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交上易,536,200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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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玆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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