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因與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3年7月13日14時30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 貳、實體方面:
- 一、查被告丙○○於原審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 二、核被告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四、原審以被告丙○○部分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乙○○有賭債糾紛,乃夥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經查,告訴人乙○○雖指述被告丁○○有到千育實業社對其
- 四、次查,被害人乙○○指述遭被告丙○○等人強押上車之時間
- 五、又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雖稱:丙○○以徒手架住渠,
- 六、乙○○於警詢中另指稱:被告丙○○將伊載到千育實業社內
- 七、又告訴人乙○○指述被告甲○○有恐嚇、傷害伊等情,亦據
-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甲○
- 九、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以其2人之犯罪均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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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與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3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路大眾廟廣場前遇見乙○○,為商討乙○○積欠丙○○之債款如何清償之事,乙○○即與丙○○、甲○○(判處無罪,詳如後述)及綽號「嘉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甲○○使用之新營市○○路37號千育實業社,丙○○在與乙○○商討債務之過程中,因不滿乙○○辯解渠借款已交由他人處理之態度,乃心生不滿,持木棒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肘撕裂傷及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3年7月27日警詢之陳述,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亦認並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對被告甲○○本案之證據。
次按證人、鑑定人應依法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乙○○94年1月27日之偵訊筆錄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關於被告等人犯行之證言,未經具結,依據前開規定,無證據能力,亦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明。
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人乙○○之偵訊陳述,及證人李丁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陳述,被告丁○○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對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查被告丙○○於原審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乙○○,致乙○○受有左肘撕裂傷及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丙○○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甲○○(丁○○、甲○○均判決無罪,均詳如後述)及綽號「嘉興」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路大眾廟廣場前,由丙○○、甲○○及綽號「嘉興」之男子等共5人,強行將乙○○押上車載至新營市○○路37號千育實業社與丁○○會合。
期間被告丙○○、甲○○、丁○○毆打乙○○,丁○○並與甲○○共同以:「如無法於當天處理該債務,就等著被埋掉」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乃打電話向其胞兄李丁讚求救,經李丁讚同意簽發支票以清償乙○○的債務後,丁○○乃指示甲○○至李丁讚住處取得李丁讚簽發的支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75萬元的支票共14張(除1張10萬元外,其餘13張面額各為5萬元)。
嗣甲○○取得支票後,丁○○等人才將乙○○釋放。
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李丁讚之證述及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14紙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乙○○係自願跟渠等一同到千育企業社,伊未強押乙○○,亦未制止乙○○離開等語。
㈢經查,此部分被害人乙○○指述遭被告丙○○等人強押上車之時間及地點,乃係93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路大眾廟廣場前於乙○○與他人下棋之時。
查該時段係白天,地點亦屬公共場所,且乙○○彼時正與他人下棋,則現場明顯有其他第3者在場,該客觀環境並不利於被告丙○○為強押之行為,乙○○若不願意隨同被告丙○○等離去,自可大聲呼救,或是自行離開現場,惟乙○○卻捨此不為,而隨同被告丙○○等人上車離去,則乙○○是否確係遭「強押」,已有可疑。
㈣次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雖稱:丙○○以徒手架住渠,綽號嘉興之人持槍強押渠上車云云,惟上開情節業據被告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否認,此部分除乙○○之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何況乙○○於偵查中尚自承:當時廟口有很多其他人,被告等人叫渠上車時,渠並未反抗,亦無告知渠不願意去,亦沒有求救,渠當時也想要去與丁○○談一談等語(參見偵卷第35、36頁),是由上開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足認乙○○隨同被告丙○○到千育企業社,應係想藉機釐清債務,實難以認定被告丙○○確實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行為。
㈤乙○○於警詢中雖另指稱:被告丙○○將伊載到千育實業社內拘禁處理積欠之賭債,共同被告丁○○到場向渠恐嚇稱今天若未處理債務完畢,就等著被埋掉,渠後來以電話向其胞兄李丁讚要求開立支票用以清償債款,嗣被告丙○○向李丁讚取得支票後,始放渠走云云。
惟查,上情均據被告丙○○、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否認。
參酌證人李丁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於93年7月13日約下午6時許打電話給渠,要求渠幫忙,乙○○說他被人找到了,對方向他討債,需要跟對方處理,乙○○沒有說如果沒有還錢會發生何事,但是乙○○的意思聽起來是如果今天沒有處理完畢對方不會放過他,乙○○沒有說是什麼樣的危險,只說可能會有危險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6、187、193頁)。
是依證人李丁讚上開證述,僅足證被告章田等人要求乙○○當天必須將債務處理完畢,尚難證明乙○○業遭完全剝奪行動自由亦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確實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行為有裁判上1罪關係(見原審卷第28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丙○○部分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丙○○因與被害人乙○○間有債務糾紛,進而持木棍傷害被害人乙○○之動機及手段,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
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因被告丙○○上開傷害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未論以妨害自由罪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即被告丁○○、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乙○○有賭債糾紛,乃夥同被告丙○○(所為傷害犯行部分,業已判決如前)、被告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路大眾廟廣場前,由丙○○、甲○○及綽號「嘉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共5人,強行將乙○○載至新營市○○路37號千育實業社與被告丁○○會合。
被告丁○○到場後,即斥責乙○○為何不還賭債,因乙○○辯稱已委由他人處理賭債,致使被告丁○○心生不滿,乃與共同被告丙○○、被告甲○○及綽號「嘉興」男子等共同持木棒或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肘撕裂傷及瘀、挫傷等傷害,被告丁○○、甲○○並共同以:「如無法於當天處理該債務,就等著被埋掉」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遂打電話向其胞兄李丁讚求救,經李丁讚同意簽發支票以清償乙○○的債務後,被告丁○○即指示被告甲○○至李丁讚住處,取得李丁讚簽發的支票面額共新台幣75萬元的支票共14張(除1張10萬元外,其餘13張面額各為5萬元)。
俟被告甲○○取得支票後,丁○○等人才將乙○○釋放。
因認被告丁○○、甲○○涉有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涉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與證人李丁讚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告丁○○案發當天有在新營市使用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14張、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依據。
惟訊之被告丁○○、甲○○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丁○○並辯稱:伊並未到現場,亦無與被告丙○○、甲○○有何犯意聯絡。
三、經查,告訴人乙○○雖指述被告丁○○有到千育實業社對其實行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惟查,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去現場,核與共同被告甲○○、丙○○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丁○○並未到場,亦無犯意聯絡」乙情相符。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乙○○之單1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另衡諸常情,若乙○○確係積欠被告丁○○債款,且被告丁○○亦確實有到千育實業社,則證人李丁讚所簽發之支票,理應由被告丁○○自行取得,而非共同由丙○○代為取得才是。
由此,益可佐證被告丁○○並無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
四、次查,被害人乙○○指述遭被告丙○○等人強押上車之時間及地點,乃係93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路大眾廟廣場前於乙○○與他人下棋之時。
查該時段係白天,地點亦屬公共場所,且乙○○彼時正與他人下棋,則現場明顯有其他第3者在場,該客觀環境並不利於被告丙○○為強押之行為,乙○○若不願意隨同被告丙○○等離去,自可大聲呼救,或是自行離開現場,惟乙○○卻捨此不為,而隨同被告丙○○等人上車離去,則乙○○是否確係遭「強押」,已有可疑。
五、又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雖稱:丙○○以徒手架住渠,綽號嘉興之人持槍強押渠上車云云,惟上開情節業據被告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否認,此部分除乙○○之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何況乙○○於偵查中尚自承:當時廟口有很多其他人,被告等人叫渠上車時,渠並未反抗,亦無告知渠不願意去,亦沒有求救,渠當時也想要去與丁○○談一談等語(參見偵卷第35、36頁),是由上開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亦足認乙○○隨同被告丙○○到千育企業社,應係想藉機釐清債務,實難以認定被告丙○○確實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行為。
六、乙○○於警詢中另指稱:被告丙○○將伊載到千育實業社內拘禁處理積欠之賭債,共同被告丁○○到場向渠恐嚇稱今天若未處理債務完畢,就等著被埋掉,渠後來以電話向其胞兄李丁讚要求開立支票用以清償債款,嗣被告丙○○向李丁讚取得支票後,始放渠走云云。
惟查,上情均據被告丙○○、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否認。
參酌證人李丁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於93年7月13日約下午6時許打電話給渠,要求渠幫忙,乙○○說他被人找到了,對方向他討債,需要跟對方處理,乙○○沒有說如果沒有還錢會發生何事,但是乙○○的意思聽起來是如果今天沒有處理完畢對方不會放過他,乙○○沒有說是什麼樣的危險,只說可能會有危險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6、187、193頁)。
是依證人李丁讚上開證述,僅足證被告章田等人要求乙○○當天必須將債務處理完畢,尚難證明乙○○業遭完全剝奪行動自由至明。
七、又告訴人乙○○指述被告甲○○有恐嚇、傷害伊等情,亦據被告甲○○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否認被告甲○○有恐嚇、傷害之犯行,則告訴人乙○○所陳述係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要難僅憑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甲○○涉有上開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與被告丙○○間有何傷害罪之犯意聯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甲○○涉有公訴人指訴之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則被告丁○○、甲○○此部分犯罪,自屬均不能證明。
九、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以其2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丁○○、甲○○2人均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丙、被告丙○○、甲○○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爰不待其2人陳述,逕行判決。
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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