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410,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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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六月確定,嗣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所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在其經營之位於台南市○○路八號之刺青店內,未經許可,受不詳年籍綽號「祥仔」之「黃承祥」之男子託寄,收受持有「祥仔」交付之內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之咖啡袋子一只,將該槍、彈藏放於該店三樓臥室電視櫃台下方。

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刺青店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十顆(按其中四顆業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及咖啡袋子一只等物品。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

本件所引用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70099150號槍彈鑑定書、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持有槍、彈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五頁、一審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頁),並有上開槍、彈、咖啡袋子一只扣案及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十顆,其中八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7009915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部分,係觸犯上揭二寄藏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六月確定,嗣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所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欠佳,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受寄藏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甫受寄藏即為警查獲,犯後坦白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量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六顆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其餘四顆土造子彈已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其殘留之彈殼三顆,已非違禁物,係待廢棄物,另扣案之咖啡袋子一只,係綽號「祥仔」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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