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341,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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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九號、第一一六六一號、第一一八○二號、第一二○五七號、第一二九二五號、第一二九一九號、第一二九二八號、第一二九三三號、第一二九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第九八八號、第一○七四號、第一二五一號、第一五二○號、第二四二九號、第二五九九號、第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七月四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確實無與李寶生交易賣槍,是陳世雄與李寶生交易,上訴人只負責找買家,其他上訴人根本沒有參與,證人莊建忠於原審證稱:「甲○○介紹我與李寶生認識就離開了,整個交易過程甲○○並未在現場,槍枝的價金是李寶生交付陳世雄。」

,證人李寶生於原審證稱:「槍不是甲○○拿出來賣的,甲○○沒與我談錢的事,錢是我跟莊建忠他們談的。」

,以上二位證人之證詞明確證明上訴人不在場與其有買賣槍枝行為云云。

惟上訴人甲○○所述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判決詳予認定,其中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⒋、⒌並說明:「證人莊建忠於本院另結證稱:被告介紹伊與李寶生認識後就離開了,整個交易過程甲○○並未在現場,槍枝的價金是李寶生交付陳世雄等語,惟其此部分之陳述與其於警詢之陳述不符,亦與被告前開自白、證人陳世雄、李寶生之證詞不符,況其嗣旋改稱:伊沒有看到誰交槍給李寶生,整個過程誰交槍,誰交錢伊都沒看見等語,故其前開有利被告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證人李寶生於本院復結證稱:槍不是被告拿出來賣的,伊沒有跟被告談錢的事,錢是伊跟莊建忠他們談的等語,然其此部分之陳述與其於警詢之陳述不符,亦與被告前開自白、證人陳世雄之證詞不符,況證人李寶生於本院結證另稱,其於警詢之記憶較為清楚,故證人李寶生前揭有利被告之陳述,與本院調查之事證不符,亦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是究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指摘,均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認定之事實重覆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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