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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身,並未對社會造成危害,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始吸食毒品,是原審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無論量定刑度、合併定執行刑度方面,均顯屬過重。
㈡且依法院處刑原則,處於與被告相同之犯行下,依法院刑度認定,其刑度應相當。
而就與被告相同累犯犯行之情況下,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量定刑度、及合併定執行等刑度,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內,就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二0九號、三五0號類似判決足參,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處刑,顯然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
㈢次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誠實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情節不重,此由原審判決理由第二條記載「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其為警查獲毒品之數量,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等語即明。
㈣綜前,本件原審所量刑度、及所定執行刑,均顯然過重而有不當,爰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中關於被告所辯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誠實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情節不重,原審所量刑度、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等情,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其上訴理由,已難認係具體理由。
又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有贓物、賭博、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其為警查獲毒品之數量,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已審酌被告上開所辯之各項情節,則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之處。
再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二月以上三年以下」,而被告曾有上開前科紀錄,其中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即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六月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又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而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又係屬累犯,從而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分別量處上開徒刑,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再者,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被告自不得泛以「依法院處刑原則,處於與被告相同之犯行下,依法院刑度認定,其刑度應相當。
而就與被告相同累犯犯行之情況下,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量定刑度、及合併定執行等刑度,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內,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處刑,顯然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云云,指其違法、失當。
乃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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