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339,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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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於9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同一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假釋中。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94年6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因而撤銷假釋,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月25日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至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於95年5月2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於5年戒斷期內,復於97年7月1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樺谷飯店」停車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7月3日上午9時27分,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辯稱:別人在施用毒品,被告在旁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坦承犯罪,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3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4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

經查,被告於97年7月3日上午9時27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4621ng/ml)及可待因(1065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暨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處分而知所警惕,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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