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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3368號、毒偵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01至0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01至0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02、03、0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94年、96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最後一次即於96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9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分別有以下之行為: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01、04所示之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01、04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01、04所載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01、04所載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01、04所示之物(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1、4所示)。
㈡甲○○或與「方仕億」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02、0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02、0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02、05所示之方法,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付與附表編號02、05所示之林芳玉、王子清而行使,致附表編號02、05所示林芳玉、王子清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編號02、05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02、05所示)。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時間,在該附表編號03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03所示之方法,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付鄭陳彩蓮而行使,致鄭陳彩蓮陷於錯誤,而欲交付附表編號03所示之財物,嗣經鄭陳彩蓮與銀行確認後察覺有異,而取消交易,甲○○始未詐得財物而未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03所示)。
㈣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06、07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06、07所示之行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06、07所示之方法,向附表編號06、07所示王子清、陳玉杏施以詐術,致王子清、陳玉杏陷於錯誤,惟因刷卡機顯示附表編號06、07所示之信用卡異常無法使用,致未詐得附表編號06、07所示之財物而未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均如附表編號06、07所示)。
㈤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復於93年、94年、9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08所示時間,在嘉義市○區○○○街100號3樓之2,以如附表編號08所示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証人鄭陳彩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証人鄭陳彩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稱捨棄傳訊証人鄭陳彩蓮(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筆錄),是揆諸前開規定,証人鄭陳彩蓮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証人陳孟蓉、林芳玉、鄭陳彩蓮、陳怡君、王子清、陳玉杏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証人陳孟蓉、林芳玉、鄭陳彩蓮、陳怡君、王子清、陳玉杏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且其乃被害人,衡情司法人員應無對其以不法之方法取得違背其意志而為之陳述之必要,另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捨棄傳訊上開証人(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筆錄),足見証人陳孟蓉、林芳玉、鄭陳彩蓮、陳怡君、王子清、陳玉杏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列為証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及第四九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孟蓉、林芳玉、鄭陳彩蓮、陳怡君、王子清、陳玉杏於警、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報案三聯單、冒用明細清單、被告於金廣豐銀樓冒名盜用信用卡之簽帳單、於金萬寶銀樓冒名盜用信用卡之簽帳單、被告至金萬寶銀樓(警卷誤載為金廣豐銀樓)冒名盜用信用卡之錄影翻拍照片十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份、被害報告單一份、查獲(指認)照片二張、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被告持被害人陳怡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至震撼通訊廣場(一加一通信行)冒名盜用信用卡之簽帳單三張、被告至震撼通訊廣場冒名刷卡之錄影翻拍照片四張等件在卷足憑;
又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㈡再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94年、96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等情,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08部分),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02、03、05所示時、地,行使偽造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分別足生損害於陳孟蓉、林芳玉、或鄭陳彩蓮、王子清,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均詳如附表編號02、03、05行為態樣欄所載)。
㈣被告上訴雖辯稱「附表編號02、03、05、06、07應為接續犯」云云。
但查:如附表編號02、03、05部分,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附表編號02、03部分,被告係冒用被害人陳孟蓉之名義,持被害人陳孟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至金廣豐銀樓、金萬寶銀樓盜刷消費;
而附表編號05部分,被告則係冒用被害人陳怡君名義,持被害人陳怡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02、03、05部分,已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05之時間,持被害人陳怡君之信用卡至「震撼通信廣場」,冒用被害人陳怡君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得手後,並於同日先後為附表編號06、07之行為。
但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05)刷完後,我有先離開,之後又回去『震撼通訊廣場』買9800的行動電話,這次沒有刷成功(即附表編號06部分),之後再到「一的本流行服飾店」購買服飾沒有刷成功(即附表編號07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既於附表編號05部分冒名盜刷被害人陳怡君消費得手後,先離開該通信廣場,則被告之犯意即已中斷,縱被告隨後又返回該通信廣場,而為附表編號06之行為,因未得逞,又為附表編號07之行為,但時間既有不同,被害人亦非全然相同,則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全然相同,顯見被告並非以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而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01、0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衡諸一般交易經驗,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應於信用卡背面名條上簽署持卡人姓名,且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特約商店即製作簽帳單一式一聯或一式二聯,交刷卡人簽名認證後,再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經特約商店人員核對簽帳單上簽署與信用卡背後署押相符,即完成信用卡消費,故簽帳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02、0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0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06、0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03、06、07部分,既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附表編號02、03、05部分,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02之行為,與「方仕億」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0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復於93年、94年、96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最後一次即於96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9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03、06、07部分,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既有刑之加重、減輕,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再被告附表編號05部分,雖分別持該信用卡刷卡3次,但稽之被告供述「是在同一時間刷的,老闆說要分開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02、03、05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附表編號01、04部分)、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02、03、05部分)、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06、07部分)及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08部分)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相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認被告附表編號02部分,係與「方仕億」之成年男子共犯該部分之罪名,但於事實欄未敘明共同正犯;
另原判決認被告附表編號02、03、05、06、07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但於犯罪事實欄則敘明「侵害...所示被害物品或等值之財產利益」,對被告究係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或詐欺得利既、未遂罪,則有不明,均有不當。
㈡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雖引用附表行為態樣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但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未予認定;
再關於附表編號08部分,係在嘉義市○區○○○街100號3樓之2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判決認係在「不詳之地點」,亦有未當。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有附表所示8罪,自應於主文欄分別為刑之諭知,再依法定執行刑,但原判決僅於主文諭知「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似僅為定執行刑之宣告,亦有疏漏。
被告上訴以其所犯附表編號02、03、05、06、07等罪,係屬接續犯,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自陳剛搬離家,須付房租、學費,缺錢花用)、手段(竊盜財物並以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毒品)、品行(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容護膚行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家有父母、兄弟三人,未婚,自營商號之家庭狀況、多次財產犯罪對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冒用他人信用卡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02、0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陳孟蓉」署名共三枚,如附表編號0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陳怡君」署名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02、03、05、08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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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態樣 │被害人│被害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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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97年2月 │嘉義縣太│趁該護理人員離開疏未注│陳孟蓉│現金新臺幣(下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除現金及│
│ │28 日上 │保市北港│意之際,徒手竊取右被害│ │6000元、中國信託商│刑肆月。 │信用卡外│
│ │午10 時 │路2段601│人所有置於皮包內物品。│ │業銀行信用卡1張( │ │,其餘物│
│ │許 │巷66 號 │ │ │卡號為:0000000000│ │品丟棄滅│
│ │ │「華濟醫│ │ │354881)、駕駛執照│ │失。 │
│ │ │院」2樓 │ │ │1張、國民身分證影 │ │ │
│ │ │第15診間│ │ │本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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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97年2月2│嘉義市民│與「方仕億」之成年男子│陳孟蓉│項鍊5條、墜子1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方│
│ │8日中午1│族路519 │基於犯意之聯絡,經「方│ │對戒2只、手鍊1件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仕億」之│
│ │2時20分 │號「金廣│仕億」之推薦,前往左列│林芳玉│合計約173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成年男子│
│ │許 │豐銀樓」│銀樓對負責人林芳玉謊稱│ │ │孟蓉」署名貳枚(商店存根│部分,宜│
│ │ │ │係陳孟蓉本人,冒名盜刷│中國信│ │及顧客收執聯各壹枚)沒收│由檢察官│
│ │ │ │編號01所示信用卡,並在│託商業│ │。 │另為適法│
│ │ │ │複寫式簽帳單上偽造「陳│銀行 │ │ │之偵辦。│
│ │ │ │孟蓉」署名後交與林芳玉│ │ │ │ │
│ │ │ │而行使之,致林芳玉陷於│ │ │ │ │
│ │ │ │錯誤,而交付右列被害物│ │ │ │ │
│ │ │ │品。事後交付「方仕億」│ │ │ │ │
│ │ │ │6萬元。足生損害於陳孟 │ │ │ │ │
│ │ │ │蓉、林芳玉及中國信託商│ │ │ │ │
│ │ │ │業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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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97年2月2│嘉義市民│選購右列被害物品後,對│陳孟蓉│項鍊1條(價值42000│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8日中午1│族路622 │負責人鄭陳彩蓮謊稱係陳│ │元、起訴書誤載為 │,處有期徒刑參月。信用卡│ │
│ │2時43分 │號「金萬│孟蓉本人,冒名盜刷編號│鄭陳彩│41950元 )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孟蓉」│ │
│ │許 │寶銀樓」│01 所示之信用卡,並在│蓮 │ │署名壹枚沒收。 │ │
│ │ │ │簽帳單上偽造「陳孟蓉」│ │ │ │ │
│ │ │ │署名後交與鄭陳彩蓮而行│中國信│ │ │ │
│ │ │ │使,經鄭陳彩蓮與銀行確│託商業│ │ │ │
│ │ │ │認後察覺有異,旋取消交│銀行 │ │ │ │
│ │ │ │易,始未詐得被害物品;│ │ │ │ │
│ │ │ │足生損害於陳孟蓉、鄭陳│ │ │ │ │
│ │ │ │彩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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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97年4月5│嘉義市西│於左列地點消費時,趁該│陳怡君│陳怡君之國民身分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留取國泰│
│ │日晚上6 │區○○路│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 │、全民健康保險卡、│刑肆月。 │世華銀行│
│ │時30分許│617 號1 │手竊得右列被害人所有之│ │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 │及永豐銀│
│ │ │樓「佐登│皮包(含皮包內之物)一│ │執照、國泰世華商業│ │行之信用│
│ │ │妮絲美容│個。 │ │銀行信用卡 (卡號:│ │卡使用,│
│ │ │」店 │ │ │0000-0000-0000-000│ │其餘物品│
│ │ │ │ │ │5)、永豐銀行信用卡│ │則予丟棄│
│ │ │ │ │ │ (卡號:0000-0000-│ │滅失。 │
│ │ │ │ │ │0000-0000)、玉山銀│ │ │
│ │ │ │ │ │行信用卡、荷蘭銀行│ │ │
│ │ │ │ │ │信用卡各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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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97年4月7│嘉義市東│選購右列被害物品後,對│陳怡君│SONY ERICSSON牌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日晚上9 │區○○街│負責人王子清謊稱係陳怡│ │動電話1具及配件包 │,處有期徒刑伍月。信用卡│ │
│ │時31分至│112 號1 │君本人,接續刷卡3次( │王子清│(合計1490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怡君」│ │
│ │49分許 │樓「震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 │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 │通信廣場│,9時31分,金額9700元 │國泰世│ │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華銀行│ │ │ │
│ │ │ │於9時37分及9時49分,金│ │ │ │ │
│ │ │ │額各為2500元、2700元)│永豐銀│ │ │ │
│ │ │ │,並在3張簽帳單上偽造 │行 │ │ │ │
│ │ │ │「陳怡君」署名後交與王│ │ │ │ │
│ │ │ │子清而行使,致王子清陷│ │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被害│ │ │ │ │
│ │ │ │物品;足生損害於陳怡君│ │ │ │ │
│ │ │ │、王子清、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或永豐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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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97年4月7│嘉義市東│選購右列被害物品後,對│陳怡君│行動電話 (價值9800│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日晚上10│區○○街│負責人王子清謊稱係陳怡│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時38分許│112 號1 │君本人持卡,欲刷卡消費│王子清│ │ │ │
│ │ │樓「震撼│,惟刷卡機顯示該 (國泰│ │ │ │ │
│ │ │通信廣場│世華銀行) 信用卡異常無│國泰世│ │ │ │
│ │ │」 │法使用,始未詐得被害物│華銀行│ │ │ │
│ │ │ │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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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97年4月7│嘉義市西│選購右列被害物品後,對│陳怡君│服飾(價值8500元)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日晚上11│區○○路│負責人陳玉杏謊稱係陳怡│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時14分許│136 號「│君本人持卡,欲刷卡消費│陳玉杏│ │ │ │
│ │ │一的本流│,惟刷卡機顯示該 (永豐│ │ │ │ │
│ │ │行服飾」│商業銀行) 信用卡異常無│永豐商│ │ │ │
│ │ │ │法使用,始未詐得被害物│業銀行│ │ │ │
│ │ │ │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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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97年4月9│嘉義市西│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攙入 │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日中午 │區蘭州二│香菸後點燃吸用之方式,│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街100號3│施用乙次。 │ │ │ │ │
│ │ │樓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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