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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李崑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李崑山,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改名)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僱於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春堂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產品推銷及收款等業務。
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將其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一所列客戶所交付,應交還予生春堂公司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十三元,易持有為其所有而侵占之。
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間,冒用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名義向生春堂公司訂購貨物,並在估價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於估價單而為偽造以附表所示客戶名義之私文書,並交付予生春堂公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客戶及生春堂公司(偽造之客戶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致使生春堂公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二十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貨物。
嗣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無故離職後,生春堂公司發覺有異,經與客戶進行帳目核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生春堂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本院卷第二一八頁、二三一、二三四至二三五頁),核與證人即原生春堂公司之負責人乙○○、證人即原生春堂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趙秀慢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出貨單、確認單、估價單以及對帳、收款、回報單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連續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已明確,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
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及三萬元,最低均為新台幣一千元;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及一千元即新臺幣九萬元及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㈥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㈦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均僅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二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故屬灼見,惟查: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要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未實際屢行,經原審採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科刑判決,惟被告本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並經被害人提出已全部賠償完畢(未載明賠償金額)之和解書及被害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請求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致科刑之量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自非無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並審酌被告原係擔任告訴人生春堂公司之業務經理,經告訴人委以領導業務員承擔經銷重責,本應率同部屬為告訴人追求最大利益,竟不思以身作則,反而擅自侵吞、詐欺公司財物、於犯罪後,逃逸無蹤,在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經通緝始行到案,而在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雖曾多次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皆未曾實際履行承諾、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0號附表一(侵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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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日 期│金 額││編號│客戶名稱│日 期│金 額│
├──┼────┼────┼────┤├──┼────┼────┼────┤
│1 │昇龍堂 │88/09/16│ 3500元││37 │仁德 │88/09/16│ 1600元│
├──┼────┼────┼────┤├──┼────┼────┼────┤
│2 │保元堂 │88/03/06│ 4000元││38 │宗泰 │88/11/11│ 2000元│
├──┼────┼────┼────┤├──┼────┼────┼────┤
│3 │瑞耀堂 │88/04/27│ 12600元││39 │仁愛 │88/10/13│ 8000元│
│ │ │88/08/30│ │├──┼────┼────┼────┤
├──┼────┼────┼────┤│40 │龍興 │88/07/07│ 5610元│
│4 │平和 │88/03/19│ 600元││ │ │88/07/23│ │
├──┼────┼────┼────┤│ │ │88/08/25│ │
│ │善居堂 │88/08/26│ 2450元││ │ │88/11/16│ │
│5 │ │88/08/26│ ││ │ │88/11/17│ │
│ │ │88/08/27│ │├──┼────┼────┼────┤
├──┼────┼────┼────┤│41 │精英 │88/04/12│ 8284元│
│6 │北興 │88/09/17│ 1900元│├──┼────┼────┼────┤
├──┼────┼────┼────┤│42 │忠義 │88/09/29│ 2130元│
│7 │存道堂 │88/10/14│ 2500元││ │ │88/10/18│ │
├──┼────┼────┼────┤├──┼────┼────┼────┤
│8 │中和 │88/12/19│ 3000元││43 │慶仁 │88/10/11│ 4500元│
├──┼────┼────┼────┤│ │ │88/11/20│ │
│9 │杏林堂 │88/10/08│ 19950元│├──┼────┼────┼────┤
│ │ │88/11/10│ ││44 │德銘 │88/10/11│ 16596元│
├──┼────┼────┼────┤│ │ │88/10/15│ │
│10 │至成堂 │88/10/02│ 19410元││ │ │88/11/01│ │
│ │ │88/10/16│ ││ │ │88/11/02│ │
│ │ │88/10/28│ ││ │ │88/11/08│ │
├──┼────┼────┼────┤│ │ │88/11/22│ │
│11 │宗和 │88/10/25│ 3500元││ │ │88/11/24│ │
├──┼────┼────┼────┤├──┼────┼────┼────┤
│12 │佑昇 │88/10/25│ 7000元││45 │黃石木 │88/10/12│ 6000元│
├──┼────┼────┼────┤├──┼────┼────┼────┤
│13 │正道 │88/08/19│ 17500元││46 │吳榮昌 │88/05/20│ 5400元│
│ │ │88/09/27│ │├──┼────┼────┼────┤
│ │ │88/10/26│ ││47 │郭竹文 │88/09/27│ 8000元│
├──┼────┼────┼────┤├──┼────┼────┼────┤
│14 │惠民 │88/07/19│ 4650元││48 │天相 │88/09/27│ 5124元│
│ │ │88/07/20│ │├──┼────┼────┼────┤
├──┼────┼────┼────┤│49 │仁享 │88/09/29│ 7830元│
│15 │張清期 │86/11/01│ 3000元│├──┼────┼────┼────┤
├──┼────┼────┼────┤│50 │得安 │88/08/18│ 4500元│
│16 │同德堂 │88/09/23│ 1680元│├──┼────┼────┼────┤
│ │ │ │ ││51 │興漢 │88/08/17│ 1950元│
├──┼────┼────┼────┤├──┼────┼────┼────┤
│17 │壽星堂 │88/03/24│ 3596元││52 │信安 │88/08/13│ 3990元│
│ │ │88/04/14│ ││ │ │88/09/14│ │
│ │ │88/04/14│ │├──┼────┼────┼────┤
│ │ │88/05/07│ ││53 │北大 │88/07/28│ 1600元│
│ │ │88/03/24│ │├──┼────┼────┼────┤
├──┼────┼────┼────┤│54 │李阿宋 │88/08/10│ 5880元│
│18 │慈恩 │88/03/23│ 1111元│├──┼────┼────┼────┤
├──┼────┼────┼────┤│55 │學甲 │88/08/02│ 21672元│
│19 │德凱 │88/11/18│ 1200元││ │ │88/09/23│ │
├──┼────┼────┼────┤│ │ │88/11/24│ │
│20 │慶豐 │88/04/02│ 5940元│├──┼────┼────┼────┤
│ │ │88/04/12│ ││56 │大立 │88/10/25│ 16625元│
├──┼────┼────┼────┤├──┼────┼────┼────┤
│21 │張藥局 │88/05/19│ 3600元││57 │仁泰 │88/10/11│ 1500元│
├──┼────┼────┼────┤├──┼────┼────┼────┤
│22 │高成 │88/07/26│ 9000元││58 │李俊男 │88/10/01│ 4080元│
├──┼────┼────┼────┤├──┼────┼────┼────┤
│23 │張英俊 │88/09/10│ 17500元││59 │洪燈 │87/12/29│ 36790元│
├──┼────┼────┼────┤│ │ │87/12/30│ │
│24 │蔣東煙 │88/11/11│ 7890元││ │ │88/04/30│ │
├──┼────┼────┼────┤│ │ │88/09/01│ │
│25 │龍達 │88/10/06│ 1260元││ │ │88/10/19│ │
│ │ │88/11/25│ │├──┼────┼────┼────┤
├──┼────┼────┼────┤│60 │茂源 │88/06/22│ 43600元│
│26 │天德 │88/07/05│ 3460元│├──┼────┼────┼────┤
│ │ │88/09/29│ ││61 │土城 │87/06/08│ 3325元│
│ │ │88/11/02│ │├──┼────┼────┼────┤
├──┼────┼────┼────┤│62 │宏恩 │87/06/23│ 500元│
│27 │上豐 │87/11/09│ 8300元│├──┼────┼────┼────┤
│ │ │87/12/03│ ││63 │春德 │87/06/04│ 1000元│
│ │ │87/12/28│ │├──┼────┼────┼────┤
├──┼────┼────┼────┤│64 │陳小姐 │88/09/06│ 1000元│
│28 │治安堂 │87/10/02│ 1770元│├──┼────┼────┼────┤
│ │ │87/10/08│ ││65 │湯秀惠 │88/10/15│ 72700元│
├──┼────┼────┼────┤│ │ │88/11/05│ │
│29 │忠義堂 │88/08/02│ 1900元││ │ │88/11/06│ │
├──┼────┼────┼────┤├──┼────┼────┼────┤
│30 │三和 │88/09/18│ 16030元││66 │順雄堂 │88/04/21│ 6500元│
├──┼────┼────┼────┤├──┼────┼────┼────┤
│31 │保真堂 │88/11/15│ 24800元││67 │隆聖堂 │88/09/07│ 6299元│
├──┼────┼────┼────┤│ │ │88/09/20│ │
│32 │人禾 │88/11/10│ 2500元││ │ │88/10/04│ │
├──┼────┼────┼────┤├──┼────┼────┼────┤
│33 │王堯 │88/08/17│ 20000元││68 │保元 │88/12/03│ 3520元│
│ │ │88/09/09│ │├──┼────┼────┼────┤
│ │ │88/10/07│ ││69 │懷仁 │88/08/27│ 4680元│
├──┼────┼────┼────┤├──┼────┼────┼────┤
│34 │信安 │88/11/20│ 600元││70 │永全 │88/06/03│ 43000元│
│ │ │ │ ││ │ │88/07/16│ │
│ │ │ │ ││ │ │88/07/23│ │
├──┼────┼────┼────┤│ │ │88/08/09│ │
│35 │安全 │88/10/15│ 672元││ │ │88/08/10│ │
├──┼────┼────┼────┤├──┼────┼────┼────┤
│36 │泰全 │88/07/13│ 4779元││71 │正統 │88/07/29│ 15180元│
│ │ │88/09/07│ ││ │ │88/11/08│ │
│ │ │ │ ││ │ │88/12/10│ │
│ │ │ │ │├──┴────┴────┼────┤
│ │ │ │ ││合 計 │624113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0號附表二(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日期 │金額 │偽造客戶簽名│
├──┼────┼────┼────┼──────┤
│1 │ 泰康 │88/11/01│ 60910元│泰康 │
├──┼────┼────┼────┼──────┤
│2 │ 盟生 │88/10/26│ 2300元│ │
├──┼────┼────┼────┼──────┤
│3 │ 新良立 │88/11/23│ 360元│ │
├──┼────┼────┼────┼──────┤
│4 │ 善義堂 │88/09/14│ 2810元│ │
│ │ │88/09/15│ 4300元│ │
├──┼────┼────┼────┼──────┤
│5 │ 昆峰 │88/09/16│ 4200元│昆峰 │
├──┼────┼────┼────┼──────┤
│6 │ 三和 │88/09/18│ 1320元│ │
│ │ │88/12/04│ 10710元│ │
├──┼────┼────┼────┼──────┤
│7 │ 信安 │88/11/20│ 3000元│ │
├──┼────┼────┼────┼──────┤
│8 │ 仁德 │88/10/19│ 1800元│ │
├──┼────┼────┼────┼──────┤
│9 │ 維康 │88/12/10│ 2100元│ │
│ │ │88/12/10│ 2250元│ │
├──┼────┼────┼────┼──────┤
│10 │ 保康堂 │88/10/13│ 1440元│ │
├──┼────┼────┼────┼──────┤
│11 │ 德懿堂 │88/12/06│ 4920元│陳 │
│ │ │88/12/08│ 2040元│陳 │
│ │ │88/12/08│ 7800元│陳 │
│ │ │88/12/14│ 2120元│ │
├──┼────┼────┼────┼──────┤
│12 │ 學甲 │88/08/20│ 14000元│ │
│ │ │88/08/30│ 10800元│ │
│ │ │88/09/20│ 9750元│ │
│ │ │88/10/22│ 600元│ │
│ │ │88/10/26│ 14000元│ │
├──┼────┼────┼────┼──────┤
│13 │ 成功 │88/08/09│ 1540元│ │
│ │ │88/08/12│ 1040元│ │
│ │ │88/08/13│ 500元│ │
│ │ │88/08/16│ 1100元│ │
│ │ │88/08/17│ 1400元│ │
│ │ │88/08/26│ 3400元│ │
├──┼────┼────┼────┼──────┤
│14 │ 陳中醫 │88/01/05│ 6000元│陳 │
│ │ │88/02/23│ 14000元│陳 │
│ │ │88/03/01│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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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懷仁 │88/07/16│ 12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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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05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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