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多歲仔」)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 (一)各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 (二)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3月1日
- (三)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販賣毒品案件,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雖不符前
- 二、查證人李駿茂、吳天恩、林良輝、張秀語、江明在等人在警
- 壹、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號、3-10號;附表二編號2號判決
-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2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二、經查:
- (一)上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2號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 (二)上開附表二編號2號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
-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 (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 (五)雖被告以上詞置辯,惟均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轉讓禁藥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12號所為,均係
-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份: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
- (四)本院撤銷改判有罪部份: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號、11號及
- (五)原判決既部分遭撤銷,則其所定執行刑,自應併予撤銷。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乙、實體方面貳、不另
-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良輝、莊秀語
- 四、經查:
- (一)證人林良輝於偵查時固結證稱:「伊去年(96年)7、8月
- (二)證人莊秀語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稱97年5月初最後1次有
-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 參、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號轉讓第1級毒品):
-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各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明在之證述等
- 四、經查,證人江明在於偵查時雖結證稱:「96年10月及11月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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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97號、第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號(販賣第2級毒品予吳天恩)、附表一編號11-13號(販賣第2級毒品予莊秀語)、附表二編號1號(轉讓第1級毒品予江明在)暨定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被告上揭被訴附表二編號1號之轉讓第1級毒品予江明在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11號、12號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號、11號、12號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號、3-10號;
附表二編號2號)。
第三項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壹仟元部分應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多歲仔」)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彎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9日假釋,並於92年3月9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各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12號之時間及地點,並就如附表一編號第9號所示之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上揭犯意聯絡,自96年8月初某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買家撥打上揭行動電話,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後,在其住處,或由甲○○、上揭成年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12號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茂、吳天恩、林良輝、莊秀語等4人,共計12次。
(二)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3月1日12時許、同年5月17日15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5號之2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茂施用各1次;
又於97年5月16日某時,在上揭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天恩施用1次(即附表二編號第2號部份)。
(三)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依法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對甲○○所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97年5月21日13時15分許,由嘉義縣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527號搜索票,在甲○○上揭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甲○○、李駿茂及吳天恩,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自李駿茂處扣得甲○○販賣予吳天恩尚未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84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李駿茂、吳天恩、林良輝、張秀語、江明在等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及指認,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一)證人李駿茂雖於原審具結證稱:「員警在偵訊室,製作筆錄前說伊若不說事實,就要辦理伊1 條賭博罪,因為伊在通聯中有說簽台號,就是賭博罪,員警的意思就是要伊說向被告買毒品,不然就辦伊賭博罪,伊聽到要多1 條賭博罪,因為害怕才會這樣說。
當時在警察局警察叫伊這樣說,後來到檢察官那邊,檢察官也要伊作證說被告有在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89、207-209頁)。
然證人李駿茂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你在警察局被詢問時,有無遭到強暴、脅迫,要你怎麼講?)沒有。」
「(你在警察局所為的陳述,是否出於你自己自由意志的意思?)是。」
「(你在97年5月21日偵查時所為的陳述與具結作證的陳述,檢察官有無對你強暴、脅迫要你怎麼說?)沒有。」
「(你在偵查時所為的陳述是否出於自己自由意志之陳述?)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90-191頁),是其證述於警詢前遭員警脅迫而於警詢及偵查時為上揭證述,其證述已難令人採信。
且證人李駿茂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遭員警歐陽明輝脅迫告以上揭話語一節,業據證人歐陽明輝及陳泗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卷第211-212頁、第224-231頁),足認證人李駿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上揭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證述。
(二)證人吳天恩、林良輝、張秀語、江明在於警詢時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
是上開證人李駿茂、吳天恩、林良輝、張秀語、江明在之警詢時證言及指認作為證據均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次查,證人吳天恩、林良輝、莊秀語、江明在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證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號、3-10號;附表二編號2號判決有罪)及撤銷改判有罪(即附表一編號2號、11號及12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2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一之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李駿茂、吳天恩、林良輝、莊秀語等4人,我跟他們4人共合資買安非他命13次」等情。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販賣毒品罪須以營利為目的,所謂對價給付,更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要素。
本件在無足證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潤之證據情況下,認定被告必然獲有不法利潤,而認被告該當於販賣第2級毒品罪責,仍有違誤。
另原審定被告應執行刑已長達有期徒刑12年,就刑期而言,已足供教化之所需,所受懲罰也已相當嚴重,對於社會防衛之遏阻犯罪,亦屬無礙,原判決之刑度自無不當」等情。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2號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駿茂、吳天恩、林良輝、莊秀語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25-26頁、32-37頁、45-49頁),並經證人李駿茂、吳天恩、林良輝、莊秀語於偵查時及證人林良輝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5、99、91、139頁、原審卷第1卷第154-170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李駿茂、林良輝、莊秀語之通訊監察譯文3份(見原審卷第179頁、警卷第42頁、第53-5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通訊監察書8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2-44、53-55、68-72頁、97年度警聲搜字第502號卷第48頁、原審卷第1卷第179頁、第2卷第9-23、35-36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18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4827號鑑亦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卷第149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
(二)上開附表二編號2號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駿茂、吳天恩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3、95、99頁),並據證人李駿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卷第195頁),且被告對於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第2卷第72頁),足認被告轉讓禁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是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所述,並綜合以下被告與各購買毒品證人之通聯記錄及證人之證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林良輝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次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非一致,惟衡諸施用毒品者其購買毒品之來源要非僅只一端,又購買毒品施用涉及犯罪,其交易過程自極隱密迅速,且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既係於毒癮發作時前往購買毒品,其迫切需用之際,自難期就上開枝節性、細節性之事實為詳確之記憶,或受限於人的記憶力、訊問者之問話方式等因素,因而使其證詞前後有不符之處,是證人林良輝之證詞雖有相異處,惟其對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始終證述一致,揆諸前揭判決,證人林良輝所為之證詞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輝之犯行。
(五)雖被告以上詞置辯,惟均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1.就販賣第2級毒品予李駿茂部分(附表一編號1):證人李駿茂雖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在賣安非他命,伊曾經找他買過1次,他說他沒有,那次伊身上2千,他身上也2千,其等就一起去找藥頭,一起買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87頁),然證人李駿茂就其於97年4月4日,在被告位於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茄苳5號之2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尚未給付價款一節,已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95頁),且證人李駿茂於97年4月4日16時36分8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駿茂:「志哥仔。」
被告:「對。」
證人李駿茂:「我跟你說,坤仔車子還沒來,先過去你那啦,你先『台號』的先幫我『簽2千』。」
被告:「你不早點說。」
證人李駿茂:「對。」
被告:「好啦,你先過來啦。」
證人李駿茂:「哦。」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卷第179頁),參諸證人李駿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幫伊台號簽2千,簽2千的意思就是說伊要買2千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88頁),而通訊監察內容係被告與證人行為時之對話,並非事後之陳述,該通訊內容即屬事實,是證人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足認證人李駿茂確有撥打上揭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證人李駿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表示其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且證人李駿茂與被告並無仇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卷第209-210頁),是其並無於警詢及偵查時虛偽證述以陷害被告之理,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2.就販賣第2級毒品予吳天恩部分(附表一編號2): (1)雖證人吳天恩於偵查時結證否認97年5月21日至被告住處,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警詢時證稱:「伊至甲○○住處欲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甲○○說剛好沒有,要幫伊問一下,伊有拿錢3千元給甲○○,當時還有李駿茂在場,甲○○尚未交付毒品給伊,就被警方搜索查獲了」等語(見警卷第25、30頁),核與證人李駿茂於警詢時證稱:「吳天恩於警方前往搜索前,至甲○○家要向甲○○購買3千元安非他命,當時剛好甲○○沒有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2頁),足見證人吳天恩當日確有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再者,證人李駿茂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吳天恩是要去向被告欠,被告說他沒有東西沒有在賣,吳天恩後來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89頁),否認吳天恩有交付被告3千元,然證人吳天恩於上揭警詢時已證述確有交付3千元給被告,於偵查時亦結證稱:「伊去找甲○○問他還有沒有安非他命,他說他沒有,他就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說有3,150元,就拿3千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9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吳天恩有拿3千元給伊」等語相一致(見原審卷第1卷第8頁),足認被告確有拿到證人吳天恩交付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3千元。
再者,證人李駿茂於偵查時結證稱:「甲○○打電話給藥頭,他只問藥頭說,藥頭那裡有沒有,要藥頭弄一些給他,藥頭就到甲○○家,叫甲○○和他一起去,但甲○○沒有去,就叫伊和他去,藥頭開他的小貨車,伊騎伊的機車到白河鎮公所處等他,叫伊在該處等,他離開沒有多久就帶1包藥給伊,叫伊帶給甲○○」等語(見偵卷第95頁),於警詢時亦為與上揭於偵查時相同之證述,參以證人吳天恩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實有拿3千元給甲○○購買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益見被告因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而向藥頭購買後,再販賣予證人吳天恩。
至證人李駿茂於偵查時雖結證稱:「吳天恩是想向甲○○欠3千元的藥,但甲○○不願意,要伊去拿安非他命回來,應該是要給大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95頁),然吳天恩確有交付被告3千元,已詳如前述,是證人李駿茂認被告要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其等施用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2)對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來源及用途,證人李駿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5月21 日伊去被告住處,問被告是否有辦法幫伊拿安非他命,被告說沒有,結果伊去白河遇到藥頭「時鐘」,就問他是否有貨賣伊,他說有,後來買到伊又回到被告家,警察當時在伊這邊有搜索到安非他命1包,這包安非他命是伊的,伊要施用的,伊那天剛去買的,用伊的3千元買的,不是吳天恩拿出來的。
被告沒有叫伊與藥頭出去拿安非他命回來,因為伊要推卸責任,所以伊在偵查中才偽證說是被告叫伊去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84-186、190、195頁),然此與其上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不符,與被告上揭辯詞,亦不一致。
揆諸員警既係在證人李駿茂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其涉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甚明,不因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係被告要其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而可免責,則其當無虛偽證述係被告要其拿取之必要與動機,是其翻異前詞,於原審審理時之上揭證述,顯係虛偽證述而不可採。
(3)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雖未及交付吳天恩即為警查獲,仍屬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證人李俊茂以幫助之犯意,替被告自藥頭處取回欲交付給吳天恩之安非他命1包,而參與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
3.就販賣第2級毒品予林良輝部分(附表編號3-9):雖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林良輝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此與證人林良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符,且證人林良輝之證述,係經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見警卷第42-44頁),二者互核相符而為認定,並無合資購買毒品之內容,其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4.就販賣第2級毒品予莊秀語部分(附表編號10-12):(1)證人莊秀語於偵查時已具結證稱:「伊向甲○○買過4次 甲基安非他命,從96年8月到97年5月初某日,前3次買1 千元,最後1次買2千元,第1次是在鹿草後堀村旁邊,其 他3次也都那附近。
伊與他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 見偵卷第139頁),參以被告與證人莊秀語於96年8月15 日21時28分許,由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證人莊秀語之00-0000000號電話,被告:「我 要找小玲他朋友。」
證人莊秀語:「哦怎樣。」
被告: 「我現在要去後堀啦。」
莊秀語:「要多久。」
被告: 「我現在要過去,啊你算要那個就對了啦哦。」
證人莊 秀語:「對。」
被告:「幾張。」
證人莊秀語:「1啦, 那個他跟我交代拿1個啦。」
被告:「好啦。」
有通訊監 察譯文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並無合資購買 毒品,足認被告確有於96年8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秀語。
(2)證人莊秀語於96年12月6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0 日、97年3月2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有提及「2張」、「41 仔」、「3個半」之販賣第2級毒品之用語、數量等術語 ,而被告亦答稱:「等一下看怎樣我處理過去」、「等 一下看怎樣我用過去」、「哦,好啦,我幫你準備過去 啦」、「好啦用漂亮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考 (見警卷第54-55頁),亦無合資購買毒品內容,是證人 莊秀語證稱其於96年8月15日後至97年5月初前,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且依被告 與證人莊秀語電通聯紀錄所載內容,兩人於96年12月20 日及97年3月2日明確表示要拿毒品過去,顯示其毒品交 易成功,應即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日期無誤。
(3)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莊秀語到庭,然證人莊秀語經原審傳 喚於97年9月11日到庭,並向其住、居所送達,經其本人 於同年8月8日親收合法送達,惟未到庭,囑警拘提亦未 獲,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足考(見 原審卷第1卷第145-146頁、第2卷第83-89頁),應併敘 明。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轉讓禁藥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上揭所辯部分,均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此條項未再修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第2級毒品予李駿茂、吳天恩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2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12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又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嫌,於法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12罪及轉讓禁藥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同一罪名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於法未合。
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86年6月19日假釋,並於92年3月9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份: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3-10號及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份,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前揭法律,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出售圖利,惡性非輕,販賣之次數,販賣毒品之所得,及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轉讓毒品之次數,被告坦承轉讓禁藥犯行,惟矢口否認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3-10號及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84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所用,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次犯行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他人所申請,然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卷第57頁),係被告供如附表一編號1號、3-10號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3-10號所示之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千元部分,則依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之理論,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應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尚未取得販賣所得之財物,無庸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
此外,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別係被告及其妻子平常聯絡之用;
扣案之小夾鏈袋7個、水煙斗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玻璃球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無涉,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卷第57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併予諭知沒收。
經核此部份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此部份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撤銷改判有罪部份: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號、11號及12號部份(即販賣第2級毒品予吳天恩、莊秀語),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附表一編號2號之犯罪事實,未具體敘明由李駿茂幫助被告取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1號及12號,未就販賣毒品時間具體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86年6月19日假釋,並於92年3月9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同上情,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號、11號及12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他人所申請,然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卷第57頁),係被告供如附表一編號2號、11號及12號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號、11號及12號所示之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別係被告及其妻子平常聯絡之用;
扣案之小夾鏈袋7個、水煙斗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玻璃球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無涉,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卷第57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原判決既部分遭撤銷,則其所定執行刑,自應併予撤銷。檢察官上訴認執行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該執行刑既已撤銷,自應由本院改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雖有12次之多,但僅販賣予4人,且數量不大,金額不多,轉讓禁藥僅3次,數量也不大,其危害有限,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已足供教化,並已有懲罰及防衛社會遏止犯罪功能,爰定執行刑。
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乙、實體方面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附表一編號13號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7、8月間至97年5月8日止,每個月均販賣第2級毒品1、2次予林良輝(即原判決理由乙、實體方面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部分應扣除業已認定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時地,販賣第2級毒品予林良輝7次之犯行)。
(二)被告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3號之時間及地點,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買家撥打上揭行動電話,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後,在其住處,由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號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秀語1次(附表一編號13號部份),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良輝、莊秀語之證述,及上揭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書證及物證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良輝、莊秀語等情。
四、經查:
(一)證人林良輝於偵查時固結證稱:「伊去年(96年)7、8月施用就向他買安非他命,1月約買1次,有時候買2次,最近一次是5月8日下午買的,地點在水上鄉北迴公園,每次都買1千元,電話中用1表示,電話都是他自己接聽,自己出來送貨」等語(見偵卷第9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偵查時說的只是大約說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64頁),且上揭本院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輝之犯行,除有證人林良輝之證述外,均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而證人林良輝有於96年12月10日19時51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雖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2頁),然經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良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依通聯記錄,96年12月10日這次是否有跟甲○○購買到安非他命?)如果照這種情形,應該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62-163頁),且觀諸上揭通聯之對話內容,證人林良輝:「我阿輝啦。」
被告:「什。」
證人林良輝:「我阿輝啦,小真他朋友。」
被告:「我知怎樣。
」中略。
證人林良輝:「你若9點半有辦法嗎?」被告:「我到時再打給你。」
等語,難認被告與證人林良輝確已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或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此外,證人林良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都打1支電話給被告,但號碼忘記了。
若電話打不通,伊就沒有購買,若電話監聽沒有監聽到的部分,伊就沒有跟甲○○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66頁),而此部分之犯行並無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有嘉義縣警察局97年8月25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70037957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第2卷第7頁),是無法依證人林良輝於偵查時之證述,認定被告尚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證人莊秀語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稱97年5月初最後1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但此部份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雖其於97年5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第2卷第30-31頁),亦僅能證明其施用第2級毒品,證人莊秀語與被告係對立關係,被告雖承認與證人莊秀與合資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但並未承認販賣第2級毒品予莊秀語,究竟證人莊秀語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尚有疑義,證人是其證述於97年5月初某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難遽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2級毒品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號轉讓第1級毒品):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各基於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中旬,在嘉義縣鹿草鄉○○村○○○路邊大廟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江明在施用2次,每次數量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
因認被告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1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明在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有拿香菸給江明在吸,但是我本身沒有施用海洛因,更沒有轉讓海洛因請江明在施用2次,我請他香菸,他當成海洛因」等情。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江明在之自白,既不能逕認與事實相符,自亦不得逕以上開自白(就被告而言,則係證言),作為認定被告被訴2次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之唯一證據」等情。
四、經查,證人江明在於偵查時雖結證稱:「96年10月及11月中旬各1次,以將海洛因摻香菸方式吸海洛因,海洛因是「多歲仔」拿給伊的,2次都是他請伊的」等語(見偵卷第123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說要施用海洛因,他有拿2次香菸給伊,施用後伊沒有什麼反應,也不知道有沒有施用到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213、217-21 8、221頁),所述前後不一致,雖經詰問其於偵查時之上揭證述是否實在,其猶結證稱:「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222頁),然被告否認有施用海洛因,而其於97 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第2卷第32-33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是摻入香煙內吸食,偶而才會施用,每次一點點」等語(見警卷第3頁),尚難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上揭尿液檢驗報告,亦無法證明其施用海洛因,被告雖供承證人江明在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其索討海洛因施用,為證人江在明與被告對立,其證言本難遽信,自不能僅憑其不一致之證言,而認香菸內摻有海洛因。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轉讓第1級毒品犯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科,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
│1 │於97年4月4日,在其位於台│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南縣後壁鄉嘉田村茄苳5號 │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
│ │之2住處,販賣2,000元甲基│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 │
│ │安非他命予李駿茂(綽號再│卡壹張)。 │
│ │枝),惟李駿茂尚未給付2,│ │
│ │000元 │ │
├──┼────────────┼───────────────┤
│2 │於97年5月21日,在其上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住處,販賣3,000元甲基安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
│ │非他命予吳天恩,並由李駿│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 │茂幫助向藥頭取得第1級毒 │重零點伍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 │品安非他命1包(已扣案, │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行動│
│ │驗餘淨重0.5184公克),惟│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 │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為警查獲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 │於96年8月初某日,在嘉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市○○路與上海路岔路口,│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 │
│ │予林良輝 │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於96年8月14日,在嘉義縣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水上鄉北迴公園,販賣1,00│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輝 │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於96年8月20日,在嘉義市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友愛路可利亞餐廳,販賣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 │
│ │良輝 │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於96年8月22日,在嘉義縣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水上鄉北迴公園,販賣1,00│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輝 │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販賣第二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於96年8月30日,在嘉義縣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水上鄉北迴公園,販賣1,00│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輝 │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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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96年12月11日,在不詳地│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點,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他命予林良輝 │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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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97年4月11日,林良輝撥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打電話給甲○○購買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
│ │非他命,甲○○推由某成年│動電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00號│
│ │男子駕車,至嘉義市○○路│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與博愛路地下道,販賣1,00│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連帶沒收│
│ │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輝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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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於96年8月15日,在嘉義縣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鹿草鄉○○村路旁,販賣1,│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秀 │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 │
│ │語 │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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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於96年12月20日,在嘉義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鹿草鄉○○村路旁,販賣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莊 │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 │
│ │秀語 │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於97年3月20日,在嘉義縣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鹿草鄉○○村路旁,販賣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莊 │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 │
│ │秀語 │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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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被訴於97年5月初某日 │
│ │,在嘉義縣鹿草鄉○○村路│
│ │旁,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 │ 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他命予莊秀語。 │ │
│ │被告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條第4條2項販賣第2級毒 │ │
│ │品罪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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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得(編號1-12號)共計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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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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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訴各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 │ 甲○○無罪 │
│ │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至│ │
│ │同年11月中旬,在嘉義縣鹿草鄉│ │
│ │下麻村麻豆店路邊大廟旁,以將│ │
│ │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
│ │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江明在施│ │
│ │用2次,每次數量約為500元(即│ │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 │被告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8條第1項轉讓第1級毒品罪嫌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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