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177,2008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串通法官乙○○偽造光碟,地方法院未查明光碟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二一條、第三三四條、第三四三條及第三0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之審理(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查,被告丙○○係上訴人之妻,有被告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之規定,上訴人對被告丙○○部分應不得提起自訴,洵堪認定。

原審據此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串通法官乙○○偽造光碟,地方法院未查明光碟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上訴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之上訴狀,雖將乙○○併列為被告提起上訴。

然查,被告乙○○部分,原審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始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時,被告乙○○部分原審顯然尚未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故其上開上訴狀將乙○○併列為被告提起上訴,核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事項,本院就被告乙○○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