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重更(十四),391,200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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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五一四、三五八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2. 主文
  3. 事實
  4. 一、蔡智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自殺身亡,並經判決不受理確
  5. 二、嗣蔡智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在臺南縣新化鎮大坑
  6. 三、蔡智仁等三人旋共同搭乘由乙○○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
  7. 四、嗣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站」前停車加油,蔡智仁
  8.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貳、有罪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共同持槍挾持被害人謝政憲及撥打
  13. (一)被告乙○○部分:案發前一星期,蔡智仁於八十七年二月
  14. (二)被告丙○○部分:之前我是在砂石場工作,蔡智仁常常買
  15. 二、經查:關於蔡智仁如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先與乙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18. (二)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蔡智仁、邱勝
  19.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20. (三)核被告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
  21. (四)原審認被告乙○○、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22. (五)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無冤無
  23.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
  24. 一、公訴意旨雖以:「蔡智仁、乙○○二人犯下前開吳德明命案
  25. 二、經查,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檢視被害人謝政憲屍體狀況之
  26.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27. 四、關於被告丙○○與被告乙○○及蔡智仁有無共同恐嚇取財之
  28. (一)查蔡智仁邀同被告二人擄綁被害人謝政憲之初,蔡智仁之
  29. (二)據蔡智仁於本院前審供稱:「乙○○、丙○○知否要擄人
  30. (三)又據被告丙○○此前即已供稱:「蔡智仁來找我也沒有說
  31. (四)承上所述,被告丙○○於知悉蔡智仁向謝政憲勒贖後,既
  32. (五)或謂被告丙○○既已知悉蔡智仁向謝政憲勒贖,然被告丙
  33. 五、關於被告乙○○、丙○○二人與蔡智仁有無共同殺害被害人
  34. (一)蔡智仁邀同被告二人擄綁被害人謝政憲之初,蔡智仁即有
  35. (二)而依蔡智仁到案後之警訊自白供稱:殺害謝醫師時,「我
  36. (三)又被告丙○○於警詢中曾供稱:「在車上期間,蔡智仁用
  37. (四)至於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當時我們車輛到高雄
  38. (五)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之檢察官現場勘驗筆
  39. (六)又蔡智仁於車行途中加油時,雖曾交保特瓶予丙○○轉交
  40. 六、關於被告乙○○、丙○○二人與蔡智仁有無共同損壞被害人
  41. (一)按被告丙○○雖於旗山關亭加油站加油,於加滿油後,蔡
  42. (二)蔡智仁命被告丙○○不成後,轉而命被告乙○○跳下涵洞
  43. 七、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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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十四)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八0、三三四七、三三四八號;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

、三五一四、三五八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十四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暨丙○○部分均撤銷。

丙○○犯共同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蔡智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自殺身亡,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因其女友許麗蘭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曾至臺南市○○路二0五號「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生產一子,要求醫師謝政憲於出生證明書上填載生父姓名為蔡智仁,遭謝政憲以違法為由拒絕;

又因出院後其嬰兒食用牛奶致胃腸不好,且臀部有紅腫現象,打電話詢問醫師謝政憲,雙方發生爭執;

隔日蔡智仁即夥同四、五人以石頭砸毀該診所玻璃,事後蔡智仁雖以賠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了事,惟蔡智仁嗣後卻因此事經提報流氓而遭裁定受感訓處分,致心生不滿;

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偕同已懷胎五月之女友「小凡」以「吳淑玲」假名至該診所產檢,蔡智仁要求醫師謝政憲替其女友施打安胎劑,但謝政憲認為無此必要,並回以:會生就生,不會生就沒辦法等語,蔡智仁復詢問謝政憲其女友屆生產期,可否至該診所生產,謝政憲答以:臺南市有很多醫生都可以接生等語,蔡智仁即問:你還認識我嗎?謝政憲即答稱:認識,你可到別家去生產等語;

詎蔡智仁聽後即腦羞成怒,對謝政憲益生怨恨,乃起意殺害洩恨。

二、嗣蔡智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在臺南縣新化鎮大坑所租用之木屋內,先向跟隨其之小弟乙○○佯稱:欲抓謝政憲出來教訓,並與乙○○(被訴持槍共同殺害吳德明並遺棄屍體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三年,殺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確定)謀議如何抓人等事,乙○○遂與蔡智仁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二人謀議既定,並推由乙○○於同日晚上以電話聯絡(電話秘書即嗶嗶call)丙○○,約定於翌日(即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路丙○○任職之「通隆企業行」砂石場會面。

屆時乙○○駕駛其友人郭俊萁(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向「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賀壽枝租來之車牌號碼TW-3233號紅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載同蔡智仁至某處墳場,先由蔡智仁、乙○○二人基於變造車輛牌照號碼之準文書之共同犯意,以黑色絕緣膠帶(未扣案)將上開小客車牌照號碼TW-3233號末二數字「33」改貼成「88」,將牌照號碼變造為TW-3288號使用,以掩人耳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旋驅車前往「通隆企業社」砂石場接載丙○○,丙○○不明究理上車後,蔡智仁即對其表明因與謝政憲有個人恩怨,欲抓謝政憲出來教訓等語,邀丙○○參與,丙○○予以首肯,即與蔡智仁、乙○○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三人並基於共同持有蔡智仁所有已置放於車內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九二手槍、烏茲衝鋒槍各一把、及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之共同犯意,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而共同持有前述槍枝及子彈(其中乙○○此部分持有槍彈罪,業於本院更一審判決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確定);

蔡智仁另攜帶其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絨毛頭套二個、免刀式膠帶一捲(未扣案),作為犯罪工具。

三、蔡智仁等三人旋共同搭乘由乙○○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繞一圈,觀察診所動靜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將該車駛至同市○○路某公共電話亭,先由乙○○以公共電話探知謝政憲確在診所後,隨即駕車前往該診所,將車逆向停在該診所前,由乙○○駕車並持九二手槍一把在外接應,蔡智仁、丙○○則各頭戴絨毛頭套,分持烏茲衝鋒槍、九○手槍各一把衝進診所,由丙○○以所持九○手槍控制診所內病患及護士蕭思萍、林頌連等人,並吆喝「不要動,不要說話」,蔡智仁則持衝鋒槍進入診療室,出手強拉謝政憲醫師之領帶,欲強行押離診所,因謝政憲抵抗不從,並說:你們要錢,給你就好等語,惟蔡智仁不予理會,並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其頭部,造成其顱骨橫向線狀骨折三十五公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為三點五公分),丙○○見狀即趨前協助強拉謝政憲離開診所,蔡智仁將謝政憲押入在外等候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後,並乘坐於左後座持槍押制謝政憲,丙○○則搭乘於右前座,乙○○隨即駕車加速沿臺南市○○路、大成路往公英街方向駛去。

蔡智仁於上車後即以免刀式膠帶綑綁謝政憲雙手及矇蔽其雙眼,復出言辱罵及毆打謝政憲,謝政憲因恐遭加害,乃開口稱:存摺內有錢,可付錢,勿予加害等語,蔡智仁聞言,乃另行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口向謝政憲勒索三千萬元,因謝政憲答以僅有三百萬元,蔡智仁聞言不悅,再度對之痛毆,並逼問何人可籌得贖款;

謝政憲乃告知友人吳福明及葉世男之電話。

迨車行至臺南市○○路一一六巷九弄內時,由乙○○下車將黏貼於牌照上之黑色絕緣膠帶撕下,並改由丙○○駕車,沿臺南縣關廟、玉井、南化等鄉,駛往高雄縣旗山、美濃鎮等偏僻山區,途中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蔡智仁先囑丙○○下車打電話勒贖,惟丙○○認蔡智仁所為已超出原先共同犯意,無意為之,但為免觸怒蔡智仁,乃下車佯以路旁公用電話裝撥打勒贖電話(實際係撥往「通隆企業行」砂石場),待返回車上後,丙○○並向蔡智仁佯稱:電話未接通,嗣蔡智仁復轉囑乙○○下車撥打勒贖電話,或自行下車撥打勒贖電話,而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59分許、14時10分許,由蔡智仁、乙○○分別接續以公共電話撥「0000000」或「0000000」號至診所(起訴書誤為吳福明住處)或撥吳福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吳福明表明要勒贖三千萬元之贖款,並指示交付贖款之方式。

而乙○○明知蔡智仁囑其所為已超出原先共同之犯意,竟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蔡智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撥打上開勒贖電話中之二通。

撥打勒贖電話既畢,蔡智仁等復挾持謝政憲往高雄縣山區行駛。

四、嗣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站」前停車加油,蔡智仁另將一空寶特瓶交由駕駛丙○○,囑其購買汽油,丙○○不明其意,即依囑購買約八分滿(即1500cc)之95無鉛汽油。

迨同日下午三時許,車行至高雄縣美濃鎮○○里○○路左側山坡處,因前無去路而停車,蔡智仁旋強拉謝政憲下車,並強押謝政憲往該處前方路尾之水溝涵洞(洞口係長方形,長約三呎,寬約二呎)前行,謝政憲因雙眼遭膠帶矇蔽且遭捆綁雙手,行至該涵洞時一腳踩空,跌落該涵洞,此時蔡智仁即稱:你知道我是誰了,未待謝政憲回答,蔡智仁即以所持之烏茲衝鋒槍(裝有滅音器)朝上半身露出涵洞之謝政憲頭部左側射擊一槍,子彈自左耳上方七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謝政憲當場因顱內出血死亡,丙○○、乙○○見狀,始知蔡智仁本意係在殺害謝政憲。

嗣蔡智仁為圖湮滅罪跡,先命丙○○入水溝涵洞取出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惟丙○○不從,蔡智仁乃改命乙○○入水溝涵洞內,取出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後,蔡智仁即另行單獨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以途中所購買之寶特瓶裝之汽油,澆淋在謝政憲屍體上,再以衛生紙點火引燃,焚燒損壞謝政憲之屍體。

事畢,蔡智仁等三人旋即驅車離去,並往高雄縣六龜鄉沿路丟棄滅音器、頭罩、皮帶、皮鞋等物後,再折返臺南縣永康市後分手,隨即各自逃匿躲藏。

期間蔡智仁並接續先前勒贖之犯意,分別於當日晚上18時37分、20時51分、21時56分及翌(二十五)日凌晨2時4分許,依序自臺南市○○路○段一七七巷十六號、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五一五號、關廟鄉○○街一之四九號等地撥打公共電話向吳福明勒贖款項一千萬元;

經吳福明討價還價後,降為五百萬元,並談妥付款地點及方式;

惟蔡智仁恐被警方查獲,均未出面取款而作罷。

嗣謝政憲之屍體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路人黃順林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扣得蔡智仁等供綑綁謝政憲所用且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一包;

復循線扣得蔡智仁等改貼牌照號碼所用之殘留黑色絕緣膠帶一片。

而丙○○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蔡智仁則於同年三月一日凌晨與警方專案小組在台南巿「日新國小」遭遇,雙方展開槍戰,蔡智仁不敵,將附表所示槍、彈棄置現場,搭車逃亡至高雄縣甲仙鄉山區躲藏,嗣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因蔡智仁已彈盡援絕,於同年三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龍鳳寺」內割腕擬自盡,經民眾發現,報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而送醫救治。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併案,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共同持槍挾持被害人謝政憲及撥打勒贖電話、被告丙○○亦坦承有共同持槍挾持被害人謝政憲之行為,但均堅決否認有共同擄人勒贖、殺人及毀損屍體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案發前一星期,蔡智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槍殺計程車司機吳德明當時,我是跟蔡智仁一起搭吳德明的計程車,蔡智仁把司機一槍打死,並且把車推到安平港(關於乙○○被訴殺害吳德明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惟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在案),之後我就跟蔡智仁在一起,蔡智仁說這件事如果爆發就要找我,或是找我的家人,害我無法離開他。

從槍殺吳德明到槍殺謝政憲我都是跟蔡智仁在一起,蔡智仁是我大哥,我算是小弟,蔡智仁有一把大、二把小的槍,蔡智仁自己有袋子裝槍,槍並不是交給我保管。

蔡智仁事前有告訴我要把謝政憲抓出來教訓,抓人那天我有一起去,車子是我朋友郭峻萁租來的,當天我是負責開車,那天我有先打電話去診所問謝政憲有無在診所,蔡智仁下車時有告訴我他有放一把槍在車上,那把槍應該是我負責保管,當時槍是放在駕駛座後面的袋子,之後蔡智仁把槍收回去。

蔡智仁、丙○○進去診所把蔡政憲抓出來,之後我就開車走了,在車上是謝政憲先向蔡智仁說到錢,說如果我們要錢,他要給我們,蔡智仁對錢的金額變來變去,最後蔡智仁好像說三千萬元,我當時聽到蔡智仁說到的錢的時候,我有問蔡智仁,不是說好要教訓謝政憲,怎會變成要錢,我在車子有阻止蔡智仁,但是蔡智仁不聽,說我如果在講下去連我也會有事。

變造車牌是蔡智仁與我一起貼的,最後是我撕下來的,電話是我打的,是蔡智仁逼我打的,在車上蔡智仁都拿槍對著我。

原先蔡智仁是說要叫我們教訓謝政憲,後來他就翻臉,說他叫我們做什麼我們都不願意做,他就在罵三字經。

蔡智仁叫我打電話,我說我不敢打,打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說,蔡智仁叫我說要錢就是了,我總共打了二通電話,二通電話是不是同一個號碼我不記得了,電話通了以後我說要一千萬我就把電話掛了。

來到山上,蔡智仁、謝政憲下車,我沒有看到坑洞,我只有看到他們下車,下車的時候我有帶九二手槍,我是站在車子的旁邊,我離他們有五、六步,直到蔡智仁叫我過去,我才看到謝政憲上半身有露出坑洞,當時謝政憲的姿勢好像是站著,我看到謝政憲頭部在流血,當時丙○○人在車上,蔡智仁下車之後先叫我過去,之後蔡智仁才叫丙○○過去。

槍是蔡智仁開的,但我沒看到,也沒有聽到槍聲或看到火花。

本來蔡智仁叫丙○○下去涵洞撿皮帶、皮鞋,丙○○說不要,他就站在那裡,丙○○敢跟蔡智仁頂嘴,但是我不敢,後來蔡智仁罵我三字經,叫我下去撿。

蔡智仁本來說要教訓謝政憲,後來變成說要錢的時候,我跟丙○○都有阻止他,當天要出門的時候,蔡智仁有吃鎮定劑,也有喝酒,眼神不一樣。

放火是蔡智仁放的,我們車子去加油,加油到一半,是蔡智仁拿寶特瓶出來。

事後車子開回永康,丙○○先走,我跟丙○○並不認識,丙○○先走後,蔡智仁約我去大灣吃狗肉,並約我一起去買衣服,事後蔡智仁罵我,他有想要殺我的意思,所以我就先逃走。

在車上蔡智仁一會把槍給我,一會又拿回去,蔡智仁的眼神很奇怪,當天我也是很想要逃走,但是蔡智仁一直在我旁邊。

蔡智仁不會開車,他叫我開車只是說要教訓謝政憲。

後來我躲起來,因為蔡智仁在找我。

我根本沒有要擄人勒贖的意思,蔡智仁原先是說要教訓人,我根本不知道蔡智仁會殺人,蔡智仁說計程車司機那件如果爆發,我也會跟著爆發,而且蔡智仁知道我家住在那裡,因我不懂法律,蔡智仁叫我做,我不要也不行。

我當時的認知只有抓人應該算是妨害自由,我沒有想到事情會變成這樣等語。

(二)被告丙○○部分:之前我是在砂石場工作,蔡智仁常常買酒菜給我。

案發前一天晚上我接到一通電話,叫我在砂石場等人,隔天一大早,二個人開車來,我在工寮睡覺,一個人跑進來叫我,結果蔡智仁拿著一把衝鋒槍進來叫我趕快,蔡智仁說上車再講,車子是乙○○開的,蔡智仁拿著衝鋒槍叫我幫他抓一個人,說是以前密報他的秘密證人,他說要抓出來教訓一下,我說好,我認為沒有什麼了不起又不是要殺人或火拼,我以前也曾經跟人家打打殺殺過,當時他的表情神色向鬼一樣,迷迷糊糊要死不活,好像有吃藥。

後來車子開到三官路,我就坐在車上,因為前一天晚上我喝酒喝到三、四點,到了診所,蔡智仁拿頭套讓我戴上,拿一把手槍給我,那是真槍,我一看就知道,之後蔡智仁衝進去,我也進去,我叫他們不要動,診療室在旁邊有門關起來,我只有進入診所,沒有進診療室,我有看到護士,我叫他們不要動,之後我就看到蔡智仁把醫生抓出來,醫生當時沒有穿醫生服,醫生不要出來,二位護士也在旁邊要搶蔡智仁的槍,因他們是女孩子,我不好意思動手,所以我就站在旁邊看,上車之後,蔡智仁還罵我為何不幫他,蔡智仁說他跟護士在拉拉扯扯時,我為何還站在那裡看,上車之後我是坐在駕駛座旁邊,蔡智仁與醫生坐在後座,車上蔡智仁有向醫生要錢,醫生叫他不要殺他,要錢他可以給,當時蔡智仁沒有說要殺他,所以蔡智仁才開口要一千萬、三千萬,因醫生會怕才說要給錢,蔡智仁有說這不是假槍,蔡智仁有拿槍頂著醫生的肚子,醫生才叫蔡智仁不要殺他,醫生的眼睛,是蔡智仁矇的,醫生的手也是蔡智仁捆的,我沒有開口向醫生要錢,因為我本來就不是要去要錢的,更不敢殺人。

車上蔡智仁有比手勢,作勢要讓他死,但我有比手勢說不要,因人是我幫他抓出來的,我怕有事情,路途中,我本來不要去打電話,但是蔡智仁不聽,我只好下車假裝打電話,但我實際上是打到砂石場,我是在龍崎要往關廟的途中下車打電話,蔡智仁拿給我要打的電話開頭是「222」,但是我是打砂石場的電話,開頭是「269」,我下車打電話的時候,蔡智仁還有叫乙○○下車看我怎麼打,乙○○來之後我就把電話掛掉,我有告訴乙○○說我沒有打電話,叫他不要講,上車之後我告訴蔡智仁,我有打電話,但是電話沒有接通。

人抓上車以後,蔡智仁就把槍拿走,說他怕我亂開,乙○○的槍有無還給蔡智仁我沒有看到,本來是乙○○開車,後來換我開,到內門加油站時是由我開車,在內門加油站加油,蔡智仁拿出寶特瓶空瓶叫我加滿油,當時加油站的小姐有問我要做什麼,但是我懶得問蔡智仁他要做何用,我連問都懶得問他幹什麼。

當初蔡智仁說叫我幫忙抓個人,結果人抓上來,又要跟人家拿錢,當時我人還在假釋中,而且我已經跟蔡智仁比手勢不要,蔡智仁還逼我打電話,我打個電話還叫人下來看著我,蔡智仁已經不信任我。

後來到了美濃的山邊上,是蔡智仁先下車,謝政憲也是蔡智仁帶下車,我沒有下車,因為車子已經開到沒路,我準備要倒車,蔡智仁說要等一下,他要休息,所以我就踩剎車,蔡智仁就把醫生帶下車,然後就殺了他。

我們停車離洞口約二、三步,下車之後,蔡智仁拉著醫生走,推他往上面走,坑洞是醫生腳踩空跌進洞裡,一定是蔡智仁故意帶他往坑洞走,我人一直在車上,我沒有看到坑洞,後來我有下車,我是站在車後看,我會下車看,是因為謝政憲掉在洞裡,我聽到碰一聲,我就跑出車外,我站在車後看,我看到謝政憲站在洞裡面,頭有露出來,我看到謝政憲左邊太陽穴流血,我一看就知道是被槍打的,流很多血,那時候謝政憲還站著,謝政憲眼睛矇著,手也綁著,謝政憲跌到洞裡,當時蔡智仁槍有裝滅音器,所以我沒有看到蔡智仁開槍的瞬間,但是我看到醫生人站在那裡,乙○○在後面,當時我把槍插在腰上,因為我也要保護我自己,槍一開始上車時是被蔡智仁收走,後來我下車打電話之後,我告訴蔡智仁說我也要帶槍,否則萬一遇到警察臨檢,如何衝得過去,所以我下車打電話之後我就帶著槍,謝政憲跌到洞裡,乙○○沒有在車上,他人在做何事我沒有注意,因為我只有注意蔡智仁,後來蔡智仁叫我過去,我說不要,蔡智仁還叫我把汽油拿過去,我說不要,當時我也有槍,所以我才敢說不要。

當時我也怕蔡智仁殺我,後來蔡智仁就叫乙○○去拿寶特瓶,但是好像沒有人理他,汽油瓶最後是蔡智仁自己拿去潑在醫生的身上,之後蔡智仁拿車上面紙或衛生紙點火燒醫生,他上車之後,我們都沒有講話,蔡智仁叫我車子往台東方向開,我把車子折回來,走玉井、楠西、新化直到永康才下車,蔡智仁才跟我講話,蔡智仁叫我不要離開他,因我有跟蔡智仁說我要回去了,我已經幫了他,而且我叫他不要殺他,結果他這樣子搞,所以我就離開他。

二、經查:關於蔡智仁如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先與乙○○商議抓謝政憲出來教訓,並以電話聯絡丙○○,約定於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路丙○○任職之「通隆企業行」砂石場會面,翌日(二十四日)屆時乙○○駕駛其友人郭俊萁向「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賀壽枝租來之車牌號碼TW-3233號紅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載同蔡智仁至某處墳場,先由蔡智仁、乙○○二人基於變造車輛牌照號碼之準文書之共同犯意,以黑色絕緣膠帶將上開小客車牌照號碼TW-3233號末二數字「33」改貼成「88」,將牌照號碼變造為TW-3288號使用,以掩人耳目後,旋驅車前往「通隆企業社」砂石場接載丙○○,繼而由蔡智仁對丙○○表明因與謝政憲有個人恩怨,欲抓謝政憲出來教訓等語,邀丙○○參與,經丙○○應允後,蔡智仁等三人旋共同搭乘由乙○○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繞一圈,觀察診所動靜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將該車駛至同市○○路某公共電話亭,先由乙○○以公共電話探知謝政憲確在診所後,隨即駕車前往該診所,將車逆向停在該診所前,由乙○○駕車並持九二手槍一把在外接應,蔡智仁、丙○○則各頭戴絨毛頭套,分持烏茲衝鋒槍、九○手槍各一把衝進診所,由丙○○以所持九○手槍控制診所內病患及護士蕭思萍、林頌連等人,並吆喝「不要動,不要說話」,蔡智仁則持衝鋒槍進入診療室,出手強拉謝政憲醫師之領帶,欲強行押離診所,因謝政憲抵抗不從,並說:你們要錢,給你就好等語,惟蔡智仁不予理會,並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其頭部,丙○○見狀即趨前協助強拉謝政憲離開診所,蔡智仁將謝政憲押入在外等候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後,並乘坐於左後座持槍押制謝政憲,丙○○則搭乘於右前座,乙○○隨即駕車加速沿臺南市○○路、大成路往公英街方向駛去。

蔡智仁於上車後即以免刀式膠帶綑綁謝政憲雙手及矇蔽其雙眼,復出言辱罵及毆打謝政憲,謝政憲因恐遭加害,乃開口稱:存摺內有錢,可付錢,勿予加害等語,蔡智仁聞言,乃另行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開口向謝政憲勒索三千萬元,因謝政憲答以僅有三百萬元,蔡智仁聞言不悅,再度對之痛毆,並逼問何人可籌得贖款;

謝政憲乃告知友人吳福明及葉世男之電話。

迨車行至臺南市○○路一一六巷九弄內時,由乙○○下車將黏貼於牌照上之黑色絕緣膠帶撕下,並改由丙○○駕車,沿臺南縣關廟、玉井、南化等鄉,駛往高雄縣旗山、美濃鎮等偏僻山區,途中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蔡智仁先囑丙○○下車打電話勒贖,而丙○○雖無意為之,但為免觸怒蔡智仁,乃下車佯以路旁公用電話裝撥打勒贖電話,然實際係撥往「通隆企業行」砂石場,待返回車上後,丙○○並向蔡智仁佯稱:電話未接通,嗣蔡智仁復轉囑乙○○下車撥打勒贖電話,或自行下車撥打勒贖電話,而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59分許、14時10分許,由蔡智仁、乙○○分別接續以公共電話撥「0000000」或「0000000」號至診所或撥吳福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吳福明表明要勒贖三千萬元之贖款,並指示交付贖款之方式,其中由乙○○撥打二通電話。

撥打勒贖電話既畢,蔡智仁等復挾持謝政憲往高雄縣山區行駛。

待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站」前停車加油,蔡智仁另將一空寶特瓶交由駕駛丙○○,囑其購買汽油,丙○○不明其意,即依囑購買約八分滿(即1500cc)之95無鉛汽油。

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車行至高雄縣美濃鎮○○里○○路左側山坡處,因前無去路而停車,蔡智仁旋強拉謝政憲下車,並強押謝政憲往該處前方路尾之水溝涵洞前行,謝政憲因雙眼遭膠帶矇蔽且遭捆綁雙手,行至該涵洞時一腳踩空,跌落該涵洞,此時蔡智仁即稱:你知道我是誰了,未待謝政憲回答,蔡智仁即以所持之裝有滅音器之烏茲衝鋒槍朝上半身露出涵洞之謝政憲頭部左側射擊一槍,致謝政憲當場因顱內出血死亡,丙○○、乙○○見狀,始知蔡智仁本意係在殺害謝政憲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坦承無隱如上,核被告二人於本院所述上開情節核與渠等於本案歷次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外,亦與蔡智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所述情節相符(見三0八0號偵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第一八二頁、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七至九頁,原審卷一第四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第九九至一00頁、第一一九至一二六頁),已堪認被告二人所述確屬實情。

此外,關於被告等人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並有原審同案被告郭俊萁及證人賀壽枝分別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第一一0號警卷第十五、十六、三四頁、原審卷一第二00頁);

關於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持強挾持押走部分,有目擊證人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護士蕭思萍、林頌連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第一一0號警卷第二八至三三頁,原審卷一第一0二;

一0三頁);

關於被告恐嚇勒取贖款部分,有證人吳福明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第一一0號警卷第二六、二七頁,原審卷一第一0一、一0二、二0二頁,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七四至一八五頁),及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謝慶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監聽得被告等人打電話向吳福明勒索贖款,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反面、二0一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被告等綑綁被害人謝政憲所用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一包、被告等勒索電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等附卷可證(見第一一0號警卷第四一至四三頁,第三0八0號偵卷第一五五、一九七至一九七之二頁,第三三四七號偵卷第十五、十七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等人犯本案所持之槍彈,業經被告乙○○、丙○○及蔡智仁分別供承在卷;

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三之衝鋒槍係仿美國INGRAM廠製之制式9mm烏茲鋒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另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槍、彈亦均有殺傷力」一節,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18181號、第14907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第三五八五號偵卷第二四頁,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情。

從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

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⒈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被告二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決參照)。

經比較結果,被告二人與蔡智仁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有關未遂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除將第二十六條不能未遂修正為不罰外,僅將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

本案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自無不利。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新刑法修正刪除,本案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按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予以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自「減輕其刑」,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⒎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

至於易刑標準與法定刑無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個月之情況下,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所處罰金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號研討結論)。

(二)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蔡智仁、邱勝龍共同持有手槍、衝鋒槍及子彈,依行為當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該條例分別歷經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多次修正,惟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均未有所變動,即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罪嫌,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敘明:「蔡智仁、乙○○二人犯下前開吳德明命案後,猶不稍改暴戾之氣,復因藉故勒索位在台南市○○路二0五號「謝政憲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謝政憲不成,遂惱羞成怒轉而為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故意。

蔡智仁乃夥同乙○○、丙○○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蔡智仁在車上以免刀式膠帶綑綁謝政憲雙手及矇住雙眼,並逼問謝政憲有無三千萬元之贖款?…」。

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為結合犯,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前提,而又故意將被擄人殺害者,罪即成立。

又「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此經最高法院先後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五0一一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在案。

準此,蔡智仁邀同被告二人擄綁被害人謝政憲之初,究竟其本意如何,有無擄人勒贖之犯罪意圖,涉及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擄人勒贖罪或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自有究明之必要。

經查:⒈據蔡智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八十一年間我因被裁定流氓感訓之前,與謝政憲有和解,但謝政憲卻去檢舉我,說我要勒索他;

我與謝政憲之恩怨起因於我太太(應係女友)許麗蘭曾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生產,而謝政憲處理不當,我有找其理論,且有砸其診所,但事後有賠償其損失,但他卻又檢舉我,後來我又帶已懷胎五月之女友『小凡』至該診所產檢,謝政憲的口氣不好,又消遣我,我才犯下此命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0頁);

復於本院上訴審供稱:「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我太太(應係女友)許麗蘭曾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產子住院四天,我們夫妻不知如何泡牛奶,出院後我嬰兒食用牛奶胃腸不好,且屁股紅腫而打電話詢問醫師謝政憲,他說醫院那麼多,隔日我即夥同四、五人以石頭砸該診所玻璃,事後雖以二萬元賠償該診所了事,惟我卻因此事經提報流氓而受感訓處分;

又我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復帶已懷胎五月之女友『小凡』至該診所產檢,要求醫師謝政憲給我女友打安胎劑,但謝政憲不要,並回答稱『會生就生,不會生就沒辦法』,我就詢問謝政憲『你還認識我嗎?』,謝政憲答稱『認識,你可到別家去生產』,我本來當場想把他打死」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

此外復有僅填載母親姓名「許麗蘭」而未填載父親姓名為「蔡智仁」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證明書(開立日期為十二月十三日)及蔡智仁女友「小凡」以「吳淑玲」假名就診之謝政憲婦產科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就診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三0八0號偵查卷第二四五、二四六頁),已堪信其所述應係實在。

再依且依蔡智仁於為警逮捕前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中華日報記者甲○○談話時,亦多次言及上情,並表明其因此早有意殺害謝政憲洩憤,有本院勘驗之筆錄及該次談話錄音之譯文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二第八四頁、第八八至一00頁)。

足見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前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其女友許麗蘭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產子時因填載出生證明書上生父姓名一事,與謝政憲發生糾葛,並夥同四、五人以石頭砸該診所玻璃,因而經提報流氓而受感訓處分,致對被害人謝政憲早生怨懟之心,加以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帶已懷胎五月之女友「小凡」以「吳淑玲」之假名至該診所產檢,又與被害人謝政憲發生言語衝突,蔡智仁當時即已萌生殺害謝政憲之犯意甚明。

⒉據蔡智仁於原審即已供稱:「自始至終我沒有向謝政憲家屬勒贖錢財之意,我從未到約定地點取贖款,我擄走謝政憲即是要殺害他,沒有要錢之意,完全是故佈疑陣」(見原審卷二第三八頁反面);

嗣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他被你押在車上時就向他要贖金三千萬元?)沒有。」

、「是他自己說如要錢,他戶頭有二百多萬元」;

於本院更一審中亦再供稱:「押他(謝政憲)出來到路口,他蹲下,我拿槍托打他頭部流不少血站不穩,丙○○在後面過去扶她,我推入車內,綑綁雙手、矇住雙眼,他開口說:『留下他一條命,他存褶有三百萬元要給我。』

我叫他報家屬或朋友可連絡電話。」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六頁;

更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0頁)。

且依蔡智仁於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中華日報記者甲○○之談話錄音,亦已表明其邀同被告二人前往診所擄綁謝政憲之時,乃係意在殺害謝政憲洩憤,初無勒贖取財之意(詳參前揭本院勘驗之筆錄及該次談話錄音之譯文)。

⒊而被告乙○○除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供稱:「在車上是謝政憲先向蔡智仁說到錢,說如果我們要錢,他要給我們」等語,且此前於本院更三審中亦已供稱:「(押謝醫師上車時,是蔡智仁先向謝醫師要錢,或是謝醫師先說要給錢的?)是謝醫師先謂不要殺他,他願付錢。」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0八頁)。

另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在車上蔡智仁有打他腹部?)有打他沒錯,且有聽到蔡智仁罵三字經,所以醫師才說要賠他錢。」

,嗣於本院更三審中供稱:「(當時押謝醫師上車時,究是謝醫師先說要付錢?還是蔡智仁先要錢?)是謝醫師怕蔡智仁殺他,說要給蔡智仁錢,蔡智仁才說要錢的」,於本院更四審時亦再供稱「是謝政憲在車上時,他叫蔡智仁不要打他,他說他有三、四百萬元可以給他,蔡智仁說他要三千萬元」(以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二頁反面、更三審卷第一0六頁、更四審卷第一三七頁)。

此外,蔡智仁乃係一目無法紀狂妄自大之人,對於被告乙○○、丙○○二人根本視如無物,頤指氣使,此觀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撰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自明,且該狀內就其係如何因為女友之事而犯本案,暨其事前並未告知被告二人其真實之犯罪計畫等情,亦載明甚詳(詳參八十八年度職上字第一五號卷第十三至十八頁),上開被告二人所述與蔡智仁前揭供述均相符合,應堪採信。

⒋依據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可知蔡智仁邀同被告二人擄綁被害人謝政憲之初,蔡智仁之本意即在殺害謝政憲洩憤,尚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且並非蔡智仁先逼問謝政憲有無贖款,而係被害人謝政憲被押上車後,謝政憲因遭蔡智仁毆打及咒罵,謝政憲恐遭蔡智仁加害,才先提出其存摺有錢而想以錢了事,希望蔡智仁不要殺他,蔡智仁因而要謝政憲報明家屬或朋友可連絡之電話。

是蔡智仁並非一開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而係於謝政憲被擄出後,才改變其犯意意圖勒贖。

主謀犯案之蔡智仁於擄綁被害人謝政憲之時既無藉以勒取贖款之犯意,先後受邀參與擄綁被害人之被告乙○○、丙○○二人,於受蔡智仁邀約犯案之初,僅據告知要修理教訓被害人謝政憲,自亦無該勒取贖款之犯意,是被告二人擄人之行為,應僅構成妨害自由之犯行,尚不該當於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被告二人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尚非無可採信,公訴意旨就此所為指訴,要屬誤會。

(三)核被告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犯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三項);

又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漏載);

至被告乙○○雖亦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犯案,惟被告乙○○與另已死亡之蔡智仁曾因共同無故持有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所示制式九○、九二手槍及子彈,妨害被害人吳德明之行動自由,業經本院更一審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確定在案,而上開編號一、二及四所示制式九○、九二手槍及子彈,即為前該二人持以妨害被害人吳德明行動自由並予殺害時犯罪所用之槍彈,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供明且不爭執(見本院更八審卷第一九八、二三三頁)在卷,是其於本件又持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其他槍彈,剝奪被害人謝政憲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上開持有槍彈與本件之持有槍彈,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所示手槍、子彈均係同一持有之行為繼續,既為被告乙○○於前審所自承,基於既判力效力之延展,依法不得再予論究此部分持有槍、彈刑責。

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

而被告乙○○、丙○○二人擄人之行為,僅該當於妨害自由之犯行,尚不該當於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有如前述,是被告乙○○、丙○○與蔡智仁共同剝奪被害人謝政憲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乙○○與蔡智仁於上開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共同恐嚇被害人謝政憲及其友人吳福明勒取贖款,惟未得款即為警查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與蔡智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要屬誤會,然其基本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究(關於被告乙○○、丙○○二人並無與蔡智仁有共同殺害被害人謝政憲及毀損其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暨被告丙○○亦無與被告乙○○及蔡智仁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另被告乙○○與蔡智仁以黑色絕緣膠帶將上開小客車牌照號碼TW-3233號末二數字「33」改貼成「88」,使牌照號碼變為TW-3288號而加以駛用,顯係在方便作案,以掩人耳目,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之管理正確性,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等前往「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由蔡智仁與被告丙○○分持烏茲衝鋒槍、九○手槍各乙把衝進診所,由被告丙○○以所持九○手槍控制診所內病患及護士蕭思萍、林頌連等人,並吆喝「不要動,不要說話」,其行為已使他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且屬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乙○○與蔡智仁先後多次接續向被害人謝政憲及友人吳福明勒贖財物,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並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以完成一個預定之取財目的,係接續犯,應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乙○○、丙○○與已死亡之蔡智仁間,就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乙○○與已死亡之蔡智仁間,就所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再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間,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各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乙○○部分)及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被告丙○○部分)處斷。

被告乙○○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所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當時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個人(含警方、調查局)均尚未發覺其犯罪一節,已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謝慶瑞、受理自首之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林穀波、組長王養正於原審審理中一致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至一0五頁),是被告丙○○確係自首,且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乙○○、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蔡智仁並非一開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而係於謝政憲被擄出後,才改變其犯意意圖勒贖,受其邀約參與犯案之被告二人所為擄人之行為,應僅構成妨害自由之犯行,尚不該當於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乙○○、丙○○二人並無與蔡智仁有共同殺害被害人謝政憲及毀損其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亦無與被告乙○○及蔡智仁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乃原審疏未詳查,認定渠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毀損屍體罪,自有不當;

⑵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並比較新舊法;

⑶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及被告乙○○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論究;

⑷被告乙○○前開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部分應不再論罪,惟原判決就此部分竟予論罪;

⑸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丙○○持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但其已指出「無故持有槍彈罪」,是其起訴法條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誤載,原審予以說明即可,惟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予以變更法條;

⑹蔡智仁衝入謝政憲診療室,即出手強拉被害人謝政憲醫師之領帶,欲強行押離診所時,謝政憲有抵抗,遭蔡智仁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其頭部,並由被告丙○○協助強拉謝政憲入車內,原判決僅載由蔡智仁強拉謝政憲進入車內;

被告丙○○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係假裝打電話勒贖,其實並未打通電話(另詳後述),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丙○○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曾打公共電話勒贖;

⑺被告丙○○有自首之情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再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依該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均有可議。

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否認所犯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毀壞屍體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丙○○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無冤無仇,受邀犯案時猶在假釋期間,竟輕率同意蔡智仁邀約而參與犯案,使蔡智仁得以成功擄綁被害人謝政憲得逞,其嗣後雖發覺事態擴大,惟未能及時懸崖勒馬,終造成被害人謝政憲遭蔡智仁殺害之慘劇,罪孽深重;

而被告乙○○遊手好閒,跟隨心性狐疑之蔡智仁,通從其使喚,當場目睹蔡智仁殺害計程車司機吳德明後,應知蔡智仁生性殘忍,亦不知及時回頭,猶繼續跟從蔡智仁,以致鑄成本件慘劇,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且其參與本案之程之程度較諸被告丙○○為重。

另丙○○曾犯妨害自由、竊盜及殺人未遂等罪(其中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犯本案前仍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然造成被害人家破人亡之慘劇,終究無法彌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就被告乙○○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三年十月。

被告丙○○因自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就上開宣告刑,爰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乙○○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不在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限制之列,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與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子彈五顆,因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失其殺傷力,非違禁物;

又被告等綑綁被害人謝政憲所用且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一包、及被告等改貼牌照號碼用之殘留黑色絕緣膠帶一片,均係待廢棄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至作案時所戴之絨毛頭套二個,並未扣案,且該物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發現謝政憲之屍體現場謝政憲生前穿著之內衣、衣服、領帶等物,為被害人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蔡智仁、乙○○二人犯下前開吳德明命案後,猶不稍改暴戾之氣,復因藉故勒索位在台南市○○路二0五號「謝政憲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謝政憲不成,遂惱羞成怒轉而為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故意。

蔡智仁乃夥同乙○○、丙○○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蔡智仁在車上以免刀式膠帶綑綁謝政憲雙手及矇住雙眼,並逼問謝政憲有無三千萬元之贖款?…且於途中蔡智仁、邱勝龍、丙○○三人,分別打電話至吳福明住處勒索三千萬元之贖款,經吳福明求情而逐漸降低贖款為一千萬元。

嗣蔡智仁發覺吳福明已報警,乃決定將謝政憲殺害滅屍,故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站前,即以寶特瓶裝了半瓶汽油備用。

當日下午三時許以後,車行至高雄縣美濃鎮龍肚里山坡處,因前無去路,蔡智仁故意引導謝政憲往涵洞處走,謝政憲走到涵洞處一腳踩空而垂直掉落涵洞,蔡智仁見狀立即將手上之烏茲衝鋒槍子彈上膛(裝有滅音器),自左側朝謝政憲頭部射擊一槍,子彈自左耳上方七公分處貫入,逾右側太陽穴處射出,當場因頭部遭槍擊死亡。

蔡智仁隨即命乙○○入涵洞內,拿取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並以所準備之汽油澆淋謝政憲屍體,再點火引燃屍體而損壞之。

蔡智仁、邱勝龍、丙○○隨及驅車離去,往高雄縣六龜鄉沿路丟棄滅音器、頭罩、皮帶、皮鞋等物後,再折返臺南市後分手,隨即各自逃匿躲藏。」

因認被告二人與蔡智仁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嫌罪嫌云云。

二、經查,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檢視被害人謝政憲屍體狀況之結果為:「頭頸部:舌露齒列,並有被燒灼現象,係焚屍前已舌露齒列。

右前額部有部分皮下組織瘀血腫脹。

左側面頰輕度腫脹,左前額及後頭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

左側後枕骨部挫傷一處2.5×9.5公分,挫裂傷一處0.5×2.3公分深及骨膜。

左耳上方約7公分處挫裂傷一處0.7×0.7公分,為槍彈入口。

右側太陽穴挫裂傷1×2公分為子彈出口。

顱頂部顱骨有橫向線狀骨折約35公分。

硬腦膜下及顱底有大量出血。

胸腹部:前頸部、前胸、左右三角肌部有死後焚燒之黃色皮革樣變化,無生理反應。

胸腹腔因持續高溫燃燒呈爆裂狀、內臟外露。

氣管內無煙塵,胃內無食物,左右肺部份肺萎陷。

上下肢、陰部部份燃燒碳化。

背部、腰部無明顯燒灼現象,因死後燃燒無掙扎痕跡。

顯係生前曾遭毆打,頭部左側遭射擊一槍,子彈自左耳上方七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當場因頭部遭槍傷,顱內出血死亡,死後再遭焚屍。」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三六六號卷第五、六八、九之一、十四至十六、二九至四0頁),可見被害人謝政憲生前確係遭槍托重擊其頭部,造成顱骨受有橫向線狀骨折三十五公分之傷害,且遭綁架期間曾遭毆打;

嗣後頭部左側遭射擊一槍,子彈自左耳上方七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當場因頭部遭槍傷,顱內出血死亡,且於死後再遭焚屍。

而據雖蔡智仁於偵查中供稱:伊叫謝政憲一直走,謝政憲眼睛矇上,沒看到涵洞踩空而跌落涵洞內,伊就以烏茲槍對他開一槍等語(見第三0八0號偵查卷第一八三頁反面),與其警局初訊供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車抵高雄縣美濃鎮○○里○○路左側山坡處停車,而其命謝政憲下車往前走至該處涵洞前,伊就持槍朝謝政憲頭部開一槍,謝政憲就掉入涵洞中(見第三0八0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及於本院更一審中供述:謝政憲快到涵洞,其槍枝也裝了滅音器,朝謝政憲頭部開槍,在開槍前告訴謝政憲其是蔡智仁,謝政憲剛好跌入涵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略有未符。

然依前述相驗結果,蔡智仁射擊之子彈係自被害人左耳上方七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亦即子彈係以約三十度之角度自上而下貫穿被害人頭部,並非平行貫穿,足見被害人謝政憲確係在掉落涵洞後,始遭蔡智仁開槍射殺,是蔡智仁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堪信確屬實情,則被害人謝政憲確係遭蔡智仁持槍射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關於被告丙○○與被告乙○○及蔡智仁有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一)查蔡智仁邀同被告二人擄綁被害人謝政憲之初,蔡智仁之本意即在殺害謝政憲洩憤,尚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且並非蔡智仁先逼問謝政憲有無贖款,而係被害人謝政憲被押上車後,謝政憲因遭蔡智仁毆打及咒罵,謝政憲恐遭蔡智仁加害,才先提出其存摺有錢而想以錢了事,希望蔡智仁不要殺他,蔡智仁因而要謝政憲報明家屬或朋友可連絡之電話。

是蔡智仁並非一開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而係於謝政憲被擄出後,才改變其犯意意圖勒贖。

主謀犯案之蔡智仁於擄綁被害人謝政憲之時既無藉以勒取贖款之犯意,先後受邀參與擄綁被害人之被告乙○○、丙○○二人,於受蔡智仁邀約犯案之初,僅據告知要修理教訓被害人謝政憲,自亦無該勒取贖款之犯意,業經敘明如前,尚待審酌者乃被害人謝政憲於被擄出後,被告丙○○於該中途是否「發生共同擄人勒贖之意思」而參與實施「勒贖」。

(二)據蔡智仁於本院前審供稱:「乙○○、丙○○知否要擄人勒贖?)不知道。

向丙○○說要抓出來教訓,我做事不事先告訴別人的。」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0頁);

「(他被你押在車上時就向他要贖金三千萬元?)沒有。」

、「是他自己說如要錢,他戶頭有二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

「我推入車內,綁雙手、矇住雙眼,他開口說留下他一條命,他存褶有三百萬元要給我,我叫他報家屬或朋友可連絡電話。」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0頁),已可見蔡智仁確係臨時起意勒贖,被告丙○○等人事前並不知情。

而被告丙○○曾迭次供稱:「(你二人有無勸蔡智仁不要向謝醫師勒索?)有,我向蔡智仁說我尚在假釋中,叫他不要害我,把人放回去,但蔡智仁不聽,乙○○也有勸蔡智仁,但蔡智仁瘋了。」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

「(當你們聽到三千萬元,為何不離開?)我不忍心走,因醫生是我押出來的,我想勸他放人。」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五三頁);

「…我當時為何不走是因為醫生是我幫忙押出來的,也曾勸阻蔡智仁不要,請他放人,我絕無殺人、勒贖的意思,…。」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七二頁),另被告乙○○亦曾供稱:「(你二人有無勸蔡智仁不要向謝醫師勒索?)有,但蔡智仁叫我們二人不要說,要不也要開槍打死我們二人。」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0九頁),是被告丙○○於擄綁被害人謝政憲途中,確曾勸阻蔡智仁勿行勒贖。

此外依據蔡智仁於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中華日報記者甲○○之談話錄音,曾表明:「這兩位(指被告乙○○、丙○○)啥咪情形,我現在講給你聽…,他這兩位去的時候,我叫他們租車,他們完全不知道啥咪事情啦,這幾個都是我的年輕夥伴,都跟在我身邊,我叫他們租車,他們不知道啥咪事情,後來我要作案時,我就約他們兩個人出來,我說你們出來一下,我有事情要辦,謝政憲這案,我要叫他們去辦,要出來砸他,他們不知道我要打掉他,我要砸他…」等語(錄音譯文詳見本院卷二第八八頁),益見被告丙○○確係於擄綁被害人謝政憲途中,始見蔡智仁起意勒贖,惟其於知悉蔡智仁向謝政憲勒贖後,並未變更其原先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與蔡智仁發生共同擄人勒贖之意思。

(三)又據被告丙○○此前即已供稱:「蔡智仁來找我也沒有說要找人勒贖,醫生也要給錢,蔡智仁要我去打電話,我不從時他又罵我,我只好隨便撥號應付他,…。」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七二頁);

「我有下車打一通電話,但我沒有講話,當時我是故意打電話到砂石廠,未打電話給謝醫師朋友」,砂石廠之電話號碼「0000000,時間為二月二十四日早上十一時左右」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

而證人吳福明於警訊時亦供稱:第一通電話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0號卷第二六頁),該時間確非被告丙○○撥打電話之時間,且據蔡智仁到案後於警訊時亦供稱「丙○○有打電話但沒出聲」(見偵字第三0八0號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足見被告丙○○於知悉蔡智仁向謝政憲勒贖後,亦無參與實施向謝政憲親朋勒贖之行為。

(四)承上所述,被告丙○○於知悉蔡智仁向謝政憲勒贖後,既不僅曾勸阻蔡智仁不要向謝政憲勒贖,且於蔡智仁囑其向謝政憲之親朋打勒贖電話時,曾因不從而遭蔡智仁漫罵後,被告仍佯裝打電話,但實際則撥往到其本身上班之砂石廠。

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車上曾經對謝政憲實施勒贖之行為,或曾經再撥打任何之勒贖電話或前往取贖,亦無證據證明其曾與蔡智仁或乙○○二人討論如何取款分贓,而蔡智仁於殺害謝政憲後,渠等三人分手後,雖蔡智仁仍接續打電話向謝政憲之親朋勒贖,然被告亦未與之有何聯絡等情,亦經見蔡智仁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三0八0號卷第一七六頁),在在可見被告丙○○於知悉蔡智仁向謝政憲勒贖後,主觀上並未變更其原先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與蔡智仁發生共同擄人勒贖之意思,客觀上亦未參與實施對謝政憲之親朋為勒贖之行為至明,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成立前述妨害自由罪,與被告乙○○及蔡智仁亦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或謂被告丙○○既已知悉蔡智仁向謝政憲勒贖,然被告丙○○未即離蔡智仁而去,不無變更其原先犯意而與蔡智仁發生共同勒贖之意思且參與實施勒贖。

惟按妨害自由係屬繼續犯,蔡智仁於被害人謝政憲被剝奪行動自由途中,另對謝政憲為與被告丙○○原犯意聯絡或原計劃範圍外之勒贖行為,自為被告丙○○所難預見,就此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被告丙○○所難預見之擄人勒贖行為,其本不負共同正犯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號判例)。

又被告丙○○未即離去,係因勸蔡智仁不要勒贖且要放人,且其對蔡智仁勒贖之行為,更故意打電話到其本身上班之砂石廠,未依囑打勒贖電話給謝政憲之親朋,顯見被告丙○○確無與蔡智仁發生共同擄人勒贖之意思而參與實施勒贖,自不能以被告丙○○未即離蔡智仁而去,率認定其有變更其原先犯意而與蔡智仁發生共同勒贖之意思且參與實施勒贖。

況於蔡智仁持有殺傷力強大之烏茲衝鋒槍之情況下,被告丙○○因忌憚而不敢中途離去,非不能想像,是自不得以被告丙○○未即離去,推斷其因此即已變更犯意。

五、關於被告乙○○、丙○○二人與蔡智仁有無共同殺害被害人謝政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一)蔡智仁邀同被告二人擄綁被害人謝政憲之初,蔡智仁即有意殺害謝政憲洩憤,固經認定如前,惟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供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約十二許,我接到蔡智仁的手下(日語即乙○○)扣我的嗶嗶call,我依他留的電話打去,是電話秘書公司,其留話要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在我任職的台南市○○○路「通隆企業行」的砂石場與蔡智仁見面,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我依約在砂石場等他們,我上車後,蔡智仁要我與他一起去抓一個人,說這個人與他有恩怨,曾經報他管訓,並不讓他太太在那裡生產,所以要抓出來修理修理云云(見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一一0號卷第二頁、偵字第三0八0號卷第五二、五三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雖均坦承當時確有與蔡智仁、乙○○共同抓謝政憲出來修理修理之妨害自由之意思,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

另被告乙○○於本院辯稱:案發前一星期,蔡智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槍殺計程車司機吳德明當時,我是跟蔡智仁一起搭吳德明的計程車,蔡智仁把司機一槍打死,並且把車推到安平港,之後我就跟蔡智仁在一起,蔡智仁說這件事如果爆發就要找我,或是找我的家人,害我無法離開他。

從槍殺吳德明到槍殺謝政憲我都是跟蔡智仁在一起。

蔡智仁事前有告訴我要把謝政憲抓出來教訓,抓人那天我有一起去。

在車上是謝政憲先向蔡智仁說到錢,說如果我們要錢,他要給我們,蔡智仁對錢的金額變來變去,最後蔡智仁好像說三千萬元,我當時聽到蔡智仁說到錢的時候,我有問蔡智仁,不是說好要教訓謝政憲,怎會變成要錢,我在車子有阻止蔡智仁,但是蔡智仁不聽,說我如果在講下去連我也會有事。

來到山上,蔡智仁、謝政憲下車,我沒有看到坑洞,我只有看到他們下車,下車的時候我有帶九二手槍,我是站在車子的旁邊,我離他們有五、六步,直到蔡智仁叫我過去,我才看到謝政憲上半身有露出坑洞,當時謝政憲的姿勢好像是站著,我看到謝政憲頭部在流血,當時丙○○人在車上,蔡智仁下車之後先叫我過去,之後蔡智仁才叫丙○○過去。

槍是蔡智仁開的,但我沒看到,也沒有聽到槍聲或看到火花。

本來蔡智仁叫丙○○下去涵洞撿皮帶、皮鞋,丙○○說不要,他就站在那裡,丙○○敢跟蔡志仁頂嘴,但是我不敢,後來蔡智仁罵我三字經,叫我下去撿。

蔡智仁本來說要教訓謝政憲,後來變成說要錢的時候,我跟丙○○都有阻止他,當天要出門的時候,蔡志仁有吃鎮定劑,也有喝酒,眼神不一樣。

放火是蔡智仁放的,我們車子去加油,加油到一半,是蔡智仁拿寶特瓶出來。

事後車子開回永康,丙○○先走,我跟丙○○並不認識,丙○○先走後,蔡智仁約我去大灣吃狗肉,並約我一起去買衣服,事後蔡智仁罵我,他有想要殺我的意思,所以我就先逃走。

在車上蔡智仁一會把槍給我,一會又拿回去,蔡智仁的眼神很奇怪,當天我也是很想要逃走,但是蔡智仁一直在我旁邊。

蔡智仁不會開車,他叫我開車只是說要教訓謝政憲。

後來我躲起來,因為蔡智仁在找我。

我根本沒有要擄人勒贖的意思,蔡智仁原先是說要教訓人,我根本不知道蔡智仁會殺人,蔡智仁說計程車司機那件如果爆發,我也會跟著爆發,而且蔡智仁知道我家住在那裡,因我不懂法律,蔡智仁叫我做,我不要也不行。

我當時的認知只有抓人應該算是妨害自由,我沒有想到事情會變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卷二第三六、三七頁),亦否認事前即已知悉蔡智仁有殺害被害人謝政憲之意思。

(二)而依蔡智仁到案後之警訊自白供稱:殺害謝醫師時,「我只是自己計畫,無人參與,陳、邱二人不知情,我只是告知要教訓謝醫師,他們不知道是我要殺謝醫師。」

(見偵字第三0八0號卷第一七六頁反面錄),並供稱「殺人我都是臨時起意的,如他們(按即被告丙○○等人)要阻止亦來不及」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七頁),且蔡智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撰寫上訴三審之理由狀亦載稱:「為了防止他二人阻礙我射殺謝某,我是在他們二人根本未有任何察覺下突然開槍殺了謝某」等語(見八十八年台職字第一五號卷第十六頁),此外依據蔡智仁為警逮捕前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中華日報記者甲○○之談話錄音,即表明:「…他這兩位(指被告乙○○、丙○○二人)去的時候,我叫他們租車,他們完全不知道啥咪事情啦,這幾個都是我的年輕夥伴,都跟在我身邊,我叫他們租車,他們不知道啥咪事情,後來我要作案時,我就約他們兩個人出來,我說你們出來一下,我有事情要辦,謝政憲這案,我要叫他們去辦,要出來砸他,他們不知道我要打掉他,我要砸他,去到現場,我去山上亂逛亂逛,…我拿槍要打掉他時,他們倆卻把我攔,他們倆撞我,你給他打掉,那我們倆要怎辦,他們倆會有事情,他們倆個極力挽回,我當面嗆他們,你們倆如在那下去,我連你們都打掉,那時烏茲都帶著,我手拿烏茲手拿手槍,你們如在那下去,我一定兩個一起都打掉,所以他們倆個沒辦法,他們倆沒辦法,我叫他們去旁邊,我就叫謝政憲,那有一個坑,我把他眼睛矇起來,你一直走,我叫他一直走,坑就在那邊…我拿滅音的,烏茲我有裝一支滅音的…他剛踏下去,我從後面灌下去…(以上均台語)」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八四頁勘驗筆錄及第八八頁錄音譯文),足見被告乙○○、丙○○二人事前確實未據蔡智仁告知其本意係在殺害被害人謝政憲。

(三)又被告丙○○於警詢中曾供稱:「在車上期間,蔡智仁用手勢表示要我們不要講話,並且比手勢要開槍把謝醫師打死,我也用手勢要他不要殺人,但是他不聽…到了永康市砲校附近停車…討論該怎麼辦,我向他表示:兄弟講義氣,挺你挺成這樣,叫你不要殺人,你也不聽,現在要怎麼辦?」等語(見第一一0號警卷第二、三頁)。

按被告丙○○所表示之上開兄弟義氣相挺,究係其挺蔡智仁而於蔡智仁當初告知欲抓某人出來修理修理乃與之同往之兄弟義氣相挺?抑或係其挺蔡智仁之殺人?若該兄弟義氣相挺果係被告丙○○挺蔡智仁之殺害謝政憲,則令人存疑的係:於蔡智仁殺死謝政憲後,回到永康,被告丙○○為何又仍向蔡智仁說「叫你不要殺人,你也不聽」之不苟同蔡智仁殺害謝政憲的抱怨之詞呢,且若殺人係自始在渠等共同犯意範圍之內,則被告丙○○又何須於蔡智仁殺害謝政憲後,再說出「叫你不要殺人,你也不聽,現在該怎麼辦呢」之語呢。

茲被告丙○○既有上開之事前勸阻舉動,事後亦有不苟同蔡智仁殺人的抱怨之語,則被告丙○○上開表示兄弟義氣相挺之意,顯見其意並非挺蔡智仁殺人。

(四)至於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當時我們車輛到高雄縣美濃,我們三人均下車而由蔡智仁拖拉謝政憲醫師」等語(見第一一0號警卷第七頁),於本院更十二時被告丙○○、乙○○均承認車開到高雄縣美濃鎮○○里○○路左側山坡處停車時,蔡智仁拉謝政憲先下車往前走至涵洞前,被告丙○○下車走在後面、被告乙○○亦下車跟在丙○○之後(見本院更十二審卷二第二0九、二一0頁),然此縱屬實情,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二人與蔡智仁對殺死被害人謝政憲已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蓋被害人謝政憲被押上車後,蔡智仁即以免刀式膠帶綑綁謝政憲雙手,並矇其雙眼,故車行至該龍肚里山坡處後,蔡智仁押謝政憲下車往上走,當時謝政憲仍係雙手被綑綁,雙眼被矇住,根本無從逃跑,自亦無須被告二人防範其逃跑,故自不能以被告二人於車停妥後,走出該車外且於腰際插有手槍,率認被告二人在防範謝政憲逃跑或認渠等有與蔡智仁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況乎,被告二人先後應允共同強擄謝政憲時,渠等主觀上原僅有抓人出來修理之「予以教訓」之認識,則於蔡智仁將謝政憲押下車後,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應無從事先預期蔡智仁要立即槍殺謝政憲,且渠等或認為蔡智仁既已向謝政憲親友勒贖且尚未取得贖款,故蔡智仁應尚不致於未取得贖款前即殺害謝政憲,亦非無可能,自不能遽認與謝政憲素昧平生且無任何嫌隙之被告丙○○、乙○○二人即與蔡智仁等有殺害謝政憲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之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雖記載:「續往其旗山方向行駛,又轉往美濃鎮之路邊小山丘上下車(丙○○描述)謝醫師雙手及眼睛已在車上被免刀式膠帶綁縛及矇著),蔡智仁從謝醫師背後以烏茲衝鋒槍押著,當時丙○○、乙○○各持一支九0手槍,命謝醫師走到路上一未有蓋蓋子之涵洞前」云云(見三0八0號偵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然依本院更七審勘驗上開現場勘驗錄影帶結果,實情係:「丙○○在現場勘驗時稱到現場後蔡智仁跟謝醫師先下車,由蔡智仁押謝醫師走幾步後,丙○○及乙○○均下車,丙○○站在車旁,九0手槍插在丙○○前面腰際,乙○○也有手持手槍站在後方(離蔡智仁跟謝醫師有幾步之距離)(見本院更七審卷一第一八八頁),顯見上開現場勘驗筆錄之記載並非實在,無從遽認被告丙○○、乙○○曾與蔡智仁共同持槍押住被害人謝政憲,並共同命走向涵洞。

(六)又蔡智仁於車行途中加油時,雖曾交保特瓶予丙○○轉交加油站員工裝汽油,有如前述,惟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車開到旗山關亭加油站下車加油,加滿油後,蔡智仁從車內拿出一只寶特瓶給我加油,「(寶特瓶裝九五汽油做何用途?)蔡智仁沒講。」

、「(車上為何準備寶特瓶?)我們一行人往旗山途經玉井鄉路途雜貨店,由蔡智仁下車購買二瓶礦泉水,裝汽油的寶特瓶是其中一個。」

等語(見第一一0號警卷第九、十頁);

嗣於原審供稱「有到加油站加油,而蔡智仁將保特瓶交給我,要我加滿汽油,我根本不敢問加油欲作何事。」

(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

而蔡智仁於本院前審時亦迭次供稱:「(叫丙○○以保特瓶加半瓶汽油時,他知道是要做何用途?)他不知道。」

、「(你買汽油是否準備用來焚屍?)沒有這麼想,只是買來應不時之需。」

(見本院上訴卷一三五頁);

「(汽油是否事先準備好?)…我叫丙○○下去買汽油,沒有告訴他用途。」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一頁),核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堪信丙○○所述應係實在。

而當時蔡智仁既未告知被告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之用途,則被告丙○○縱曾轉交寶特瓶給加油站員工裝汽油,亦無從苛責其應已預知悉蔡智仁欲意以汽油準備殺人焚屍,進而遽認其與蔡智仁有殺害謝政憲之共同犯意聯絡。

六、關於被告乙○○、丙○○二人與蔡智仁有無共同損壞被害人謝政憲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一)按被告丙○○雖於旗山關亭加油站加油,於加滿油後,蔡智仁從車內拿出一只寶特瓶1500cc給被告丙○○轉交加油站員工在該寶特瓶加了八分滿之九五汽油,但蔡智仁既未告知任何用途而將寶特瓶交給被告丙○○,要被告丙○○加滿汽油,而被告丙○○於不知其是否欲作為焚燒毀屍之用且亦不敢問加油欲作何事之情況下,將該寶特瓶轉交給加油站員工裝汽油,自難謂被告丙○○於蔡智仁未告知且亦不知又不敢問加油欲作何事等情況下之轉交寶特瓶裝汽油之行為,已有何該當於與蔡智仁焚燒毀損屍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丙○○自無該當於毀損屍體罪之犯行。

而被告丙○○辯稱:後來蔡智仁叫我過去,我說不要,蔡智仁還叫我把汽油拿過去,我說不要,當時我也有槍,所以我才敢說不要。

當時我也怕蔡智仁殺我,後來蔡智仁就叫乙○○去拿寶特瓶,但是好像沒有人理他,汽油瓶最後是蔡智仁自己拿去潑在醫生的身上,之後蔡智仁拿車上面紙或衛生紙點火燒醫生等語(本院卷第三六頁),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且蔡智仁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叫乙○○跳下涵洞中將謝政憲之皮帶、鞋子取出,沿路丟入溪中,而當時我準備了汽油,再將汽油潑在謝醫師之身上,點火將其焚燒。」

等語(見第一一五號警卷第三頁),堪信被告丙○○所述確屬實情。

被告丙○○既拒絕蔡智仁所命,更可見就毀損屍體部分,其與蔡智仁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蔡智仁命被告丙○○不成後,轉而命被告乙○○跳下涵洞拿取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且被告乙○○亦依蔡智仁之命為之等情,有如上述,並為被告乙○○所自承,然辯稱:本來蔡智仁叫丙○○下去涵洞撿皮帶、皮鞋,丙○○說不要,他就站在那裡,丙○○敢跟蔡志仁頂嘴,但是我不敢,後來蔡智仁罵我三字經,叫我下去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觀諸蔡智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撰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於該狀內蔡智仁對於被告乙○○根本視如無物,直認其為供使喚之小弟,且因認被告乙○○心性膽怯,原有於槍殺計程車司機後,殺害乙○○滅口之意(見八十八年度職上字第一五號卷第十四頁反面),並載稱:「我是在他們二人根本未有任何察覺下突然開槍殺了謝某,人都殺了,他們二人也無可奈何,只得按我意思幫我處理屍體,只是二人還是不夠勇敢,不要說不敢殺人,連要他們焚屍體都不敢,我只有自己來做。」

等語(同上卷第十六頁),可見被告乙○○確係忌憚蔡智仁之瘋狂舉動,不敢頂撞,迫於蔡智仁之淫威而跳下涵洞拿取被害人謝政憲屍體之皮帶及皮鞋,自難其與蔡智仁就損壞謝政憲之屍體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二人與蔡智仁有何共同殺害被害人謝政憲及毀損其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及蔡智仁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渠等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乙○○、丙○○二人既無與蔡智仁有共同殺害被害人謝政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且先後受蔡智仁邀同參與擄綁被害人謝政憲之被告乙○○、丙○○二人,於受邀犯案之初,僅據告知要修理教訓被害人謝政憲,並無勒取贖款之犯意,亦均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應僅構成妨害自由之犯行,另被告乙○○與蔡智仁於上開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共同恐嚇被害人謝政憲及其友人吳福明勒取贖款,惟未得款即為警查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與蔡智仁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要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考│
├──┼─────────────┼────┼─────────────┤
│一  │  德國SIGARMS廠製制式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九○(口徑9MM)手槍     │  一把  │                          │
├──┼─────────────┼────┼─────────────┤
│二  │  美國BERETTAT廠製制式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九二(口徑9MM)手槍     │  一把  │                          │
│    │ (含彈匣二個)           │        │                          │
├──┼─────────────┼────┼─────────────┤
│三  │  仿美國INGRAM廠製        │  一把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制式9MM烏茲衝鋒槍       │        │                          │
│    │ (含彈匣二個)           │        │                          │
├──┼─────────────┼────┼─────────────┤
│四  │  制式九MM自動手槍用子彈  │ 十二顆 │  原扣押十七顆,送鑑定時試│
│    │                          │        │  射五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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