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187,200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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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清償債務,事後坦承犯行,配合偵訊,深表悔悟」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項下,闡述其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因好奇心而持有槍械,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又因積欠借款需錢孔急而犯加重竊盜及持上開槍械犯加重強盜等罪,其持槍向天花板開槍強盜合作社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程度不低,所強盜之財物為40萬元,已作為清償借款,尚餘13萬元發回被害人,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暨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理由。

乃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泛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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