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376,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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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後 ,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 2案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9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5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警惕。

二、丁○○於96年1月26日10時許 ,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218號「文政茶行」 內竊得丙○○所有付款人為竹崎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含支票號碼FA0000000號 、FA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支票本1本及 「丙○○」印章1枚等物後(丁○○竊盜部分 ,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 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1月26日10時竊得支票後至96年2月1日18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街197號9樓1之居所,取竊得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偽填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上蓋用「丙○○」印章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於96年2月1日晚間6時許 ,在甲○○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95號之住處,將該紙偽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甲○○,以支付向甲○○購買愛玉子計100台斤之價款而行使之 。

復食髓知味,於交付前開支票即96年2月1日18時許某時之後至96年2月2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 再度於其居所 , 取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 ,盜蓋「丙○○」印章於發票人欄並偽填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 ,而偽造另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第二度向不知情之甲○○詐購愛玉子計200台斤而行使之 。

甲○○均不疑有他,先後將愛玉子如數交付予丁○○,丁○○再轉賣不知情之劉子仁。

嗣經甲○○提示上開偽造之支票2紙均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1至13頁,偵卷32、33頁,本院卷97年12月31日、98年1月7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20至25頁、偵卷10、29、30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提示人資料表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見警卷14至18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丙○○」之印章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支付購買愛玉子之價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丙○○」名義之支票,係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事實一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與母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有多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肢體健全,竟不思以勞動獲取報酬維生,屢次以非法手段取財,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甲○○所受損失、迄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並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
├──┼──────┼─────┼────┼─────┼───┤
│ 1  │FA0000000號 │竹崎鄉農會│丙○○  │96年2月2日│5萬元 │
├──┼──────┼─────┼────┼─────┼───┤
│ 2  │FA0000000號 │竹崎鄉農會│丙○○  │96年2月2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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