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382,2009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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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定。

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上訴狀載明理由容後補呈,有上訴狀可稽。

惟該上訴理由,經上訴期間屆滿後(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管轄派出所,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起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滿,見原審卷第31頁)二十日內即同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

嗣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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