過度用力,及避免揮及劉榮華之頭部,以免劉榮華遭揮及後失去重心,倒地造成傷亡,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於劉榮華上前勸阻時,貿然以手揮開劉榮華,適揮及於劉榮華之臉部,除造成劉榮華左眼眶四周腫脹之傷害,並因而使劉榮華重心不穩向後倒地,後腦撞及鋪設水泥之地面,致劉榮華受有頭部挫傷、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與腦髓內出血,併發化膿性肺炎及肺膿瘍及化膿性腹膜炎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其所為自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被害人劉榮華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則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刑條件,應就其宣告刑,依法減刑。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被害人後,被害人復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一併負責,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原起訴被告傷害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另被告此前雖有走私及竊盜之前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所犯本案既非出於故意,自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劉榮華,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原審未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係好友,常相聚飲酒,遭被告揮及倒地送醫後,亦不以為意,甚且於出院後又同赴小吃店飲酒等情狀,僅依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相對位置係面對面,及被害人之傷勢,遽認被告係本於傷害之故意,正面揮拳攻擊被害人臉部,進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傷害致死罪,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好友之關係、因被害人勸阻其與證人陳小西之爭執,即貿然揮手而揮及被害人臉部,造成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親屬、家人無法彌補之傷害與遺憾,犯罪後雖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親屬共計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五頁),然除此前所給付之二十萬元醫藥費之外,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上開和解並未有任何之給付等一切情況,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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