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280,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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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電信法、搶奪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刑責,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乙○○於97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HZP-一五八號機車前往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四七一號「凱琳理髮廳」,欲找暫住於該處亦有吸毒前科之丙○○代為購買海洛因。

但經丙○○拒絕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至櫃檯上丙○○所有之布包內,欲搶奪布包內的財物,然因丙○○出言並上前制止,乙○○遂未得手並即逃離現場。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3月29日上午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前往「凱琳理髮廳」欲尋丙○○索取毒品或金錢以資購毒。

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凱琳理髮廳」時,擅自由該理髮廳鐵門縫下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叫醒適在一樓房間內睡覺之丙○○,並以持刀在手,預示可能加害之脅迫方式恐嚇丙○○,且表示索取金錢或毒品之來意,致使丙○○心生畏懼。

惟丙○○仍持鎮定,虛與委蛇,先要求乙○○將所持水果刀收起,待乙○○將水果刀收至長褲腰帶處,丙○○復佯稱可上樓向其叔叔顏昆冰借款以交付。

乙○○不疑有他,遂跟隨丙○○上樓。

丙○○上樓見顏昆冰後即告知乙○○欲行搶之事,顏昆冰乃撥打電話報警。

乙○○見事跡敗露旋轉身下樓逃逸,丙○○見狀隨後追趕,並在追逐中搶得乙○○所持水果刀,且在拉扯中不慎劃傷乙○○之右手上臂,然乙○○仍自後門逃離現場。

嗣警接獲報案到場後,當場扣得乙○○所有,且供其實施恐嚇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及乙○○當日所著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布鞋一雙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二有下述證據可憑,堪予認定。1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見警卷18至21頁,偵卷19至20頁,原審卷83至85、148至154頁)。

2被告坦承於97年 3月26日晚間10時30分曾至被害人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471號「凱琳理髮廳」居處 ,欲找丙○○代為購買海洛因,經丙○○拒絕後,被告有伸手到櫃檯上等事實(見本院卷97年12月17日筆錄5至6頁)。

(三)事實三有下述證據可憑,堪予認定。1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見警卷15至17頁、偵卷19至22頁,原審卷86至98、154至165頁)。

2證人嚴昆冰之證述(見警卷22至23頁,偵卷24至25頁,原審卷179至184頁)。

3有水果刀一支扣案可稽.4被告坦承於97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因毒癮發作而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前往「凱琳理髮廳」找丙○○,叫醒丙○○後,聽丙○○的話把水果刀收至長褲腰帶處,並隨丙○○上樓找顏昆冰等事實(見本院卷97年12月17日筆錄5至6頁)。

二、對於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要旨1被告於事實一辯稱:因為伊把錢放在桌上,伊只是要把伊的錢拿回來,伊的手沒有伸向丙○○的布包內云云。

2被告於事實二辯稱:因上次去丙○○有講不好聽的話,所以伊才帶刀去,沒有恐嚇丙○○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 被告...,並乘其不備之際,伸手至其置於櫃臺上之皮包內,並即往外衝出,而該皮包亦掉落在地,內裝之物散落一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55、163頁),則被告伸手至櫃臺上,且確實將手伸入內置有財物之大皮包內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於事實一之所辯,與證人丙○○之證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既將手伸入內置有財物之被害人皮包內,則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於97年3月29日曾持刀至丙○○住處,因其欲被害人丙○○一定要幫其購買海洛因,故攜帶扣案之水果刀前往等語(見偵卷40頁),足見被告攜刀至被害人住處之舉,本存有持刀逼迫被害人丙○○之意圖。

另參以被告於案發時進入被害人丙○○住處一樓時,該處適僅有被害人丙○○一人獨處,是被告當日雖未舉刀刺向被害人,然以被告本具持刀脅迫被害人丙○○之故意,且被告身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其僅攜刀進入被害人丙○○獨處之房間內之手段,已足以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

從而,堪認被告確實以持刀方式恐嚇被害人丙○○,致使其心生畏懼。

被告辯稱並未恐嚇被害人丙○○云云,顯亦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3綜上,被告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分別已著手於搶奪及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但均未取得財物,分別均屬未遂,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二)核被告於事實三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云云。

惟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之脅迫行為有無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苟告訴人雖有畏怖之心理,但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屬恐嚇取財範疇,不能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

而依被害人丙○○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之恐嚇過程及被告自述持刀之型態等情狀可知,被告雖持刀入屋恐嚇被害人丙○○,然被告並未實際持刀抵住被害人丙○○身體任何部位,且被害人丙○○要求被告將水果刀收起後,被告亦依被害人丙○○請求將水果刀收在長褲腰帶處,足見被告所為,雖足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然尚未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加重強盜未遂罪。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著手搶奪及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均未獲得財物,均為未遂,爰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有多年施用毒品等前科、因毒品挺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丙○○之關係、擅自進入被害人丙○○住處恐嚇取財,對被害人丙○○造成之恐懼程度、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品行、智識、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搶奪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

又以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搶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項: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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