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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或7日,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毛重逾25.4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自用少許外,旋即將其餘毛重約25.41公克之海洛因分裝為約略等重之71小包,伺機出售,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海洛因。
嗣於同年月11日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縣新營市○○街134巷42號施某住處搜索,在甲○○身上起出海洛因56小包(驗餘淨重共計5.64公克,空包裝總重13.90公克,純度6.09%,純質淨重0.34公克;
其餘1包未含毒品成分)、手機3支、小刀3支,在其妻施沈雪鳳(經另案判決確定)身上起出甲○○寄藏之海洛因14小包(驗餘淨重共計1.83公克,空包裝總重3.46公克,純度30.34%,純質淨重0.56公克,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係供本身施用之需,其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即持有毒品之犯行與施用毒品之犯行為實質上之一罪。
然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初犯」,揆諸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應先經觀察、勒戒,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之法定訴追要件。
檢察官逕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尚與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無涉,原審以被告持有之行為逕為論述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再以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而施用毒品行為不符法定起訴條件,依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未就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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