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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46號、第1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不鏽鋼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楊慧珍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但聽聞楊慧珍與其分手後即與林塵豪交往而心生不滿,遂多次邀約林塵豪外出詢問,但因林塵豪一再否認與楊慧珍交往,而懷恨在心,欲教訓林塵豪。
於民國97年6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學校附近撿拾他人棄置之不鏽鋼管1支,欲以該鋼管毆打教訓林塵豪。
乙○○為智識思慮正常之人,對於持不鏽鋼管毆打人之身體,會引起傷害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其客觀上所能預見,惟其主觀上因僅意圖毆打教訓林塵豪而未預見上開可能性,乙○○於97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林塵豪,先約林塵豪至臺南市○區○○路139巷5號楊慧珍之租屋處前談判,雙方到達後乙○○一再質問林塵豪,是否與楊慧珍為男女朋友、有無交往及有無同居等情,但均為林塵豪否認,且未見楊慧珍,乙○○即要求林塵豪至林某租屋處繼續談判。
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之間,林塵豪陪同乙○○至臺南市○○區○○路二段307巷22號4樓之3林塵豪租屋處欲再行談判。
於林塵豪開門後,乙○○見楊慧珍在林塵豪租屋處內,甚為憤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不鏽鋼管毆擊林塵豪背部及身體等處,林塵豪不支倒地,乙○○猶以腳踢踹林塵豪頭部、胸部及下體等處,林塵豪多次欲爬起,但均為乙○○毆打倒地,期間楊慧珍多次出言制止、懇求乙○○勿再毆打林塵豪,乙○○均未停止,或負氣命楊慧珍替林塵豪「打手槍」,或要楊慧珍與林塵豪現場進行性行為,但均為楊慧珍拒絕,乙○○遂一再持不鏽鋼管毆擊林塵豪,至晚間9時許,林塵豪倒地無法起身,且臉色發青、呼叫無反應,楊慧珍即呼叫救護車,乙○○見狀先對林塵豪施做人工呼吸,並將所拾獲供毆打林塵豪之不鏽鋼管丟棄至窗外處而掉落在隔壁陽臺,另因無感應之鑰匙無法搭乘電梯,而由乙○○扶拖林塵豪至樓下2樓處等待救護人員,而林塵豪因乙○○上開之毆打致受有頭部、頸部、胸腹、背部、腰部、臀部、陰囊、四肢、左手掌大拇指、腳掌等多處且大片挫傷、頭部左右顳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左右側胸腔後面及外側內壁出血、右肺上、中、下葉及左肺下葉挫傷出血,胃、小腸、大腸出血性壞死之重傷害,經送臺南市中西區郭綜合醫院進行急救,在到達醫院急救前已心跳停止,多重器官衰竭,右臉頰及右上臂瘀血腫脹,進行心肺復甦術後恢復心跳,送至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月30日上午6時5分許,因全身多處遭毆打,肌肉、胸壁、肺部、腸胃道大量出血,而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警方據報前往調查,並扣得乙○○所有用以毆打林塵豪之不鏽鋼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塵豪之姐林慰卿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慰卿、證人楊慧珍及其他與本案相關連之證人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另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8日之鑑驗書、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字第139261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8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331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文書,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偵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為教訓被害人林塵豪,而事前準備不鏽鋼管1支,並持該不鏽鋼管毆擊被害人背部、腹部、四肢等身體多處,並在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毆擊,另以腳踢踹被害人頭部、胸部、下體等處,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塵豪姊姊林慰卿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友人楊慧珍證述甚詳;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1份(案次編號:9706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8日刑醫字第0970099191號鑑驗書附卷,及不鏽鋼管1支扣案可稽,而被害人林塵豪當日遭被告毆擊受傷昏厥後經送醫急救前已無心跳,多重器官衰竭,右臉頰及右上臂均有瘀血腫脹,經心肺復甦術後恢復心跳,於97年6月29日零時50分送加護病房治療,但情況不樂觀,而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5分許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並解剖,解剖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林塵豪全身多處且大片挫傷,挫傷下方肌肉大量出血、胸腔內壁出血、肺部挫傷出血、血胸、腸胃道出血性壞死、恥骨聯合附近軟組織及肌肉出血,被害人林塵豪因肌肉大量出血、血胸、腸胃道出血,終至出血過多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且解剖結果,被害人林塵豪之下巴、肩膀、臀部及手臂有多處條狀與弧形壓印痕,條狀壓印痕寬約1至1.5公分,內含蒼白區域寬約0.5至1公分,弧形壓印痕約2.1公分長,經現場比對,壓印痕形態符合警方所扣得不鏽鋼管兇器外觀形態。
至於被害人林塵豪經毒物化學檢查結果,顯示被害人林塵豪血液、胃內容物皆含ketamine及Norketamine,其中血液Ketamine濃度尚未達一般致死劑量(7-27μg/mL),Norketamine為Ketamine代謝中間產物,以上研判與被害人林塵豪之直接致死因素無關,即被害人因全身多處遭毆打,肌肉、胸壁、肺部、腸胃道大量出血,以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郭綜合醫院於97年6月30日出具之診字第139261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南相字第084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97南相字第06300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8月22日以法醫理字第0970003331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害人林塵豪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二、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
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被告堅決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林塵豪之故意,辯稱僅係要毆打教訓被害人。
查被害人林塵豪與被告間為已認識之朋友,因被告與前女友楊慧珍甫分手,即聽聞被害人林塵豪與楊慧珍交往,被告遂認被害人林塵豪介入以致其與女友分手,即被告與被害人林塵豪間確有感情糾葛,於97年6月28日當日被告聯繫被害人林塵豪進行談判,並於事前準備不鏽鋼管1支作為教訓被害人林塵豪之用,嗣於至被害人林塵豪租屋處,見證人楊慧珍在被害人林塵豪租屋處內,頓生醋意、憤怒而以該支不鏽鋼管毆擊被害人林塵豪背部、四肢、腹部等多處,是被告與被害人林塵豪間除感情糾葛之誤會外,並無其他仇怨,被告雖持不鏽鋼管毆擊被害人林塵豪,衡情,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再參佐被告聯繫被害人林塵豪欲進行談判,亦僅撿拾扣案之不鏽鋼管1支以作為教訓被害人之工具,並未另備刀械等致命凶器,且於林塵豪倒地無法起身,即先對林塵豪施做人工呼吸,並扶拖林塵豪下樓處等待救護,足認其尚無欲致林塵豪於死之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尚非無據,被害人林塵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
然據證人楊慧珍所述被告毆擊被害人之過程,及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被告毆擊被害人背部、胸部、四肢等身體多處,並在被害人不支倒地後仍以腳踢踹被害人頭部、下體與身體各處,毆擊行為從下午4、5時許起迄於晚間9時許間,多次經證人楊慧珍制止,被告仍不為所動持續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部、頸部、胸腹、背部、腰部、臀部、陰囊、四肢、左手掌大拇指、腳掌等處均有大片挫傷,挫傷下方肌肉大量出血,頭部左右顳部皮下軟組織出血,左右側胸腔後面及外側內壁出血,右肺上、中、下葉及左肺下葉挫傷出血,二側胸腔共含六百毫升血液,胃、小腸及大腸出血性壞死,以大腸出血較為嚴重,共含1700毫升,恥骨聯合附近軟組織及肌肉出血等情,可見被告毆擊被害人林塵豪之力道甚猛,而人之身體,不僅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其餘身體如胸部、腹部等處均係人體重要部位,猛烈毆擊則可能導致體內臟器破裂或肌肉出血,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人所認識,在客觀上為被告所能預見。
本件被害人林塵豪因全身多處均遭被告毆打,至肌肉、胸壁、肺部、腸胃道等處均大量出血,以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傷害被害人林塵豪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如上所示之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依上開證人楊慧珍所述被告毆擊被害人之過程,及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被告毆擊被害人背部、胸部、四肢等身體多處,並在被害人不支倒地後仍以腳踢踹被害人頭部、下體與身體各處,毆擊行為從下午4、5時許起迄於晚間9時許間,多次經證人楊慧珍制止,被告仍不為所動持續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部、頸部、胸腹、背部、腰部、臀部、陰囊、四肢、左手掌大拇指、腳掌等處均有大片挫傷,挫傷下方肌肉大量出血,頭部左右顳部皮下軟組織出血,左右側胸腔後面及外側內壁出血,右肺上、中、下葉及左肺下葉挫傷出血,二側胸腔共含六百毫升血液,胃、小腸及大腸出血性壞死,以大腸出血較為嚴重,共含1700毫升,恥骨聯合附近軟組織及肌肉出血等情,可見被告毆打被害人幾近凌虐之程度,且於原審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檢察官依被害人之母甲○○聲請提起上訴,認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量刑過輕等語。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毆打被害人幾近凌虐之程度,且於原審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雖原審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僅求刑有期徒刑8年,應屬求刑不當,原判決未查仍依起訴檢察官之求刑而僅量處較法定最低度刑多1年之有期徒刑8年,未參酌上情,顯然過輕,尚非允洽。
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係犯殺人罪,依上所述,固無理由,但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
又本案犯罪日期為97年6月28日,但原判決第5頁第9、10行則誤載為「96年6月28日」,亦有疏忽。
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僅年滿19歲,年輕氣盛,面對感情糾紛不知妥善處理而產生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以暴力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毆打,其毆擊被害人背部、胸部、四肢等身體多處,並在被害人不支倒地後仍以腳踢踹被害人頭部、下體與身體各處,毆擊行為從下午4、5時許起迄於晚間9時許間,多次經證人楊慧珍制止,被告仍不為所動持續毆擊被害人之傷害手段,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上訴至本院審理時,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已先匯款支付新台幣1百萬元予被害人之母甲○○收受,有郵政匯款執據在卷可佐,並為告訴人甲○○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13、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
扣案不鏽鋼管1支,為他人棄置由被告拾獲而為其所有,並供被告使用為本案之凶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該不鏽鋼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又本件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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