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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於原審民事庭法官審理九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二八號原告蔡田中與被告林欣瑀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揭本票發票人欄上「蔡田中」印文是否為真正一事,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且達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等情節,並參酌證人蔡田中於該院九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臺南地所登字第○九六○○○一五○○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南市建商字第○九六○○一四九一七○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南平戶字第○九六○○○一二七二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條等附卷資料及其他相關証據後,本其自由心証予以斟酌判斷,並闡述其理由,因而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並以被告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及賭博罪等前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影響真實發現,且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應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原審法院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⑴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原審民事庭法官審理九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二八號審理原告蔡田中與被告林欣瑀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揭本票發票人欄上「蔡田中」印文是否為真正一事為證述,惟觀諸被告之證言內容僅稱「系爭印文是被告蓋的,系爭印章是我『刻』的」等語,非如原判決所認「是我盜刻」的;
⑵又被告之上開證言核與證人林欣瑀於本案偵查中證言相符,亦與被告和證人林欣瑀間借款事實無違;
⑶另天買公司雖以「蔡田中」之名義為設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然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甲○○」,故被告乃代刻印章作為公司營運之用,況被告與被害人林欣瑀間之債權事件已經調解成立,是以原審為審酌前揭事由,詎為被告不利之判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被告甲○○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況按無製作權人,擅自製作印章者,即非真正,而屬偽刻印章無訛,上訴人即被告既於原審民事庭法官審理九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二八號原告蔡田中與被告林欣瑀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時,以證人身證稱: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蔡田中」的印文是伊「刻」後蓋用等語,是以上訴意旨辯稱系爭「蔡田中」印章非伊盜刻云云,即有誤會,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案之證述雖為法院所不採,然其就上述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揭本票發票人欄上「蔡田中」印文事項作偽證甚明。
至被告另稱:被告之上開證言核與證人林欣瑀於本案偵查中證言相符,亦與被告和證人林欣瑀間借款事實無違,或天買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甲○○」,故被告乃代刻印章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及被告與被害人林欣瑀間之債權事件已經調解成立云云,均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從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量刑輕重尚欠允恰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附具體之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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