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318,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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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
  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5. 三、本件自訴人乙○○、丁○○、己○○、丙○○、戊○○認被
  6.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警方於案
  7. 五、查:
  8.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經營「上林當鋪」,丁○○(綽號「
  9. (二)被告於丁○○等人被訴強盜案件中,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10. 六、經查:
  11. (一)觀之丁○○於警詢時陳稱:與被告係十幾年朋友,卻刻意
  12. (二)據上,顯見案發後之首次警詢,丁○○等人之供詞,對於
  13. (三)按刑法所謂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
  14. (四)至於自訴人乙○○遭被告指訴犯行部分,觀以被告於九十
  15. 七、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陳稱:九十一年
  16. (一)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強盜案件製作筆
  17. (二)至於自訴人執以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曾
  18.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19. 八、至於被告於原審聲請將自訴人五人送測謊鑑定,本院認定審
  20.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尚非無據。本件自訴人所舉
  21. 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於告發自訴人等人強盜案中前後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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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丁○○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戊○○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己○○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前列五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並未進入嘉義市○○路一八一號富祥洗車場後方員工休息室內,而自訴人丁○○、戊○○、己○○、丙○○並無與乙○○及不詳姓名男子三人於上揭時間,趁被告甲○○與司機庚○○至富祥洗車場,將甲○○強押進入休息室中,且丁○○亦未取出手槍抵住被告,戊○○、己○○、乙○○等人亦未持開山刀作勢,恐嚇被告,亦未命被告交出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或強迫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及告知密碼等情,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等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誣告自訴人丁○○、戊○○、己○○、丙○○涉犯強盜罪嫌,繼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一日警詢中再為相同之誣指,復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機關名稱以下省略)誣告自訴人乙○○進入上址,恐嚇被告,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誣指乙○○持戊○○交付之開山刀一把,將電動鐵門關上,在場把風等不實指控。

上開案件經法院一審判處自訴人乙○○無罪,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上訴駁回,即乙○○無罪確定,而自訴人丁○○、己○○、丙○○、戊○○則亦非犯強盜罪,然仍遭冤判恐嚇取財罪確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例參照)。

另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以上均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另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即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指為虛偽,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丁○○、己○○、丙○○、戊○○認被告甲○○涉有誣告及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一日、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同年十月十七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月十七日偵訊筆錄;

(三)被告向警方、檢察官指訴自訴人等人分別持手槍、開山刀等強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丁○○傷害罪,戊○○、己○○、丙○○及乙○○均無罪,後經上訴,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丁○○、戊○○、己○○、丙○○共同恐嚇取財罪,乙○○部分,則仍維持原無罪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起訴書、各該判決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警方於案發後未在上址搜得槍枝、刀械,然與自訴人既無債務糾紛,僅因自訴人認陳玉振向伊借錢,致無法償還向自訴人借貸之款項,若非自訴人以刀、槍強迫,何需讓庚○○前去提款,並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一紙。

至於乙○○部分,係依警方提供之口卡片指認,事後丁○○囑咐乙○○將款項匯回,始知該在場之人即係乙○○等語。

五、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經營「上林當鋪」,丁○○(綽號「阿不拉」)則在嘉義市○○路五六五號、同市○○路一八一號經營「富盛當鋪」、「富祥洗車場」,因謝秀琴向丁○○借款六十萬元無力償還,丁○○得知謝秀琴之夫陳玉振另向被告借款約二百萬元,已陸續付款約九百萬元,並交付賓士轎車一輛,丁○○認為被告刻意私下搶其當鋪客戶,心生不滿,夥同自訴人即富盛當鋪經理綽號「鬍鬚仔」之戊○○、員工綽號「小胖」之丙○○、友人綽號「邊仔」之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趁被告與其司機庚○○至「富祥洗車場」洗車,在客戶休息室等候之際,丁○○、戊○○及己○○先藉口要求甲○○進入後方員工休息室內,丙○○及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隨後亦進入休息室,庚○○見狀亦進入觀看,丁○○喝令甲○○坐下,出手毆打被告頭部、胸部及手部數下,戊○○且持煙灰缸砸向被告,致被告受有右手食指第一關節瘀腫、左手腕擦挫傷及左手前臂瘀腫等傷害。

又丁○○當日確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二萬六千元及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紙。

另由己○○、丙○○帶同庚○○,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至提款機,由己○○領取十萬元,翌日(即二十五日),己○○再持上述提款卡領取十萬元,均交付丁○○。

另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匯還被告二十萬元等節,業據丁○○、乙○○、戊○○、己○○、丙○○等人於強盜等案件偵審程序時坦承在卷,且於本案審理時並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書一份及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卷宗存卷可憑。

核與被告於強盜案件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當。

顯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與自訴人等人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被告遭自訴人等人毆打成傷,並交付前述財物,此部分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於丁○○等人被訴強盜案件中,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時指述:當日至「富祥洗車場」,遭丁○○以槍押頭,迫簽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其他男子持開山刀作勢,並恐嚇明日一定要處理;

丁○○曾開車至當舖故認識之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16337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6─38頁)。

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指稱:戊○○當時手持開山刀,並擲煙灰缸等語(見警(一)卷第44、45頁)。

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陳述:原與庚○○在休息室等候,丁○○、戊○○及己○○強行押入員工休息室,繼之丙○○及不詳姓名男子三人隨即進入,丁○○從腰間拿出手槍,其他人持開山刀,強行取走皮包內之二萬六千元,又強迫說出提款卡密碼,讓庚○○與丙○○、己○○同去提領十萬元,另簽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張,丁○○、己○○及另三名不詳男子均有出手毆打,但未持槍或開山刀殺傷等語(見警(一)卷第48─50頁)。

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丁○○當時拿手槍,其他四、五人拿開山刀,丁○○搶走皮包,以槍抵住強迫說出提款卡密碼,己○○、丙○○押庚○○前去領錢,丁○○強逼簽本票,戊○○用煙灰缸砸,又因不說密碼,遭丁○○以拳頭毆打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525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1、22頁)。

可知被告於指訴丁○○、己○○、戊○○、丙○○等人犯行時,均證稱丁○○持手槍、其餘之人則持開山刀,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據上,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全然虛構,誣指自訴人等涉犯強盜案件之犯意?

六、經查:

(一)觀之丁○○於警詢時陳稱:與被告係十幾年朋友,卻刻意搶客戶,致謝秀琴無法償還向伊借貸之六十萬元,當日被告交付現金二萬六千元,另提領十萬元,再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以補償損失之六十萬元,又因要求被告將謝秀琴借款之利息降低,被告不從且咆哮拍桌,戊○○見狀擲以煙灰缸,被告作勢要打人,始出手毆打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2、4、5頁)。

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亦供述:丁○○當日在洗車場電話告知被告在現場,即前往,並聯絡丙○○至現場,丁○○毆打被告後,問被告要如何處理,即自動交出現金並囑庚○○前往提領現金,後因債務尚有五十萬餘元,被告主動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均交付丁○○等語(見警(一)卷第9─14頁)。

丙○○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陳:戊○○電話聯絡至現場,並無人持刀、槍或逼被告簽發本票,知悉雙方係因債務而有爭辯,當時不想看到爭吵,遂走至外面,事後進入才發現被告遭砸傷等語(見警(一)卷第17─23頁)。

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日警詢時陳述:在洗車場洗車,聽到辦公室有砸杯子及吵架聲,進入看到丁○○要求被告處理債務,被告交出現金及提款卡,讓庚○○前往提領款項,並應允隔日再提領其餘金額清償之,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丁○○後即離開,現場並無人受傷等語(見警(一)卷第31─35頁)。

(二)據上,顯見案發後之首次警詢,丁○○等人之供詞,對於均未持槍、刀、被告係主動交付現金、提款卡及簽發本票等有利其等之辯詞情節均屬相同。

又依丁○○等上開自訴人所述上訴之情觀之,謝秀琴係向丁○○借貸,無法清償,亦應向謝秀琴催討,焉有向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要求代為清償之理?被告與丁○○等人既無債務關係,被告與丁○○既是經營「當舖」之同業,被告竟然會對無任何債務負擔之丁○○等人為上開給付金錢及本票之行為,顯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所為。

從而,在場之丁○○等人對被告身上所附加之手段,即可能對被告有為強暴、脅迫等行為,被告始會為之,即丁○○等人即有可涉嫌強盜恐嚇取財罪之罪嫌無疑。

再者,謝秀琴之債務數額,丁○○既自承係六十萬元,則被告何以簽發高達二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若被告當場僅有現金二萬六千元,縱欲再自願給付現金,則未限制被告行動自由或無任何恐嚇等情,被告即可自行前往提領再交付之,何需大費周章將高度專屬個人隱私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庚○○,復由在場之己○○、丙○○陪同前往提領現金?又觀之隔日丁○○等人尚且再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十萬元等情。

益證被告並非出於自願交付前揭款項,而丁○○等人應有以恐嚇或強脅等方式,致使被告交付並無任何債務對待給付關係之財物,至為灼然。

自訴代理人主張丁○○與被告於案發前係認識數十年之朋友,不可能僅因他人債務糾紛,而有持刀、槍恐嚇等情,觀之上情,顯與實情不符,毫無所據。

(三)按刑法所謂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亦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

查,丁○○等人被訴強盜案件,因警方於被告申告犯罪後,並未至上址搜索,被告指述之槍枝、開山刀等物均未據扣案,丁○○等人皆未坦承犯行,證人即洗車場員工周高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稱:當日有上班,被告至現場洗車,與另位朋友進入辦公室聊天,不久老闆出來告知伊、員工周宏憲、胡萍萍將門關好,可提早下班,在下班前未發生事情等語(見警(一)卷第64、65頁)。

已證在場之人除被告、庚○○、自訴人五人外(乙○○亦在現場,詳如下述),並無其他已知姓名之人在場,對於有無持刀、槍一節,自訴人、被告各執其詞,法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自訴人等人並無持手槍、開山刀而強取被告財物,再參酌卷內之證據,認自訴人丁○○、戊○○、己○○、丙○○對於無債務關係之被告,施以傷害、恐嚇而使交付財物乙節,渠等所使用手段尚未使被告達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而認定丁○○等人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二四三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指述非全然虛構或故意捏造,法院僅係因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等人確持刀、槍強取財物之情況下,而認自訴人等人不構成強盜罪,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即有誣告丁○○、己○○、戊○○、丙○○,使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洵屬無疑。

(四)至於自訴人乙○○遭被告指訴犯行部分,觀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稱:乙○○案發後有匯款二十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乙○○係後到現場,戊○○交其開山刀一把,丁○○囑其將電動鐵門拉下,並在外把風,並未直接持開山刀強盜財物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0910003599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6─8頁)。

乙○○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日確實有至現場,戊○○電話聯絡告知其等在辦公室處理事情,伊在洗車場洗車,係戊○○拿現金二十萬元及抄有帳號之紙張,囑伊匯款,不知何用途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

可知,乙○○因客觀上確實於案發時在洗車場,於案發後匯款,再參以丁○○既已與被告在休息室發生爭執,戊○○猶仍電話通知乙○○至現場,容有到場作勢之可能。

是被告據此乙○○客觀上之情狀,主觀上因而認定乙○○與丁○○等人係屬共同正犯,即非無據。

而乙○○亦僅因並未扣得槍枝、開山刀,被告指述乙○○持開山刀在場把風乙節,缺乏積極證據可為佐證,難以認定,法院始對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被告對乙○○所申告之情節,既非全然憑空虛詞,乙○○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仍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為所為指述俱為虛偽,要亦無疑。

七、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陳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與被告一同至富祥洗車場,在來賓室休息時,被告與洗車場老闆綽號「阿不拉」之人在辦公室內,不久綽號「鬍鬚」、「邊仔」、「小胖」及不知名三位男子亦進入,聽到吵鬧聲,前往辦公室看到煙灰缸被丟在地上,「阿不拉」徒手毆打被告,被告拿出提款卡,囑伊與「邊仔」、「小胖」前往領取十萬元,因未在辦公室內,未看到是否有人持兇器毆打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54─58頁)。

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外面聽及糾紛遂進去看,丁○○以拳頭毆打被告,戊○○用煙灰缸丟,未見任何人持槍或刀,表情不會很兇,有上前勸阻後即離開,約十、二十分鐘後,被告叫伊進去拿提款卡,己○○、丙○○跟去提款,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見偵(二)卷第22、23頁)。

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證,具結證述:當日確定有看到約一尺長開山刀五、六把、手槍一把及槍套,丁○○拿手槍、戊○○、己○○、乙○○、其他二、三位,除丙○○外,輪流拿開山刀,丁○○將槍抵住被告胸部,命被告坐下,談及有關錢之問題,戊○○拿煙灰缸砸向被告,己○○、丁○○均有毆打被告,並嚇以「若不拿幾百萬元出來,別想離開」、「是要錢還是要生命」等語,遂拿出空白本票讓被告簽,開山刀係由戊○○以手提袋帶進去,槍係丁○○攜帶至現場,丁○○拿被告手提袋,取出提款卡、存簿、印章、現金二萬六千元,被告說出提款卡密碼,丁○○囑咐己○○、丙○○跟伊一同前往領錢,領到錢後由丙○○收受,返回洗車場,丁○○將現金、印章、存摺、本票扣留,告知被告隔日以現金二百萬元將上開物品換回始讓被告及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53─56頁)。

證人庚○○所為證述內容與先前之警詢及偵訊並未相符。

證人庚○○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在警詢及第一次偵訊前,丁○○、己○○、戊○○曾撥打電話請託證述時避開強盜部分,因一直打電話,怕遭報復,不敢照實陳述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時確實有看到槍、開山刀,係開庭前丁○○告知替其等說情,後檢察官再度傳喚時有告知偽證罪責任,始陳述實情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5、6頁)。

則庚○○對於其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之證述係因丁○○等人之要求,規避有關持槍、刀等情部分,後於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則經告以偽證罪罰則後,證陳與被告指訴相當之情節,該二次偵訊,均經庚○○具結,簽具結文,此有結文二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60頁)。

庚○○確有具結證述前、後不一之情,然應探究其於第二偵訊後之證述,是否出於被告之指使,可據而證明被告有誣指自訴人上開之情?再查:

(一)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強盜案件製作筆錄前,丁○○以電話聯絡三、四十次,一直找伊及家人,有壓力,大部分係談及不要證述有刀、槍等情,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將槍、刀此部分省略未提,避重就輕應訊,第二次偵訊時,並未收到傳票,係接到被告之電話告以立刻至地檢署開庭,檢察官有問及是不是受到壓力,仍要據實陳述,被告並未告知要作證丁○○有帶刀、槍之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頁)。

顯見證人庚○○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未受被告指示或唆使。

是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庚○○有受被告教唆之情,反而自訴人丁○○既打了三、四十通電給證人庚○○,有教唆偽證之嫌。

另庚○○前、後證述不一致之處係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並未提及丁○○等人持以刀、槍一節,其餘部分均與被告所為指訴大致相當,已於前述。

且其前、後證述均有不利自訴人部分,難徒以庚○○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對自訴人持以刀、槍等節隱而未證,避重就輕,第二次偵訊時始為證述上情,或庚○○係被告之司機,關係密切,推認庚○○所證之情係被告所指使,亦屬當然。

(二)至於自訴人執以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曾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係要求戊○○等人原諒其虛偽作證,可知庚○○確受被告之教唆而為虛偽證述云云。

然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突然收到列為被告之傳票,去找辛○○,得知戊○○電話號碼,係撥電話質疑戊○○為何提告,並非向其等求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

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庚○○問及為何變被告,因只有戊○○電話,遂告知,由庚○○自行與戊○○等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40頁),並有使用者資料查詢、通聯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卷第145─177頁),且庚○○確實因偽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卷第29頁)。

顯見並無自訴人所執前情,反徵自訴人指訴庚○○受被告唆使而為虛偽證述等情,更失憑據。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礙於訊問者問話方式,證人對於指訴各節,未能於每次訊問程序時均完整詳述,亦非得遽認未始終陳述或有細節若干未合,即認證人指訴全然不足採信或為虛詞。

查,證人庚○○於丁○○等人被訴強盜案件之原審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發生口角,丁○○拿出槍,剛開始未抵住被告,只作勢要打,最後有抵住恐嚇,當時辦公室除丁○○,己○○、戊○○拿出刀,另有三位年輕人,丁○○嚇以「錢重要還是生命重要」,戊○○即拿煙灰缸丟被告,丟到左手,丁○○、己○○用手打,刀、槍放置一旁,被告告知身上金錢不夠,將公事包放置桌上,取出二萬六千元,丁○○即拿走之,並認為不足,再詢問被告是否有提款卡,被告取出提款卡,並當場告以密碼,丁○○囑咐己○○、丙○○一同前去領錢,領完回來後,被告已簽妥本票,丁○○並要求明日必須交出二百萬元。

槍一開始即由丁○○攜帶,戊○○從外面提手提袋進入,從袋中取出刀,空白本票係丁○○提出等語(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原審一審卷,第101至108頁)。

被告則於同次庭期證稱:丁○○在辦公室外面就有拿手提袋,覺得可能係槍,被押進辦公室,裡面有七人,最少有四把刀,丁○○搶手提包後,取出現金,並拿出提款卡,交己○○、丙○○押曾浩峰前去提款,密碼係以槍抵住而告知,丁○○拿出空白本票,因不願簽發,丁○○遂以槍抵住,其他人毆打,本票係在曾浩峰領錢回來後,不得不簽發等語(見原審一審卷第109─113頁)。

復佐以前揭各該證詞,被告歷次所為證詞,礙於訊問者不同,容有若干情節未能始終證述,而被告與庚○○所稱之參與之人及人數有所出入、庚○○進入辦公室時,氣氛平和,亦未發覺被告有受迫之情形、丁○○等人如何拿出刀槍,強暴脅迫被告及被告何處受傷、被告與證人曾浩峰就如何拿出現金二萬六千元,簽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及提款十萬元部分、自訴人等如何攜械、何人毆打被告、何時亮出刀槍脅迫被告,及戊○○持煙灰缸傷害是否既遂等所述均有不一。

就被告等所持刀槍型式、顏色及長短,所陳亦有差異。

另就庚○○所稱,被告並未有受強暴脅迫方交付現金,即被告與庚○○有諸多陳述亦未盡相符。

然其二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即丁○○等人出手毆打、擲煙灰缸,取走現金,由己○○、丙○○偕同曾浩峰前去提款,並簽發二百萬元本票等情,則屬一致。

縱有前揭未合之處,其等之證詞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輔以未扣獲槍枝、開山刀等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從罪疑有利被告之解釋,持手槍、開山刀部分事實無法認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該案之指訴,尚非全然無據,虛偽杜撰,未依強盜罪論處,尚非可遽認即有誣告犯意。

又無從僅憑被告與證人庚○○證述未盡相符,而推論被告即有指使庚○○偽證之情,亦無疑義。

八、至於被告於原審聲請將自訴人五人送測謊鑑定,本院認定審酌案件發生距今已六年之久,自訴人等人均已歷經多年之庭訊,對該案記憶恐有受污染,亦有與其他事件混淆不清之可能。

另辯護人聲請調查庚○○之偵訊錄音帶,以證明檢察官訊問時已曉諭偽證責任及作證義務後,庚○○始據實陳述等情,然此部分已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甚詳,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為測謊鑑定或調查錄音帶之必要,均併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尚非無據。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庚○○確實有前後證述情節不盡相同之處,然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指使,據而推認被告所指自訴人強盜之情係虛構。

另所舉筆錄、判決證據,已認定自訴人丁○○、戊○○、己○○、丙○○確實以恐嚇手段,強取被告財物,僅因未搜獲刀、槍等物,未能認定有不能抗拒之情,始以未達不能抗拒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而乙○○確實於案發時在洗車場,亦是因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參與行為而已,並非自訴人對被告無強盜之罪嫌。

茲被告之指述既非全屬虛捏,即難以誣告罪嫌相繩。

是自訴人既未具體指證,又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以被告指述非全屬無因,惟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丁○○、己○○、丙○○、戊○○未為法院以強盜罪論處、自訴人乙○○不受刑事處罰,即率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犯罪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

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於告發自訴人等人強盜案中前後不一之供詞及該案證人庚○○前後不一之證詞等語為由,認被告確有誣指自訴人等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十一、另自訴人認被告犯涉有教唆偽證之罪嫌云云。

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不無影響,但該罪既係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之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受害者,自不得提起訴。

是自訴人對於證人庚○○之證詞僅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誣告之證據而已,不得據而對被告提起教唆偽證罪之自訴。

又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犯之誣告罪及教唆偽證罪,依上所述,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向警方指訴自訴人有強盜之犯行,證人庚○○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次偵訊時始指證自訴人對被告有強盜之犯行,二者之行為相距近三月,若確有此情,被告亦屬另行起意,且並非被告誣指自訴人犯罪後再進而自行為偽證之行為,是實難認被告所涉之誣告罪及教唆偽證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對自訴人自訴被告教唆偽證罪部分雖對被告未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惟自訴人對被告之無罪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代理人已撤回其自訴被告教唆偽證罪部分之上訴,並經檢察官同意,此部分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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