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
- 二、案經民眾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核被告分別與台南市立醫院收費員林秀玲、王彩桂、蔡慧貞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秀玲尚另共同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開立起訴書附表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四、經查: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受刑人孫冬興之手寫收據之支出憑證
- (二)證人林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你將其他受刑人
- (三)檢察官質疑:「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將浮報詐得之款項繳回醫
- (四)檢察官再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指訴被告有圖利台南市立醫院
-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此部分檢察官就所舉證據並未達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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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臺灣臺南監獄衛生科藥劑師,負責帶領該監受刑人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外醫就診。
詎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因所帶領之業經向該監申請公費補助外醫之數位不詳姓名受刑人積欠該醫院小額醫療費費用未償,迭經該醫院收費員催討無著,背負被該醫院催討壓力,竟為使該醫院能儘速銷帳,遂便宜行事,連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各別與該醫院從事收費業務之收費員林秀玲、王彩桂、蔡慧貞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以自己所保管之零用金先為各該積欠醫療費用之不詳姓名受刑人繳付後,均明知附表所示手寫收據費用不實,仍由林秀玲等三人分別依其所囑,將所繳各不詳姓名受刑人欠款之金額虛偽填入附表所示就診受刑人共計十三名之繳費額之繳費手寫收據(按尚非屬該醫院之原始會計憑證,附表所示之電腦列印收據方屬該醫院之原始會計憑證)上,浮填附表所示「浮報金額」欄所示金額在手寫繳費收據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受刑人及該醫院收費業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而於取得該等收據後,基於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為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所示收據日期當日,持該浮填之手寫收據返回該監後,利用職務上職掌經費事項之該監庶務人員甲○○忙碌無暇他顧而不知情之際,明知為不實事項,乃代替甲○○以附表所示「製作不實之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行為態樣」欄內之方式,製作附表所示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金額欄及點收人員欄之公文書後,向不知情之該監提出行使,使職務上職掌經費事項之甲○○不察,核准所請,而向該監請取醫療補助費(其每筆領款之受刑人姓名、病歷號碼、手寫收據費用、醫院電腦收據費用、浮報金額、請領款人、醫院收據開立人、登載製作不實公文書並行使,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受刑人及該監獄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民眾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
二、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臺灣臺南監獄支出憑證黏存單,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手寫收據、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電腦列印收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手寫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及電腦列印收據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一五五至一五七頁、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核與證人林秀玲、王彩桂、蔡慧貞、甲○○於原審結證情節(分見一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六頁、第八十八至九十頁、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及證人即台南市立醫院醫療事務課課長盧振鸞於偵查中結證等情節(見偵他卷第二七七、二七八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監獄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手寫收據及臺灣臺南監獄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見一審卷第九十九至一一0、一一二頁)、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電腦列印收據(見偵他卷第二五0至二六二、二八一至二八四、二九五至二九七頁、偵查卷第六十八至八十四頁)、及林秀玲、蔡慧貞、王彩桂之職印扣案可資佐證。
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受刑人及上開醫院收費業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本件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你在監獄做何工作?)採購及經費核銷。」
「(本案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係何人主辦的?)是我主辦的。」
「(是否被告主辦的?)不是。」
「(何以此單上之數字係被告所寫?)因監獄太大,有時他來領錢,必需將黏存單先貼好,再點收金額後,在點收人員欄蓋章,才在金額欄填上所點收之金額阿拉伯數字。
」「(如被告未在金額欄填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金額欄應由何人填寫?)由我填寫,因我付多少金額。」
「(將收據貼在黏存單上,按規定係何人之工作?)應是我之工作。
將收據貼在黏存單及在其上填寫金額,這本來都是我的工作,被告只是幫我填寫而已,其他明細還是都由我填寫。」
(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足見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係證人甲○○職務上職掌事項;
且依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出憑證黏貼單上之記載,經手人為甲○○,被告僅係點收人員,亦即該單據之黏貼及承辦請款業務之承辦人為甲○○,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將單據交予甲○○據以請款,而後點收款項之人而已,故被告對於該支出憑證黏貼單,並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明。
是被告係利用職掌事項之甲○○忙碌無暇他顧時,明知為不實事項,乃代替甲○○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行使足明,自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受刑人及上開監獄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被告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⑴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
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
⑵關於易科罰金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其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該條罰金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一千元至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為新台幣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
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上限,雖亦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但修正後則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分別與台南市立醫院收費員林秀玲、王彩桂、蔡慧貞三人製作附表所示當日就診受刑人共計十三名之繳費額之繳費手寫收據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市立醫院之收費員所開立之上開手寫收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亦係基於其職務與他人為私法上交易行為所製作之業務文書,不能認為係刑法上規範之公文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八八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利用職掌經費事項之甲○○忙碌無暇他顧而不知情之際,明知為不實事項,乃代替甲○○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行使,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按被告與林秀玲、蔡慧貞、王彩桂分別共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彼等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無從事該業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上開共犯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二行使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係證人甲○○職務上職掌事項,非為被告職務上職掌事項,是被告予以製作,仍難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詳察,認被告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洵有違誤。
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行使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並無同時為之,原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法則適用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其係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有理由;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無理由,詳如後述;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為便宜行事,姿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秀玲尚另共同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受刑人孫冬興之手寫收據,並持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所示該浮填之手寫收據,返回臺灣臺南監獄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甲○○報領公費,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浮報之公費共計約新台幣(下同)38,664元,被告得款後將該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開立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受刑人孫冬興之手寫收據,該筆請領支出憑證黏單係由陳俊德填載點收;
伊向監獄所領之附表所示十三筆醫療費用補助,均已繳付臺南市立醫院,並未侵占入己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受刑人孫冬興之手寫收據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確係由臺灣臺南監獄另一職員陳俊德填載點收,並非被告所為,有上開收據及支出憑證黏存單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則恆諸常情及事理,自足認該受刑人孫冬興並非被告帶領前往看診,其上開手寫收據,並非被告要求林秀玲所開立,已足認定。
此部分被告先前偵審中之自白及證人林秀玲於偵審中之證述,均與事實不合,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林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你將其他受刑人的欠費合併到一位受刑人的診斷費用開立收據,所合併的金額被告有無全數繳納台南市立醫院?)有的。
因為被告有拿錢來繳錢才會把欠費的帳目核銷。」
「(被告要求你將其他受刑人欠費合併開在一位受刑人收據時,是否須被告有幫其他欠費受刑人代繳時,你才可以開立正式收據給被告?)是的。
沒有拿到錢不能開立正式收據,帳目確實有核銷,被告單位週轉金情形我不清楚。」
(見一審卷第八十五、八十七頁);
證人王彩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開立手寫收據金額,被告有無全部繳回?)有的。
被告來繳錢時任何櫃台都可以繳,我們都會去核對是否有繳清,被告有繳清後我們才能開手寫收據。」
「(你們開手寫收據給被告時,是否有浮報醫療費用弊端時才會這樣做?)被告須將受刑人欠費繳清後,才能將其他受刑人欠費加入其中一位受刑人的手寫收據中。」
(見一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證人蔡慧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須將電腦欠費及當日受刑人看診費用繳清以後你才會開立手寫收據給被告?)是的。」
「(你手寫收據金額有無收到沖帳?)有的。」
「(你開手寫收據給被告是否就代表之前有欠繳受刑人醫藥費連同這次看病的受刑人應該繳的醫藥費,被告請你們將上次欠繳的醫藥費合併開在這次看病受刑人應繳的醫藥費帳目上,被告就合併繳交這次醫藥費之後,你才開立手寫收據給被告?)是的。
因為有浮報金額在上面所以才用手寫收據給被告,但電腦還是會列印正確的應收帳款明細以核銷帳款之用,電腦列印收據就不交給被告。」
(見一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
核與證人即該監衛生科長吳元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案發生之後醫院向你們催討積欠小金額費用《如掛號費》時,有無公費先行給付醫院又向你們催討的情形?)我印象中沒有。」
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一五三頁)。
並據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548號函復本院:「臺南監獄十三位受刑人(詳附表所示)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六年止,於本院已無欠費紀錄。」
(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足認被告所辯伊向監獄所領之附表所示十三筆醫療費用補助,均已繳付臺南市立醫院,並未侵占入己乙情,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是被告並無將上開所領取受刑人醫療費用侵占入己,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尚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七三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則難繩以該罪,堪足認定。
(三)檢察官質疑:「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將浮報詐得之款項繳回醫院清償其他受刑人之欠款部分,被告及證人林秀玲、王彩桂、蔡慧貞雖均供證已沖銷,惟口說無憑。」
(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經本院向臺灣臺南監獄調取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受刑人戒護就醫名冊(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四六頁),被告亦提出相同之受刑人戒護就醫名冊(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五頁),函詢「台南市立醫院是否曾經欠費?」據該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926號函復上開就醫患者名單繳交欠費名冊(見本院卷一四八至一六四頁),經核對其他受刑人部分均無欠費紀錄,足認被告對於其他受刑人部分,尚無將上開所領取受刑人醫療費用侵占入己情事,此部分亦無檢察官質疑問題,仍難繩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
(四)檢察官再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指訴被告有圖利台南市立醫院罪嫌云云,然台南市立醫院提供醫療設施,診療病患,收取醫療費用,乃該院經營原則,是該院向診療病患,收取醫療費用,並無不法利益可言。
況該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926號函復臺灣臺南監獄調取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受刑人戒護就醫名單繳交欠費名冊,查無欠費用情事,被告既無將上開所領取受刑人醫療費用侵占入己,仍係依規定辦事,則無圖利台南市立醫院罪責可言。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此部分檢察官就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使本院確信為真實,而無懷疑程度,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受刑人│病歷號│收據日期│手寫收據│電腦收│浮報金額│請領款人│醫院開│製作不實之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行│
│ │ │ │ │費 用│據費用│ │ │收據人│為態樣 │
├──┼───┼───┼────┼────┼───┼────┼────┼───┼───────────────┤
│ 1 │龍德濤│713207│91.12.03│ 5870│ 5820│ 50│ 乙○○│林秀玲│乙○○明知受刑人龍德濤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5820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33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龍德濤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5870元,並利用承辦人│
│ │ │ │ │ │ │ │ │ │甲○○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
│ │ │ │ │ │ │ │ │ │內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
│ │ │ │ │ │ │ │ │ │員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
│ │ │ │ │ │ │ │ │ │由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蔡師碧在審核人員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
│ │ │ │ │ │ │ │ │ │欄蓋章,不知情之陳永全在主辦會│
│ │ │ │ │ │ │ │ │ │計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
│ │ │ │ │ │ │ │ │ │長廖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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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明山│96812 │91.12.10│ 6560│ 5490│ 1070│ 乙○○│王彩桂│乙○○明知受刑人陳明山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5490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335號支出憑證黏存單,虛 │
│ │ │ │ │ │ │ │ │ │偽填載受刑人陳明山就診支付醫療│
│ │ │ │ │ │ │ │ │ │費用支出6560元,並利用承辦人李│
│ │ │ │ │ │ │ │ │ │秀寧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內│
│ │ │ │ │ │ │ │ │ │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
│ │ │ │ │ │ │ │ │ │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
│ │ │ │ │ │ │ │ │ │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
│ │ │ │ │ │ │ │ │ │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蔡師碧在審核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陳永全在主辦會計│
│ │ │ │ │ │ │ │ │ │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長│
│ │ │ │ │ │ │ │ │ │廖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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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文良│374902│93.03.26│ 7520│ 3970│ 3350│ 乙○○│蔡慧貞│乙○○明知受刑人張文良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3970元,在台南監獄│
│ │ │ │ │ │ │ │ │ │第229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虛偽 │
│ │ │ │ │ │ │ │ │ │填載受刑人張文良就診支付醫療費│
│ │ │ │ │ │ │ │ │ │用支出7520元,並利用承辦人李秀│
│ │ │ │ │ │ │ │ │ │寧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內點│
│ │ │ │ │ │ │ │ │ │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情│
│ │ │ │ │ │ │ │ │ │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李│
│ │ │ │ │ │ │ │ │ │秀寧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計欄│
│ │ │ │ │ │ │ │ │ │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長廖│
│ │ │ │ │ │ │ │ │ │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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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聖閔│759025│93.03.26│ 7670│ 6808│ 862│ 乙○○│蔡慧貞│乙○○明知受刑人黃聖閔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6808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23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黃聖閔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7670元,並利用承辦人│
│ │ │ │ │ │ │ │ │ │甲○○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
│ │ │ │ │ │ │ │ │ │內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
│ │ │ │ │ │ │ │ │ │員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
│ │ │ │ │ │ │ │ │ │由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
│ │ │ │ │ │ │ │ │ │欄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
│ │ │ │ │ │ │ │ │ │計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
│ │ │ │ │ │ │ │ │ │長廖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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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馬旭成│761294│93.06.07│ 5761│ 761│ 5000│ 乙○○│林秀玲│乙○○明知受刑人馬旭成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761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 │監獄第566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馬旭成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5761元,並利用承辦人│
│ │ │ │ │ │ │ │ │ │甲○○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
│ │ │ │ │ │ │ │ │ │內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
│ │ │ │ │ │ │ │ │ │員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
│ │ │ │ │ │ │ │ │ │由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
│ │ │ │ │ │ │ │ │ │欄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
│ │ │ │ │ │ │ │ │ │計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
│ │ │ │ │ │ │ │ │ │長廖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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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朝貴│768509│93.06.09│ 5944│ 2944│ 3000│ 乙○○│林秀玲│乙○○明知受刑人蔡朝貴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2944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567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蔡朝貴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5944元,並利用承辦人│
│ │ │ │ │ │ │ │ │ │甲○○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
│ │ │ │ │ │ │ │ │ │內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
│ │ │ │ │ │ │ │ │ │員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
│ │ │ │ │ │ │ │ │ │由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
│ │ │ │ │ │ │ │ │ │欄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
│ │ │ │ │ │ │ │ │ │計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
│ │ │ │ │ │ │ │ │ │長廖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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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邱文瑞│422240│93.07.28│ 8809│ 5809│ 3000│ 乙○○│林秀玲│乙○○明知受刑人邱文瑞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5809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171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邱文瑞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8809元,並利用承辦人│
│ │ │ │ │ │ │ │ │ │甲○○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
│ │ │ │ │ │ │ │ │ │內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
│ │ │ │ │ │ │ │ │ │員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
│ │ │ │ │ │ │ │ │ │由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薛正吉在主辦總務│
│ │ │ │ │ │ │ │ │ │欄蓋章,不知情之林榮儀在主辦會│
│ │ │ │ │ │ │ │ │ │計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
│ │ │ │ │ │ │ │ │ │長廖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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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進安│779095│93.09.02│ 8493│ 3493│ 5000│ 乙○○│林秀玲│乙○○明知受刑人高進安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3493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192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高進安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8493元,並利用承辦人│
│ │ │ │ │ │ │ │ │ │甲○○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
│ │ │ │ │ │ │ │ │ │內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
│ │ │ │ │ │ │ │ │ │員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
│ │ │ │ │ │ │ │ │ │由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薛正吉在主辦總務│
│ │ │ │ │ │ │ │ │ │欄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
│ │ │ │ │ │ │ │ │ │計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
│ │ │ │ │ │ │ │ │ │長廖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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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涂瑞榮│430894│93.09.30│ 4578│ 1646│ 2932│ 乙○○│林秀玲│乙○○明知受刑人涂瑞榮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1646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36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涂瑞榮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4578元,並利用承辦人│
│ │ │ │ │ │ │ │ │ │甲○○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
│ │ │ │ │ │ │ │ │ │內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
│ │ │ │ │ │ │ │ │ │員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
│ │ │ │ │ │ │ │ │ │由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薛正吉在主辦總務│
│ │ │ │ │ │ │ │ │ │欄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
│ │ │ │ │ │ │ │ │ │計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
│ │ │ │ │ │ │ │ │ │長廖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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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建志│783711│93.10.14│ 4501│ 1201│ 3300│ 乙○○│林秀玲│乙○○明知受刑人王建志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1201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131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王建志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4501元,並利用承辦人│
│ │ │ │ │ │ │ │ │ │甲○○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
│ │ │ │ │ │ │ │ │ │內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
│ │ │ │ │ │ │ │ │ │員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
│ │ │ │ │ │ │ │ │ │由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凃滄津在主辦總務│
│ │ │ │ │ │ │ │ │ │欄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
│ │ │ │ │ │ │ │ │ │計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
│ │ │ │ │ │ │ │ │ │長廖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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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宏│787121│93.11.11│ 6095│ 2595│ 3500│ 乙○○│蔡慧貞│乙○○明知受刑人陳俊宏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2595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67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虛│
│ │ │ │ │ │ │ │ │ │偽填載受刑人陳俊宏就診支付醫療│
│ │ │ │ │ │ │ │ │ │費用支出6095元,並利用承辦人李│
│ │ │ │ │ │ │ │ │ │秀寧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內│
│ │ │ │ │ │ │ │ │ │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
│ │ │ │ │ │ │ │ │ │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
│ │ │ │ │ │ │ │ │ │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
│ │ │ │ │ │ │ │ │ │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凃滄津在主辦總務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計│
│ │ │ │ │ │ │ │ │ │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副典獄│
│ │ │ │ │ │ │ │ │ │長許清原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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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榮華│148053│93.11.17│ 7759│ 4759│ 3000│ 乙○○│蔡慧貞│乙○○明知受刑人周榮華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4759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69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虛│
│ │ │ │ │ │ │ │ │ │偽填載受刑人周榮華就診支付醫療│
│ │ │ │ │ │ │ │ │ │費用支出7759元,並利用承辦人李│
│ │ │ │ │ │ │ │ │ │秀寧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內│
│ │ │ │ │ │ │ │ │ │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
│ │ │ │ │ │ │ │ │ │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
│ │ │ │ │ │ │ │ │ │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
│ │ │ │ │ │ │ │ │ │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凃滄津在主辦總務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計│
│ │ │ │ │ │ │ │ │ │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副典獄│
│ │ │ │ │ │ │ │ │ │長許清原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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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明忠│794334│94.01.18│ 6022│ 2022│ 4000│ 乙○○│林秀玲│乙○○明知受刑人徐明忠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2022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127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徐明忠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6022元,並利用承辦人│
│ │ │ │ │ │ │ │ │ │甲○○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
│ │ │ │ │ │ │ │ │ │內驗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
│ │ │ │ │ │ │ │ │ │員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
│ │ │ │ │ │ │ │ │ │由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白景│
│ │ │ │ │ │ │ │ │ │祺在單位主管欄蓋章,林榮儀在審│
│ │ │ │ │ │ │ │ │ │核人員欄蓋章,高明仁在主辦會計│
│ │ │ │ │ │ │ │ │ │欄蓋章,最後經由典獄長廖德富蓋│
│ │ │ │ │ │ │ │ │ │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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