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202,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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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因被告按時前往觀護人室報到採集尿液,而被檢察官起訴多罪,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第一五二五號、第一六○○號,分別判刑。

法律於理於情相繫相連,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且本身罹有愛滋病、直腸癌等疾病,另外被告未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期間又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毒品減害計畫,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故於被告被檢察官起訴多罪之下,原審判決之刑期實為過重,懇請准予被告上訴云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審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定應執行刑為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

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罪被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一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度,原判決理由中已詳述明確,核無違誤。

四、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諭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判決理由既已詳述明確,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判決量刑有何瑕疵而為具體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之理由。

綜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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