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綽號「新庄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 二、甲○○、庚○○宰殺上開斃死牛或瀕死牛之部分來源,除由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之辯解如下:
- (一)被告甲○○雖坦承其行為違反畜牧法,但否認情節重大,
- (二)被告庚○○坦承其行為違反畜牧法,但否認情節重大,認
- (三)被告乙○○、丙○○、己○○、楊金西等4人固均坦承有
- 二、經查:
- (一)被告甲○○、庚○○2人共同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部份:
- (二)被告甲○○販售屠宰之牛肉及牛骨部分(附表一):
- (三)被告乙○○收集及販售斃死牛或瀕死牛部分(附表二編號
- (四)被告丙○○收集及販售斃死牛或瀕死牛部分(即附表二編
- (五)被告己○○收集及販售斃死牛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
- (六)被告戊○○○收集及販售斃死牛或平瀕死牛部分(即附表
- (七)被告甲○○係自94年底開始販賣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與附
- (八)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丙
-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庚○○、乙○○、丙○○、己○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 (二)次按,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
- (三)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牛隻後,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
- (四)被告乙○○、丙○○、己○○、戊○○○就附表二所示之
-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 (七)被告甲○○、庚○○、丙○○、己○○、戊○○○所為多
- (九)撤銷改判部份(被告甲○○):
- (十)上訴駁回部份(檢察官、被告庚○○、丙○○、乙○○)
- 一、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乙○○、丙○○、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 (三)惟按廢棄物清理法其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乙○○、丙○○、
- (二)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
- 三、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將非法私宰之斃死牛隻牛肉,
-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斃死牛肉與老吳
- (四)經查,被告甲○○係自94年底,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
-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丙○○、己○○、戊○○○
- (五)訊據被告王文忠、庚○○、乙○○、丙○○、己○○、戊
- (七)經查,本件被告甲○○係以附表一所示每台斤(即600公
- (六)次查,本件被告甲○○、庚○○在上開被告甲○○所有之
-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販賣前揭牛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 (九)檢察官認被告甲○○、庚○○、乙○○、丙○○、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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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12鄰德美26號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8鄰新庄253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戊○○○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中山尖20-2號
被 告 己○○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大突巷9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10號、第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屠刀拾支、斧頭壹支、鋸子壹支、貯存責付甲○○保管非法屠宰斃死牛屠體伍佰公斤之冷凍櫃壹只,均沒收之。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庚○○、丙○○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戊○○○、己○○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綽號「新庄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販賣病死牛),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遭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28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
其與甲○○、庚○○(臺語綽號「麥大」)、丙○○(綽號「斗南忠」)、己○○(綽號「樂仔」、「發角」)、戊○○○等6人明知畜牧法規定,屠宰供食用之牛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詎甲○○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斃死牛或瀕死牛有利可圖,竟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屠體分切、運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自94年底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僱用與其就違反畜牧法有犯意聯絡之庚○○,在雲林縣土庫鎮石廟裡石廟13之7號甲○○所有之牛棚,與甲○○共同以屠刀、鋸子、斧頭等物屠宰斃死牛(指牛隻在出生、生長至上市屠宰之過程中,可能因飼養管理、營養性等管理不當,或一般傳染性疾病、運輸緊迫等因素而造成死亡)或瀕死牛,渠等對於屠體尚未達腐臭程度、較新鮮之牛隻,予以分切,取其牛肉、牛骨部分,貯存在該牛棚冷凍櫃1只冰存,再由甲○○運輸至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1號之15住處販賣而供人食用,至屠體色澤太差、不新鮮之牛隻,則交由化製廠處理。
並於附表一所示之94年底某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約1年8個月期間,在上開住處,以附表一所示每台斤50元至150元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與附表一所示之6家小吃店(1家牛肉館、2家牛肉麵店、2家水餃店及1家餐廳)、1家食品加工公司及外籍勞工,供人食用以牟利,銷售對象遍及雲林縣斗六市、麥寮鄉、斗南鎮、虎尾鎮、南投縣竹山鎮及屏東縣等處,情節重大。
二、甲○○、庚○○宰殺上開斃死牛或瀕死牛之部分來源,除由甲○○自行自其所有畜牧場取得斃死牛或瀕死牛外,其他部分則係分別與渠等就違反畜牧法部分有各別犯意聯絡之乙○○、丙○○、己○○、戊○○○等4人,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其自附表二所示地點收集之斃死牛或瀕死牛,載運至上開甲○○所有之牛棚,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出售與甲○○。
甲○○即反覆、持續以此方式完成畜牧法之犯罪。
庚○○、乙○○、丙○○、己○○、戊○○○亦反覆、持續以此方式完成畜牧法之犯罪。
至96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為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人員在上開甲○○所有牛棚,查獲甲○○、庚○○持屠刀、斧頭、鋸子等物正在私宰由丙○○自雲林縣林內鄉林賀弘育畜牧場載運,而未依規定送往化製廠處理之斃死牛1隻,並當場扣得該宰殺後之屠體500公斤(責付甲○○保管,並貯存在上開牛棚之冷凍櫃1只內)、甲○○所有供宰殺斃死牛或瀕死牛用之屠刀10支、斧頭1支、鋸子1支等物。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復在上開甲○○住處扣得甲○○所有之客戶出貨單、客戶電話聯絡簿各1本,並發現冷凍櫃3只,其中2只冷凍櫃內分別查獲先前非法宰殺之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各200公斤、300公斤,另1只冷凍櫃則冰存甲○○在雲林縣土庫鎮屠宰場合法宰殺之牛隻內臟、骨頭及牛肉共計1,500公斤(均責付甲○○之妻邱阿嬌保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份:
一、被告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甲○○雖坦承其行為違反畜牧法,但否認情節重大,認不構成違反畜牧法刑責,且無詐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斃死牛或瀕死牛尚可利用,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本件查扣屠體經檢驗大腸桿菌為陰性,亦檢出有害之化學藥品,均未達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復無證據足以認定有影響社會大眾健康之虞,自非畜牧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情節重大。
又被告承認賣牛肉,但並未諉稱係好牛肉,牛肉市價每斤約300至600元,被告售價每斤只約60至100元,買受人亦知所買牛肉品質不好,並未陷於錯誤,亦有人主動來買牛肉,被告並未積極施用詐術,不成詐欺取財罪。
被告亦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等情。
(二)被告庚○○坦承其行為違反畜牧法,但否認情節重大,認不構成違反畜牧法刑責,辯稱:「本件查扣屠體經檢驗大腸桿菌為陰性,亦檢出有害之化學藥品,均未達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復無證據足以認定有影響社會大眾健康之虞,自非畜牧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情節重大」等情。
(三)被告乙○○、丙○○、己○○、楊金西等4人固均坦承有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牛隻販賣與被告甲○○,而違反畜牧法,惟(1)被告乙○○辯稱:「我賣給甲○○的淘汰牛活的有40、50隻,後來有一些牛隻在載運途中死掉,約15隻,我有載去賣給甲○○,我是從96年才開始賣給甲○○死掉的牛,我不知道甲○○後續如何處理這些牛,甲○○牛棚那邊有養土虱,他說要給土虱吃的」等情;
(2 )被告丙○○辯稱:「我於94年底至95年初,販售與甲○○的牛隻有60、70隻,有包括死的、沒死跛腳都有,是淘汰牛,我將牛隻載運過去,我就離開,等到當天或隔天我才打電話問甲○○,價格大部分3,000元至8,000元左右,甲○○是從事宰殺牛隻,一般販賣牛隻給別人宰殺,是做飼料,也有提供人食用,我沒去過問甲○○購買牛隻要作何用,我並未參與屠宰及販賣犯行,應無畜牧法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情;
(3)被告己○○辯稱:「我賣給甲○○3隻牛,不是生病的牛隻,是因載運過程中被其他牛隻擠壓窒息死掉的牛隻,我從95年後就沒有賣死掉的牛給甲○○,96年1月有賣給他好的3隻,之後就沒有賣給他,我不知道甲○○買這些牛要作何用,要賣給人吃或養狗,我也不知道」等情;
(4)被告戊○○○辯稱:「我只有載1隻倒下去的牛,是要死還未死掉的牛,顫抖,還拖著,我就載去賣給甲○○,賣8,000元,我是改天事後才拿錢,我只是將牛隻賣給甲○○,我不知道他後續如何處理」等情。
二、經查:
(一)被告甲○○、庚○○2人共同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部份:被告甲○○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斃死牛或瀕死牛有利可圖,竟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屠體分切、運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自94年底某日起,以每月4萬元僱用與其就違反畜牧法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在雲林縣土庫鎮石廟裡石廟13之7號甲○○所有之牛棚,與被告甲○○共同以屠刀、鋸子、斧頭等物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渠等對於屠體尚未達腐臭程度、較新鮮之牛隻,予以分切,取其牛肉、牛骨部分,貯存在該牛棚冷凍櫃1只冰存,再由被告甲○○運輸至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1號之15住處販賣而供人食用,至屠體色澤太差、不新鮮之牛隻,則交由化製廠處理,至96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為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人員在上開被告甲○○所有牛棚,查獲被告甲○○、庚○○持屠刀、斧頭、鋸子等物正在私宰由被告丙○○自雲林縣林內鄉林賀弘育畜牧場載運,而未依規定送往化製廠處理之斃死牛1隻,並當場扣得該宰殺後之屠體500公斤、被告甲○○所有供宰殺斃死牛或瀕死牛用之屠刀10支、斧頭1支、鋸子1支等物。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復在上開被告甲○○住處扣得被告甲○○所有之客戶出貨單、客戶電話聯絡簿各1本,並發現冷凍櫃3只,其中2只冷凍櫃內分別查獲先前非法宰殺之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各200公斤、300公斤,另1只冷凍櫃則冰存甲○○在雲林縣土庫鎮屠宰場合法宰殺之牛隻內臟、骨頭及牛肉共計1,500公斤等情,業經被告甲○○、庚○○、丙○○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責付被告甲○○保管之斃死牛屠體500公斤、責付邱阿嬌(被告甲○○之妻)保管之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各200公斤、300公斤、被告甲○○所有供宰殺上開斃死牛或瀕死牛之屠刀10支、斧頭1支、鋸子1支等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臺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他卷第11頁、第14頁)、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1紙(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4頁)、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原審卷0000-000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販售屠宰之牛肉及牛骨部分(附表一):被告甲○○將上開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牛或瀕死牛之牛肉、牛骨,於附表一所示94年底某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約1年8個月期間,在上開住處,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每台斤50元至150元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牛肉市價詳如後述),販售與附表一所示之6家小吃店(1家牛肉館、2家牛肉麵店、2家水餃店及1家餐廳)、1家食品加工公司及外籍勞工牟利,銷售對象遍及雲林縣斗六市、麥寮鄉、斗南鎮、虎尾鎮、南投縣竹山鎮及屏東縣等處,情節重大,業經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牛肉者)吳順興、蔡精態、林金池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購買牛肉者)黃茂同、黃淑琴、呂振明、盧宏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
又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知道有一些泰國人會向甲○○買牛肉,因為甲○○有跟我講過」等語明確(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9頁、第25頁、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卷第26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之客戶出貨單、客戶電話聯絡簿各1本扣案可證(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1頁),及雲林縣肉品市場(股)公司屠宰證明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09頁),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收集及販售斃死牛或瀕死牛部分(附表二編號一):被告甲○○販賣與附表一所示小吃店、食品加工公司及外籍勞工之部分斃死牛或瀕死牛牛肉來源,係與被告甲○○、庚○○就違反畜牧法部分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將其自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點收集之斃死牛或瀕死牛,載運至上開被告甲○○所有之牛棚,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價格出售與被告甲○○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1.被告甲○○於96年9月19日調查員詢問及96年9月19日、同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大約從1年前開始向乙○○(新庄忠)收購斃死牛來我牧場宰殺販賣,平均每個月4、5頭,迄今已經收購宰殺60、70頭,『我是在宰殺後看牛肉狀況好壞再算錢』,每頭牛價格通常在3,000元至8,000元不等,『他都是在現場等我殺完』,『可以賣的話我就算錢給他』,不行賣我就送化製場」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96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及於97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從95年到96年間跟我交易,我記不清楚他賣給我多少隻死牛,但至少有40、50隻,肉質較漂亮就是8,000元,中等的話算5,000元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0頁、第45頁正面)。
因被告甲○○於原審具結作證時間為97年5月13日,距查獲時間即96年9月19日已長達近8個月,自應以被告於96年9月19日調查員詢問及96年9月19日、同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其於當時供稱共向被告收購斃死牛隻約60、70隻,每隻價格3,000元至8,000元不等等語,自較可採。
2.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協助甲○○宰殺斃死牛隻之來源,我只知道有部分是來自丙○○、乙○○,他們會先用電話聯絡甲○○,甲○○再打電話告訴我他們要載斃死牛到養牛場,其他都是甲○○自己到外面載回養牛場讓我協助宰殺,我協助宰殺的牛隻除病死的牛隻,也有跛腳無法站立的生病牛隻」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甲○○、庚○○非法宰殺之牛隻包括斃死牛及瀕死牛。
3.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經營牧場,我是種田的,但本身也有買賣牛隻,就是向別人買牛,再賣給別人,我賣給甲○○斃死牛的價錢,賣多少錢我忘記了,大部分是3,000元、5,000元、7,000元,『價錢由甲○○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正面、審理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
由上開被告甲○○及被告乙○○之供述,可見被告乙○○知其所販售之牛隻,係供宰殺販售供人食用之用。
4.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
又觀諸卷附95 年12月8日凌晨2時37分32秒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第59頁):「被告乙○○(0000000000號):大仔,起來『泡茶』,不錯喔。」
「被告甲○○(0000000000號):這樣喔,好啦。」
、「被告乙○○:我出來到崙背這裡了。」
、「被告甲○○:你是回頭了,還是要去?」、「被告乙○○:我回頭了,我弄上去,馬上就出來了,我已到廟口這裡了。」
、「被告甲○○:好啦,我馬上過去,麥大在等你。」
、「被告乙○○:好。」
;
96年6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2日)上午7時4分12秒被告乙○○與自稱「家宏」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91頁):「家宏(0000000000號):叔仔,我是家宏,有1隻牛倒了,都不起來,看能不能來載,倒了要把牠翻身已爬不起來,都倒的直直的。」
、「被告乙○○(0000000000號):這樣喔。」
、「某男:對啊。」
、「被告乙○○:好,我馬上過去。」
、「某男:叔仔,再麻煩你。」
、「被告乙○○:好。」
,且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供稱:「電話譯文中的『泡茶』,就是『殺死牛』」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9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電話中講『泡茶』,就是指『殺生病快要死掉』或『受傷快要死掉的牛隻』、殺死牛等語(見原審卷審理二卷第41頁、第45頁背面),堪認被告乙○○除販賣「斃死牛」與被告甲○○外,尚有出賣「瀕死牛」與被告甲○○,故被告甲○○、被告乙○○上開供述所指之斃死牛,實際上應包括瀕死牛在內甚明。
且上開被告乙○○之監聽譯文內容,亦可佐證被告乙○○對於被告甲○○違反畜牧法,私自宰殺牛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稽之卷附96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0日)上午10時35分4秒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56頁):「被告乙○○(0000000000號):大仔,有在家嗎?」、「被告甲○○:在你親家『樂仔』這裡。」
、「被告乙○○:我阿忠,家裡呢?打回去叫他們。」
、「被告甲○○:家裡有人啦,『暉仔』他們在家。」
、「被告乙○○:好啦,我馬上過去,你打回去說一下。」
、「被告甲○○:在你那裡嗎?」、「被告乙○○:來你那裡就好,下雨天,來釣『土虱』啦。」
、「被告甲○○:好。」
,又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釣土虱」是指殺死掉的牛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1頁背面),顯見被告乙○○於96年8月20日,仍有販售斃死牛供被告甲○○屠宰。
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於96年8月20日以後,有談論買賣斃死牛或瀕死牛之對話內容,且參以被告甲○○於96年9月19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我大約從1年前開始向丙○○收購斃死牛宰殺販賣」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卷第6頁正面、第30頁),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賣牛隻給甲○○已經1年多了」等語(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247號卷第37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甲○○向被告乙○○收購斃死牛或瀕死牛屠宰之期間,係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6.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賣給甲○○的淘汰牛活的有40、50隻,後來有一些牛隻在載運途中死掉,約15隻,我有載去賣給甲○○,我是從96年才開始賣給甲○○死掉的牛」等情(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7頁),惟此不僅與被告甲○○上開供述之內容不符,且觀諸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乙○○與被告甲○○、庚○○及其他人均係談論販賣斃死牛或瀕死牛,未見有任何買賣「淘汰牛」隻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乙○○辯稱大部分均係販賣淘汰牛隻與被告甲○○,無非卸責之詞。
又稽之95年12月8日凌晨0時46分9秒被告乙○○與綽號「阿祥」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臺南地檢他卷第59頁):「阿祥(0000000000號):1隻倒了,他要嗎?」、「被告乙○○(0000000000號):那個不要。」
、「阿祥:我是說牛,『泡茶』那個。」
、「被告乙○○:喔,泡茶那個,我打給他問他要不要起來燒水?」,及上開95年12月8日凌晨2時37分32秒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臺南地檢他卷第59頁至第60頁),益見被告乙○○於95年12月8日,即有販賣斃死牛或瀕死牛與被告甲○○,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自96年間起,始陸續販賣斃死牛共計15隻與被告甲○○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收集及販售斃死牛或瀕死牛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被告甲○○販賣與附表一所示小吃店、食品加工公司及外籍勞工之部分斃死牛或瀕死牛牛肉來源,係與被告甲○○、庚○○就違反畜牧法部分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將其自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地點,收集之斃死牛或瀕死牛,載運至上開被告甲○○所有之牛棚,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價格出售與被告甲○○等情,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1.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大約從1 年前開始向丙○○(斗南忠)收購斃死牛來我牧場宰殺販賣,平均每個月4、5頭,他只是去牧場收集斃死牛,交給我私宰,他沒有幫我殺,『他只是有時候在旁邊看一下』,迄今我已經收購宰殺60、70頭,96年9月19日,丙○○從林賀弘育畜牧場載斃死牛過來賣我,96年9月17日,他有從嘉義縣嘉鼎牧場載過來給我,每頭價錢3,000元至8,000元不等,他都是大約『1個月結算1次』,他們沒有在現場等我殺完」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2頁、96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90頁、第9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賣給我的牛,都是賣斷的,大約1個月結1次,每隻牛的價格由我決定,肉質較漂亮就是8,000元,中等的話算5,000元」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0頁、第43頁)。
2.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跟甲○○於96年9月19日宰殺斃死牛隻,是丙○○載來讓我跟甲○○宰殺的,該牛還沒殺之前就已經死掉,我協助甲○○宰殺斃死牛隻之來源,我只知道有部分是來自丙○○、乙○○,他們會先用電話聯絡甲○○,甲○○再打電話告訴我他們要載斃死牛到養牛場,其他都是甲○○自己到外面載回養牛場讓我協助宰殺,我協助宰殺的牛隻除病死的牛隻,也有跛腳無法站立的生病牛隻,我記得96年9月17日,我們所宰殺的1隻,也是丙○○載過來的,載來時也是死的」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甲○○、庚○○非法宰殺之牛隻包括斃死牛及瀕死牛。
3.被告丙○○於96年9月21日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賣給甲○○的斃死牛來源,除我自己畜牧場飼養的外,尚有向雲林縣林內鄉林賀弘育畜牧場、嘉義縣嘉鼎牧場及其他畜牧場取得,我大約1年多前,詳細時間我已不記得,平均每個月3至5隻,甲○○於96年9月17日在其畜牧場所宰殺的斃死牛,是我向簡銘森嘉鼎牧場載運的,另外,甲○○於96年9月19日,在其畜牧場所宰殺的斃死牛,是我向雲林縣林內鄉林賀弘育畜牧場免費收購」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24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賣給甲○○的價格大部分是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都是甲○○決定,我一共賣給甲○○60、70隻」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53頁)。
4.證人(即雲林縣林內鄉弘育畜牧場負責人)林賀於警詢證稱:「一般化製場因時間無法配合,死亡牛隻會腐爛,所以我都叫丙○○幫我處理死亡牛隻,我有填寫三聯單交給丙○○,我只拜託丙○○載給化製車輛,沒有報酬,我不知道他會做何處理」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5.證人(即嘉義縣嘉鼎牧場負責人)簡銘森於警詢證稱:「我所飼養的乳牛如果死亡,我均交給丙○○處理,因為他處理牛隻迅速,我有填寫三聯單交給丙○○,丙○○會再交回化製場蓋章後的三聯單及相片給我,我再持三聯單請領保險金,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我交付的死牛」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6.此外,並有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三聯式)(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4頁、96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58頁、第62頁)扣案可證,及被告丙○○記事本影本1 頁(見雲林地檢他卷第46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丙○○雖未參與屠宰牛隻,但其曾在現場看過等情,已經證人甲○○證述屬實,應知被告甲○○購買牛隻之目的,且被告丙○○免費收購證人林賀、簡銘森之斃死牛,卻以每隻約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再賣予被告甲○○,顯然亦知該等牛隻係供不法屠宰供人食用,其與被告甲○○就違反畜牧法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觀諸被告丙○○與「歐陽申助」(年籍不詳)於96年6月8日下午2時0分59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內容(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83頁):「歐陽申助(0000000000號):阿忠,我看這隻牛一定會死掉。」
、「被告丙○○(0000000000號):怎麼了?」、「歐陽申助:吊點滴後,現在正在抽慉。」
、「被告丙○○:現在喔,若一直在抽慉,那很快就會掛掉了。」
、「歐陽申助:對啊,我看你馬上過來。」
、「被告丙○○:好啦。」
、「歐陽申助:我看是一定會死掉的。
」、「被告丙○○:若已經在抽慉了,大部分都無效了。
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歐陽申助:你馬上來喔,我等一下要出去辦點事情。」
、「被告丙○○:好。」
,顯見被告丙○○除販賣斃死牛與被告甲○○外,亦有販賣瀕死牛與被告甲○○,故被告甲○○、被告乙○○上開供述所指之斃死牛,實際上應包括瀕死牛在內甚明。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7.至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固辯稱:「我是94年底至95年初,賣斃死牛給甲○○,我一共賣給甲○○60、70隻,死的,沒死跛腳都有,是淘汰牛,價格大部分是3,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惟此不僅與被告甲○○上開供述之內容不符,且被告甲○○自始均供稱以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向他人收購斃死牛等語,衡情若被告甲○○有向被告丙○○購買淘汰牛,淘汰牛並非斃死牛、瀕死牛,體質較為健康,肉質亦較鮮美,其價格理應高出斃死牛、瀕死牛甚多,豈有可能與斃死牛、瀕死牛同等價值?況觀諸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丙○○與被告甲○○、庚○○及其他人均係談論販賣斃死牛或瀕死牛,未見有任何買賣淘汰牛隻之對話內容,是被告丙○○辯稱販售與被告甲○○之牛隻60、70隻,有包括未死之淘汰牛隻云云,應非真實。
再稽之卷附被告甲○○與被告丙○○於96年5月23日下午5時44分18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內容(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98頁):「被告甲○○(0000000000號):新聞你有看到沒?『安堂』出事了。」
、「被告丙○○(0000000000號):怎麼了?」、「被告甲○○:父子都被抓走了,電話中沒辦法說那麼多。」
、「被告丙○○:沒關係,這2天我過去再說,有什麼再聯絡啦。」
、「被告甲○○:休息休息,我看要暫時要休息。」
,及上開96年6月8日下午2時0分59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內容,且參以被告丙○○、甲○○先前均供述被告丙○○於96年9月17日、同月19日,分別載運斃死牛1隻販賣與被告甲○○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丙○○於96年間仍有販賣斃死牛或瀕死牛與被告甲○○,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係於94年底至95年初,販賣斃死牛與被告甲○○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五)被告己○○收集及販售斃死牛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被告甲○○販賣與附表一所示小吃店、食品加工公司及外籍勞工之部分斃死牛牛肉來源,係與被告甲○○、庚○○就違反畜牧法部分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將其自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地點收集之斃死牛,載運至上開被告甲○○所有之牛棚,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價格出售與被告甲○○等情,則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1.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己○○(綽號「樂仔」、「發角」)從95年間開始到96年間,約1、2月載1 隻死牛過來賣我,他沒有幫我一起殺牛,他是牛隻貨運商及買賣商,他有3 臺卡車在載牛,家裡也有庫存的牛隻,他載牛去臺北的屠宰市場,若載運途中有死掉的牛,他就會載過來給我殺,他賣給我的價格約3,000元至8,000元不等,都是我殺完看肉的情況好壞決定價錢,瘀血太多就比較便宜,『他都是用1個月結算1次』,他沒有在現場等我殺完」等語(見雲林地檢96 年度偵字第5010號偵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肉質較漂亮就是8,000元,中等的話算5,000元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0頁)。
2.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協助宰殺的牛隻除病死的牛隻,也有跛腳無法站立的生病牛隻」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
3.被告己○○於原審理時供稱:「我是運送牛隻的,有時因為牛隻放太擠而踩壓到死掉,我就拿去賣給甲○○,價格3,000元至8,000元,結帳都是採取1個月或半個月結帳方式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53頁、卷二第88頁正面)。
被告既係運送牛隻者,應當知曉斃死牛隻之處理方式,而其將斃死牛交被告甲○○處理,不但不須要處理費用,亦無任何文件,反而販售予被告甲○○,每隻價格約3,000元至8,000元不等,其與被告甲○○就違反畜牧法犯行,自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
又觀諸卷附96年7月10日晚間6時7分52秒被告甲○○與其妻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甲○○(0000000000號):董娘,我看如果較差的就包掉,現在『樂仔』載3隻來,我現在要載到肉品。」
、「妻(00-0000000號):1次3隻。」
、「被告甲○○:2隻會走的,1隻瘟仔,瘟仔不做不行,要趕快去做。」
、「妻:2隻瘟仔就卸下來。」
、「被告:1隻而已,8噸8的我現在要載進去。」
、「妻:屠宰場要做1隻。」
、「被告:對,『美容』打電話來叫『秋斌』他們有空要過去一下,他們現在往那裡去了。」
、「妻:好啦。」
、「被告:現在跟你說一下,你有空就先包肉。」
、「妻:好。」
,被告甲○○所說之「瘟仔」,應係指斃死牛,否則被告甲○○何須向其妻說「瘟仔不做不行,要趕快去做」,顯見被告己○○於96年7月10日,仍有載運斃死牛隻販售與被告甲○○之情形。
再參以96年7月10以後即未再發現有被告己○○販賣斃死牛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對照被告甲○○上開供述,堪認被告甲○○向被告己○○收購斃死牛之期間,係自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
5.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賣給甲○○3隻牛,是因載運過程中被其他牛隻擠壓窒息死掉的牛,我從95年後就沒有賣死掉的牛給甲○○,96年1月有賣給他好的3隻,之後就沒有賣給他」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53頁正面、卷二第88頁正面),顯與上開96年7月10日晚間6時7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其辯稱自95年後即未販賣斃死牛云云,不足採信。
又倘若被告己○○實際上僅販售斃死牛3隻與被告甲○○,衡情僅須當場結算,自無須採取月結方式與被告甲○○結算斃死牛交易,益見被告甲○○供述以約1、2月收購斃死牛1隻之頻率,長期向被告收購斃死牛,並採月結方式結帳等語,與常情相符,自較被告己○○所辯可採。
(六)被告戊○○○收集及販售斃死牛或平瀕死牛部分(即附表二編號四):被告甲○○販賣與附表一所示小吃店、食品加工公司及外籍勞工之部分斃死牛或瀕死牛牛肉來源,係與被告甲○○、庚○○就違反畜牧法部分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將其自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地點收集之斃死牛或瀕死牛,載運至上開被告甲○○所有之牛棚,分別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價格出售與被告甲○○等情,業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1.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戊○○○是養牛戶,如果有病死牛或受傷要死的牛,他自己會載過來,從95年間開始到96年間,約1、2月才1隻,他賣的價錢約3,000元至8,000元不等,都是要我殺完看肉的情況好壞來決定價錢,瘀血太多就比較便宜,他本人沒有在殺牛,『他在電話中說要泡高級的茶』,就是要載比較好的死牛來賣我,『他說茶葉錢下一次再拿』,就是指死牛的錢,『他都是在現場等我殺完算錢』」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18頁、第24頁、第90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甲○○係向被告戊○○○收購斃死牛、瀕死牛。
2.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協助宰殺的牛隻除病死的牛隻,也有跛腳無法站立的生病牛隻」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顯見被告甲○○、庚○○非法宰殺之牛隻包括斃死牛及瀕死牛。
3.觀諸卷附96年1月7日下午3時26分27秒被告戊○○○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臺南地檢他卷第69頁):「被告戊○○○(0000000000號):王董,『高級的茶』,高級的,泡高級的就對了!」、「被告甲○○(0000000000號):還要多久,去你那裡還是來我家?」、「被告戊○○○:你先燒水啦!」、「被告甲○○:好啦!」、「被告戊○○○:茶馬上泡好了,差不多再30分鐘。」
、「被告甲○○:好啦!」;
同日下午3時30分38秒被告甲○○與綽號「輝仔」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臺南地檢他卷第69頁):「被告甲○○(0000000000號):你還在阿公那裡,還是回來了?」、「輝仔(0000000000號):剛回來牧場了。」
、「被告甲○○:你在牧場等,『西山』說有1 泡『凍頂』的。」
、「輝仔:『凍頂』的。」
、「被告甲○○:半個小時會到。」
、「輝仔:半個小時還很久啦。」
、「被告甲○○:好啦,我也回來了。」
、「輝仔:我就和『川仔』過來。」
、「被告甲○○:好啦,在那裡等一下」;
及同日下午4時4分5秒被告甲○○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臺南地檢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戊○○○:王董,你去下頭喔。」
「被告甲○○:對。」
、「被告戊○○○:有啦,你兒子,我有打去你家。」
、「被告戊○○○:他要過去了。」
、「被告甲○○:我知道,他有在處理了。」
、「被告戊○○○:好啦。」
、「被告甲○○:很漂亮喔,我走了。」
、「被告甲○○:好啦,你走,改天再拿『茶米錢』。」
、「被告甲○○:我知道。
」、「被告戊○○○:好。」
,且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戊○○○電話中說泡茶就是指殺死牛,茶米很香就是指比較漂亮的死牛,比較好的死牛就是凍頂,可以放血,例如有些是死掉,還在顫抖,還可以放血,這就是凍頂,是較好,不能放血,就是比較差,戊○○○在97年1月7日當天有賣1 隻死掉的牛給我」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顯見被告戊○○○於96年1月7日確有販賣斃死牛1 隻與被告甲○○屠宰。
又參以96年1月7以後即未再發現有被告戊○○○販賣斃死牛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對照被告甲○○上開供述,堪認被告甲○○向被告戊○○○瑞祿收購斃死牛或瀕死牛之期間,係自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且每1、2月收購牛1隻。
被告戊○○○既係當場試屠體品質而收取販賣牛隻之價金,當然知道被告甲○○等收集牛隻之用途,係用於宰殺供人食用,且其於通聯記錄中談及牛隻品質及價金收取問題,亦足認被告戊○○○與被告甲○○等違法畜牧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
4.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先於96年10月31日供稱:「我本身養牛,我今年養的牛隻,有34隻牛因為殺蟲劑,導致眼睛瞎,看不清楚,我有將牛隻賣給甲○○,分3次載送,總共75萬元」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36頁),後於97年4月25日改稱:「我自己飼養的牛隻賣給甲○○1、2隻,只是跛腳會抖而已,我載過去後,他馬上拿錢給我,我賣給他都是淘汰、不正常的牛隻,他把牛隻宰殺後,才決定多少錢,我淘汰的牛隻約34隻,共75萬元」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53頁背面),再於97年5月23日改稱:「我只有載1隻倒下去的牛,是要死還未死掉的牛,顫抖,還拖著,我就載去賣給甲○○,賣8,000元,我是改天事後才拿錢」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7頁背面),其供述不僅前後反覆,亦與被告甲○○上開供述被告戊○○○於97年1月7日係販賣已死亡之斃死牛1隻等情不符。
又倘若被告戊○○○最後所辯僅出賣瀕死牛1隻與被告甲○○為真,何以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供稱其於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間某日止,向被告戊○○○購買斃死牛或瀕死牛,每1、2月1隻,價格3,000元至8,000元不等?又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與被告甲○○對於使用「泡茶」、「茶米錢」、「你先燒水」、「茶馬上泡好」等斃死牛或瀕死牛相關暗語,均甚為熟稔、自然,被告戊○○○甚至告訴被告甲○○「高級的茶」,表示該次斃死牛或瀕死牛之品質甚好,益見被告戊○○○先前應有多次將斃死牛或瀕死牛販售與被告甲○○之經驗,否則何須比較該次斃死牛或瀕死牛之品質如何?從而,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7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固改稱:「我與戊○○○是何時開始買賣,我記不清楚,可能是95年底或96年初,我跟他買賣約是1年左右,我隔幾天跟他買1次,總共至少買30幾隻,是淘汰的,有眼瞎的,有的跛腳,只有1隻是死的,其他是活的,價格3,000元至8,000元不等,那隻牛來的時候就已經倒下快死掉,其他的牛有的飼養,有的殺掉,有的眼睛瞎還是可以再飼養,養大一點比較有肉,就可以賣到臺北,賣到較好的價格」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9頁、第42頁背面),明顯與其先前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內容歧異,且其無法解釋何以供詞反覆。
又被告甲○○向被告乙○○、丙○○、己○○收購斃死牛或瀕死牛之價格,均為3,000元至8,000元不等,已如前述,衡情若被告甲○○有向被告戊○○○購買淘汰牛,淘汰牛之肉質自較斃死牛、瀕死牛鮮美,其價格理應高出斃死牛、瀕死牛甚多,豈有可能與斃死牛、瀕死牛同等價值?況倘若以最高價格8,000元購買被告戊○○○辯稱之淘汰牛34隻,其總價亦僅有27萬2仟元,亦與被告戊○○○辯稱以75萬元之價格,將淘汰牛34隻出售與被告甲○○云云落差甚大?足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係為配合被告戊○○○於96年10月31日、97年4月25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詞,不足採信。
6.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97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戊○○○只有賣1、2隻牛給甲○○,是跛腳,有1、2隻爬不起來,都不行的才載來給甲○○,我不知道戊○○○有沒有賣死掉的牛給甲○○」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7頁),惟其所證不僅與被告甲○○先前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內容不符,亦與被告戊○○○辯稱有出售34隻淘汰牛與被告甲○○迥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尚難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證據。
(七)被告甲○○係自94年底開始販賣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與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者,已如前述,然被告丙○○、乙○○、己○○、戊○○○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95年間起,始出售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與被告甲○○,又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羈押時供稱:「有部分斃死牛的來源是自己畜牧場的,因為有的養不起來」等語(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卷第18頁背面),是被告甲○○販賣與附表一所示消費者之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來源,應有部分來自其所有之畜牧場,堪以認定。
(八)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丙○○、乙○○、戊○○○、己○○『他們都知道我是要再賣給牛肉店業者』,所以太差的死牛我也不要收,釣土虱、煮羊肉都是殺死牛的暗號」等語(見雲林地檢偵卷第91頁、第9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丙○○、乙○○、戊○○○、己○○,對於我將斃死牛賣給誰,他們都不知道,『但是賣給人吃,他們應該知道』,一定是賣給人吃,不然為何要殺,只是肉質比較差,所以賣得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1頁正面)。
又被告庚○○供述被告甲○○曾經告知有將斃死牛肉販賣與外籍勞工一節,已如前述;
且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一般販賣牛隻給別人,買牛的人宰殺後是作飼料,也有提供人食用」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54頁正面),再參以倘若被告甲○○購買斃死牛或瀕死牛並非供人食用,而係如被告乙○○所辯係餵養土虱,何須待宰殺後視屠體品質決定價錢?且於通話過程中復使用暗語,以免遭檢調單位監聽查獲?凡此堪認被告庚○○、丙○○、乙○○、戊○○○、己○○對於被告甲○○購買斃死牛或瀕死牛後,予以分切、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一節,主觀上均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
尤其,被告乙○○(綽號「新庄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販賣病死牛)甫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犯本案,豈有可能對於被告甲○○購買斃死牛或瀕死牛係供人食用一節,毫無所悉?從而,被告庚○○、丙○○、乙○○、戊○○○、己○○等5人,就被告甲○○購買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斃死牛或瀕死牛後,予以分切、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部份,主觀上均有認識,渠等就被告甲○○違反畜牧法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另被告丙○○、乙○○、戊○○○、己○○等4人係分別將自己所有之斃死牛或瀕死牛,以3,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販賣與被告甲○○,供被告甲○○、庚○○(原審誤載為己○○)宰殺,被告丙○○、乙○○、戊○○○、己○○均係各別與被告甲○○接洽,並各自賺取販賣所得,故渠等4人與被告甲○○、庚○○(原審誤載為己○○)就違反畜牧法部分,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聯絡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且情節重大或1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如附表二所示供食用之牛隻,均係斃死牛或瀕死牛,並非一般牛隻或淘汰牛,其牛肉、牛骨之品質及衛生堪虞,且數量均非少,時間自94年底某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長達約1年8個月之久,其販售對象如附表一所示有6家小吃店,其中1家牛肉館、2家牛肉麵店、2家水餃店、1家餐廳,及另1家食品加工公司及外籍勞工牟利,銷售對象遍及雲林縣斗六市、麥寮鄉、斗南鎮、虎尾鎮、南投縣竹山鎮及屏東縣等處,影響甚廣,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健康,造成民眾食品衛生恐慌,及政府機關管理防疫上之漏洞,與一般私宰牛隻大不相同,其情節自屬重大,且被告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販賣病死牛),甫於95年5月25日遭查獲,復於95年8月間起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0頁、第213頁),係屬1年內再犯,均應負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法屠宰罪」。
(二)次按,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畜牧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有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且情節重大或1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所屠宰之斃死牛或瀕死牛係屬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本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是被告甲○○予以分切、運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被告庚○○、乙○○、丙○○、己○○、戊○○○等人予以分切、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數量非少,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健康,並造成政府機關管理防疫上之漏洞,其情節自屬重大,且被告乙○○於係屬1年內再犯,業如前述,均應負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
(三)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牛隻後,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加以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而供人食用,因在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牛隻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復應為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應均僅論以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前段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罪」。
(四)被告乙○○、丙○○、己○○、戊○○○就附表二所示之違反畜牧法犯行,分別與被告甲○○、庚○○2人間有各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認為所有被告就本件犯行,彼等間均有犯意聯絡,應負全部共同正犯之責,容有誤會。
又被告甲○○、庚○○就宰殺斃死牛或瀕死牛之違反畜牧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其構成要件為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而「供人食用」之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要素,立法上之抽象定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件被告甲○○、庚○○、乙○○、丙○○、己○○、戊○○○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持續實行私宰斃死牛或瀕死牛供人食用之複次行為,在犯罪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皆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包括一罪。
(七)被告甲○○、庚○○、丙○○、己○○、戊○○○所為多次違反畜牧法之犯行,或有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各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此部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施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撤銷改判部份(被告甲○○):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原判決遽論以詐欺取財罪刑,自有未洽。
檢察官認被告甲○○所處罪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甲○○否認犯詐欺取財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部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屠宰隻牛隻係瀕死牛及斃死牛而非病死牛,販售之牛肉及牛骨未檢出化學藥品、大腸感菌未超過標準,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扣案之屠刀10支、斧頭1支、鋸子1支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所用之物、貯存責付被告甲○○保管非法屠宰斃死牛屠體500公斤之冷凍櫃1只,係被告甲○○貯存在上開牛棚非法宰殺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雲林地檢他卷第6頁背面、原審審理卷二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及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9頁、第25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責付被告甲○○保管之非法屠宰斃死牛屠體500公斤、責付邱阿嬌保管之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各200公斤、300公斤,因非屬違禁物,依畜牧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以由行政主關機關沒入為宜,爰不予沒收。
貯存責付被告邱阿嬌保管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各200公斤、300公斤之冷凍櫃共計2只,雖係被告甲○○所有,且於查獲時有貯存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
因該冷凍櫃2只均置放在被告甲○○上開住處,平日並非專供被告甲○○貯存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亦有供作貯存合法宰殺屠體之用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6頁),且非違禁物,而檢察官復無法證明該冷凍櫃2只平日係專供被告甲○○貯存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之用,本院認尚無以刑法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另責付被告邱阿嬌保管之牛隻內臟、骨頭及牛肉共計1,500公斤,係被告合法屠宰所得,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6頁),檢察官復無法證明該牛隻內臟、骨頭及牛肉共計1,500公斤,均係非法屠宰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客戶出貨單、客戶電話聯絡簿一本,係記載其所有出貨資料,並非專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如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十)上訴駁回部份(檢察官、被告庚○○、丙○○、乙○○):原審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前揭法律,並審酌被告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販賣病死牛),於95年5月25日遭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28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
被告庚○○、丙○○、己○○、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乙○○、丙○○、己○○、戊○○○為牟取利益,將斃死牛或瀕死牛販賣與被告甲○○,供被告甲○○、庚○○宰殺供人食用,被告罔顧社會大眾健康,並造成政府機關管理防疫之漏洞,惡性非輕,及被告等人智識程度、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供人食用之數量多寡、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丙○○、乙○○、己○○、戊○○○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一年、六月、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己○○、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被告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並說明扣案之屠刀10支、斧頭1支、鋸子1支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所用之物、貯存責付被告甲○○保管非法屠宰斃死牛屠體500公斤之冷凍櫃1只,係被告甲○○貯存在上開牛棚非法宰殺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雲林地檢他卷第6頁背面、原審審理卷二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及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9頁、第25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庚○○、丙○○、乙○○、己○○、戊○○○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亦應一併宣告沒收之。
責付被告甲○○保管之非法屠宰斃死牛屠體500公斤、責付邱阿嬌保管之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各200公斤、300公斤,因非屬違禁物,依畜牧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以由行政主關機關沒入為宜,爰不予沒收。
存責付被告邱阿嬌保管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各200公斤、300公斤之冷凍櫃共計2只,雖係被告甲○○所有,且於查獲時有貯存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
因該冷凍櫃2只均置放在被告甲○○上開住處,平日並非專供被告甲○○貯存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亦有供作貯存合法宰殺屠體之用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6頁),且非違禁物,而檢察官復無法證明該冷凍櫃2只平日係專供被告甲○○貯存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之用,本院認尚無以刑法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責付被告邱阿嬌保管之牛隻內臟、骨頭及牛肉共計1,500公斤,係被告合法屠宰所得,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6頁),檢察官復無法證明該牛隻內臟、骨頭及牛肉共計1,500公斤,均係非法屠宰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庚○○、丙○○、乙○○等人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畜牧法第38條第2項意圖供人食用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販賣染有病原菌食品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丙○○、乙○○等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百萬元,及對被告庚○○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
原審認被告庚○○、丙○○、乙○○、己○○、戊○○○等人並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項第4款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且被告庚○○、丙○○、乙○○、己○○、戊○○○等人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等情,並參酌上開所有情狀,認以分別量處前開之刑為洽。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庚○○、乙○○、丙○○、己○○及戊○○○等5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庚○○、丙○○、乙○○等3人認其未觸犯畜牧法犯行,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庚○○、丙○○、己○○及戊○○○等4人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如被告庚○○、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4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為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被告己○○、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各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4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為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至被告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販賣病死牛),於95年5月25日遭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28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雖尚未確定,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斃死牛隻之貯存、清除、處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等情。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行為時同法(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僅刪除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
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
(三)惟按廢棄物清理法其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特別制定,該法第1條即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牛隻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牛隻業務,依上所述,渠等係屠宰、分切、貯藏、販賣與他人供人食用,並未有任意棄置之行為,而有環境衛生造成污染之虞。
是渠等所為雖可責,但是否科以刑責,在論理上應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疇,而應歸於畜牧法、食品衛生法所規範。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同法第52條亦規定,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是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並無須再利用業者始有再利用規定之適用。
又倘事業從事上開再利用行為,但未取得相關執照或不符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處以行政罰。
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部分即係有污染、危害環境衛生之情形)。
另有關「斃死畜禽」之再利用,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6「斃死禽畜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㈡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
並於㈢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
又肥料之製造或販賣,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違者處以行政罰。
從而,斃死牛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公佈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管理方式或行政院農委會公佈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之,原則上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
茲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牛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牛業務,但依上所述,自不得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又被告等人雖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然並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健體康導致疾病,復無污染環境之情,是被告等人所為自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不合。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對被告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是檢察官認被告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觸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明知斃死牛係屬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及含有過量抗生素、磺胺劑等物質之食品,供人食用當然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渠等明知為斃死牛肉而分切、貯存、販售,自亦應負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罪責等情。
(二)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行為,如因此而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規定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僅其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得依該條之規定論處刑罰。
經查,雲林縣衛生局於本件查獲時,採集被告甲○○遭查獲之斃死牛屠體、內臟檢體共6件(分別為AR-XA -1/牛肝〈現場採集〉、AR-XA-2/牛腎〈現場採集〉、AR-XA -3/牛肉〈編號1號冷凍櫃〉、AR-XA-4/牛肉〈編號2號冷凍櫃〉、AR-XA-5/牛肉〈編號2號冷凍櫃〉、AR-XA-6/牛肉〈編號3號冷凍櫃〉),檢驗結果大腸桿菌部分,分別為陰性、每公克大腸桿菌(E.coli)最確數3.6、3.6、28、3.6、43,均未檢出硝基夫喃代謝物、磺胺劑、B2-受體素成分,且所檢出之大腸桿菌均未超過衛生署於89年6月26日以衛署食字第87032655號公告修正之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其他需加熱調理始得供食之冷凍食品類每公克大腸桿菌(E.coli)最確數50以下」,有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96年度「市售禽畜蛋及水產品類產品監測計畫」分析報告表及所附「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自難認被告甲○○遭查獲之斃死牛屠體、內臟,有達到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庚○○先前所宰殺之斃死牛(包括被告乙○○、丙○○、己○○、戊○○○分別販賣與被告甲○○之斃死牛),有何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及含有過量抗生素、磺胺劑等物質,或有人因食用被告宰殺之斃死牛而有危害身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故檢察官認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均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於法即有不合。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故法官對於所有犯罪成立要件,包括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都必須形成確信,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相反地,只要有所疑義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便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將非法私宰之斃死牛隻牛肉,1.自88年起,至94年中某日(不包含94年底)止,反覆、持續販售與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老吳牛肉麵吳順興;
2.自90年間起,至93年間某日止,反覆、持續販售與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陳家牛肉麵陳勝隆;
3.自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間某日止,反覆、持續販售與不知情之彰化縣芳苑工業區泰國二林阿花小吃店林春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關於88年起至94年中某日止、編號2號及5號),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斃死牛肉與老吳牛肉麵吳順興、陳家牛肉麵陳勝隆、泰國二林阿花小吃店林春花等情,辯稱:「我是從94年以後才開始殺斃死牛,94年底才開始將斃死牛賣給吳順興,陳勝隆於90年至93年間向我買的牛肉,也不是斃死牛,我在94年之前賣給林春花的牛肉,都是肉品市場屠宰的牛肉」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
(四)經查,被告甲○○係自94年底,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牛隻,並將該等牛隻屠體販賣與不知情之消費者一節,業經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雲林地檢偵卷第90頁、94頁,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顯見被告甲○○於94年底以前所販賣之牛肉,並非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牛隻。
又證人即老吳牛肉麵實際負責人吳順興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自88年、89年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開始向甲○○購買牛肉」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3頁);
證人即陳家牛肉麵陳勝隆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我大約90年間向甲○○購買牛肉,大約93年間我就沒有再向他買過牛肉」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
證人即泰國二林阿花小吃店負責人林春花於96年10月9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經營小吃店已經5、6年,我開店1年後才向甲○○買牛肉,約購買2、3年後,因為生意不好,就不再跟甲○○買」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亦均無法確認被告甲○○於94年底以前所販賣之牛肉,即係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牛隻(包括斃死牛),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證明被告甲○○於94年底以前有販賣斃死牛屠體之犯行,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自88年起,至94年中某日(不包含94年底)止,有反覆、持續販賣斃死牛隻牛肉與老吳牛肉麵吳順興;
自90年間某日起,至93年間某日止,有反覆、持續販賣斃死牛隻牛肉與陳勝隆;
及自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間某日止,有反覆、持續販賣斃死牛隻牛肉與林春花。
至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我是從95年年初,賣給泰國二林阿花小吃店死牛肉,她跟我買1年多了,我賣給她是乾淨的死牛肉,所以3斤的肉只能取1斤,我賣她每斤150元」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16頁、第22頁),然此與證人林春花上開所證推算向被告甲○○購買牛肉之時間,即「90、91年間某日起至93、94年間某日止」不符,且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亦難認定被告甲○○供稱自95年初某日起,至96年間某日止,有反覆、持續販賣斃死牛隻牛肉與林春花。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丙○○、己○○、戊○○○等4人販賣斃死牛與被告甲○○,由被告甲○○、庚○○2人共同私宰斃死牛後,再由被告甲○○販賣與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老吳牛肉麵、斗六市陳家牛肉麵、屏東縣進發食品有限公司(肉乾業者)、雲林縣麥寮鄉牛朝牛肉館、彰化縣芳苑工業區泰國二林阿花小吃店、雲林縣斗南鎮水餃大王、南投縣竹山鎮鄉村牛家莊小吃部、雲林縣虎尾鎮阿魯米牛肉麵、巧味水餃店及雲林地區外籍勞工(即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因認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
(五)訊據被告王文忠、庚○○、乙○○、丙○○、己○○、戊○○○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雖坦承販賣前開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惟堅決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將斃死牛及瀕死牛宰殺後,是以低於一般正常牛肉價格販給人食用,被告並未以出示肉品市場合格屠宰證明,亦未以口頭保證所販售之牛肉均屬合法來源之方式欺騙顧客,由監聽譯文中可知前來買牛肉之顧客,早已知悉被告所販賣較便宜之牛肉是被告私宰之牛肉,亦即顧客並未陷於錯誤,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情。
被告庚○○辯稱:「我只負責養牛及殺牛,我1個人住在牛棚,我們殺好牛後都是由甲○○載回去,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我只聽他說過他有賣給外勞」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甲○○後續如何處理這些牛,甲○○牛棚那邊有養土虱,他說要給土虱吃的」等語;
被告丙○○辯稱:「我沒去過問甲○○購買牛隻要作何用」等語;
被告己○○辯稱:「我不知道甲○○買這些牛要作何用,要賣給人吃或養狗,我也不知道」等語;
被告戊○○○則辯稱:「我只是將牛隻賣給甲○○,不知道他後續如何處理」等情。
(七)經查,本件被告甲○○係以附表一所示每台斤(即600公克)60元至150元之價格,將上開私宰斃死及瀕死牛肉,販售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已經被告甲○○坦承在卷,並經附表一所示吳順興等人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前已述及。
而94年至96年之「整隻牛」之牛肉平均價格分別為:94年:每台斤(即600公克)176.09元(即每公斤293.48元×0.6);
95年:每台斤175.83元(每公斤293.05 元×0.6);
96年:每台斤186.19元(每公斤310.32元×0.6),已經證人(即台年縣肉品市場業務課長)丁○○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其提出之台南縣政府農業楚畜牧科94年至96年牛肉價格變動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由「整隻牛」之牛肉平均價格每台斤176.09元至186.19 元,顯較被告甲○○販售價格每台斤60元至150元為高。
又依據台灣肉牛產業發展協會97年12月18日台肉牛字第0971218002號函及所附之報價表(本院卷),亦可知台灣牛肉並未有正式的分級制度,95年及96年牛肉價格為97年價格的百分之130,而以該協會及農委會輔導成立之紅肉專賣店(即弘昌肉品有限公司)之97年報價,97年牛肉價格最低之後腿肉及半筋半肉部分,其價格分別為每台斤(600公克)250.2元(每100公克41.7元×6)、每台斤199.8元(每100公克33.3元×6),則其95年及96年之價格分別為每台斤(600公克)325.26元(每台斤250.2元×1.3)、259.74元(每台斤199.8元×1.3),是94年至96年之牛肉價格,即使最便宜之牛肉也有每台斤259.74元至325.26元,亦較被告甲○○所販售之價格每台斤60元至150元為高,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使用牛肉之業者或消費者,當可由牛肉之價格懸殊,知該等牛肉絕非合法屠宰之正常牛肉,被告甲○○以較一般市場價格低出甚多之低價販售牛肉,並未施用詐術,購買者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被告甲○○之通聯記錄,亦無其冒稱正常牛肉或主動推銷之情事,是被告甲○○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次查,本件被告甲○○、庚○○在上開被告甲○○所有之牛棚屠宰斃死牛後,係由被告甲○○將斃死牛屠體運輸至其住處販賣而供人食用一節,業經認定如上。
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賣給誰其他被告都不知道,庚○○是我雇用,1個月薪水4萬元,他只負責在牧場養牛及宰殺斃死牛,乙○○、丙○○、己○○、戊○○○買賣牛隻付款方式不一樣,有時1個月結算1次再拿錢,有的是當場宰牛直接給錢,我都是看肉質的好壞算錢」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卷第30頁、原審審理卷二第85頁正面),且證人即消費者呂振明、盧宏昌、陳勝隆、吳順興、林金池、蔡精態、黃茂同、林春花、黃淑琴均證稱「係向被告甲○○購買牛肉等語,顯見被告庚○○僅負責為被告甲○○宰殺斃死牛,其薪水固定1個月4萬元,被告乙○○、丙○○、己○○、戊○○○則僅將斃死牛販售與被告甲○○宰殺,並視斃死牛牛肉品質決定交易價錢,渠等對於被告甲○○販售上開牛肉是否有向消費者蓄意隱瞞斃死牛肉,未見彼此間有何謀議,或有何分帳,此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見被告庚○○、乙○○、丙○○、己○○、戊○○○有與被告甲○○談論詐欺消費者之對話內容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販賣前揭牛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施用詐術,冒稱為合格之牛肉屠體,亦非以一般正常牛肉之價格出售,購買者由其販售價格及牛肉品質,當可知其牛肉來源絕非格宰殺之正常牛肉,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此部份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乙○○、丙○○、己○○、戊○○○等5人既未與被告甲○○就販售上開牛肉之細節,有所溝通,自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彼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九)檢察官認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就前開詐欺取材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1 年內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附表一:
┌──┬────────┬──────┬────┬────┬─────┐
│編號│銷售對象 │銷售時間 │銷售標的│銷售次數│銷售價格 │
│ │ │ │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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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雲林縣斗六市老吳│94年底某日起│斃死牛或│每月進貨│每臺斤100 │
│ │牛肉麵(實際負責│,至95年9月 │瀕死牛之│1至2次,│元 │
│ │人吳順興) │12日以前某日│牛肉 │每次進貨│ │
│ │ │止 │ │400臺斤 │ │
├──┼────────┼──────┼────┼────┼─────┤
│二 │屏東縣進發食品有│95年5月間某 │斃死牛或│1次,進 │每臺斤60元│
│ │限公司(實際負責│日 │瀕死牛之│貨951臺 │(共計57,0│
│ │人蔡精態) │ │後腿牛肉│斤 │60元) │
├──┼────────┼──────┼────┼────┼─────┤
│三 │雲林縣麥寮鄉中興│96年5月間某 │斃死牛或│1、2個月│每臺斤80元│
│ │路191號麥寮牛朝 │日起,至96年│瀕死牛之│買1次, │至100元 │
│ │牛肉館(負責人黃│9月19日止 │牛肉 │約買3、4│ │
│ │茂同) │ │ │次,每次│ │
│ │ │ │ │進貨10臺│ │
│ │ │ │ │斤至20臺│ │
│ │ │ │ │斤 │ │
├──┼────────┼──────┼────┼────┼─────┤
│四 │雲林縣斗南鎮福德│95年底某日起│斃死牛或│每月買約│每臺斤100 │
│ │街98號斗南水餃大│至96年3、4月│瀕死牛之│20至30臺│元 │
│ │王負責人黃淑琴 │間某日止 │牛肉 │斤 │ │
├──┼────────┼──────┼────┼────┼─────┤
│五 │南投縣竹山鎮鄉村│94年底某日起│斃死牛或│每月買約│每臺斤110 │
│ │牛家莊餐廳負責人│至96年8月22 │瀕死牛之│40、50臺│元 │
│ │林金池 │日止 │牛肉 │斤 │ │
├──┼────────┼──────┼────┼────┼─────┤
│六 │雲林縣虎尾鎮立德│96年6月24日 │斃死牛或│第1次買 │每臺斤100 │
│ │路22號阿魯米牛肉│、同年6月25 │瀕死牛之│牛肉10臺│元 │
│ │麵店負責人呂振明│日 │牛肉 │斤,第2 │ │
│ │ │ │ │次買牛肉│ │
│ │ │ │ │20臺斤、│ │
│ │ │ │ │大骨10臺│ │
│ │ │ │ │斤 │ │
├──┼────────┼──────┼────┼────┼─────┤
│七 │雲林縣虎尾鎮和平│96年5月底某 │斃死牛或│購買牛肉│每臺斤150 │ │
│ │路122號巧味水餃 │日起,至同年│瀕死牛之│20餘臺斤│餘元(價格│ │
│ │店負責人盧宏昌 │6月初某日止 │牛肉 │、牛筋6 │共計4,350 │ │
│ │ │ │ │至10條 │元) │ │
├──┼────────┼──────┼────┼────┼─────┤
│八 │雲林縣麥寮鄉六輕│96年間 │斃死牛或│不特定 │每臺斤50至│
│ │工作之外籍勞工 │ │瀕死牛之│ │70元 │
│ │ │ │牛肉 │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者 │販賣時間│牛隻來源│牛隻價錢│販賣數量│結帳方式 │
├──┼────┼────┼────┼────┼────┼─────┤
│一 │乙○○ │95年8月 │透過其牛│3,000元 │每個月約│待宰殺完畢│
│ │(新庄忠│間某日起│隻交易脈│至8,000 │4、5隻斃│後,由王文│
│ │) │,至96年│絡收集斃│元不等 │死牛或瀕│通視屠體品│
│ │ │8月20日 │死牛或瀕│ │死牛 │質決定價格│
│ │ │止 │死牛。 │ │ │,並當場付│
│ │ │ │ │ │ │錢。 │
├──┼────┼────┼────┼────┼────┼─────┤
│二 │丙○○ │95年間某│除自其所│3,000元 │每個月約│待宰殺完畢│
│ │(斗南忠│日起,至│有牧場取│至8,000 │3至5隻斃│後,由王文│
│ │) │96年9月 │得外,尚│元不等 │死牛或瀕│通視屠體品│
│ │ │19日止(│向雲林縣│ │死牛 │質決定價格│
│ │ │期間1 年│林內鄉林│ │ │,以月結方│
│ │ │餘) │賀弘育畜│ │ │式結算。 │
│ │ │ │牧場、嘉│ │ │ │
│ │ │ │義縣簡銘│ │ │ │
│ │ │ │森嘉鼎牧│ │ │ │
│ │ │ │場、張傳│ │ │ │
│ │ │ │忠所有畜│ │ │ │
│ │ │ │牧場及其│ │ │ │
│ │ │ │他畜牧場│ │ │ │
│ │ │ │收集斃死│ │ │ │
│ │ │ │牛或瀕死│ │ │ │
│ │ │ │牛 │ │ │ │
├──┼────┼────┼────┼────┼────┼─────┤
│三 │己○○ │95年間某│其向其他│3,000元 │每1 、2 │待宰殺完畢│
│ │ │日起,至│人購買牛│至8,000 │個月1隻 │後,由王文│
│ │ │96年7月 │隻,於運│元不等 │斃死牛 │通視屠體品│
│ │ │10日止 │輸過程中│ │ │質決定價格│
│ │ │ │,因推擠│ │ │,以月結方│
│ │ │ │碰撞等原│ │ │式結算。 │
│ │ │ │因斃死之│ │ │ │
│ │ │ │牛隻 │ │ │ │
├──┼────┼────┼────┼────┼────┼─────┤
│四 │戊○○○│95年間某│其所經營│3,000元 │每1、2 │待宰殺完畢│
│ │ │日起,至│進得畜牧│至8,000 │個月1隻 │後,視屠體│
│ │ │96年1月7│場之斃死│元不等 │斃死牛或│品質決定價│
│ │ │日 │牛或瀕死│ │瀕死牛 │格,並當場│
│ │ │ │牛 │ │ │付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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