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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前次犯罪為九十年間,本次再犯應屬「五年後再犯」,被告並已深感悔悟,自行前往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故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給被告一自新機會云云。
惟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並以上訴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前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訴人現於假釋中,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某不詳朋友之不詳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六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第一審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以簡略方式為之,故未敘及其量刑之心證,惟參以被告於第一審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筆錄所為供述:「我是一時興起才施用」、「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六分採尿」、「於前一天及七月十一日晚上時一、二點時,在臺南市○○路某不詳朋友之不詳住處施用」、「家裡尚有大哥、大嫂、大哥的兒子、我爸爸,我未婚,沒有小孩」、「假釋期間於塑膠袋公司擔任技師」、「請從輕量刑,如判處我徒刑,我的假釋會被撤銷,請庭上給予我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顯見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可認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量刑事項已充分審酌。
上訴人僅以其所稱係一時興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且為五年後再犯,另已有悔悟,自行前往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等理由提起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被告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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