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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三罪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9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2月2日確定。
二、甲○○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臺灣加油站」旁某橋下,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某時許,在同上加油站旁橋下,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8時30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27號6樓,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含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8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26公克,含包裝袋2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3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玻璃球及塑膠鏟管連玻璃球各1個,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537號、94年度毒偵字第855、155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扣案粉末1包(淨重1.8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含包裝袋1個)、結晶粉末2包(合計淨重3.8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26公克,含包裝袋2個)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76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606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復有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3個、玻璃球及塑膠鏟管連玻璃球各1個扣案可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未能戒絕,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8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26公克,含包裝袋2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3個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及塑膠鏟管連玻璃球各1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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