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交上易,685,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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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謝幸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56-NK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庄176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與自乙○○右側岔路由北往南方向騎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甲○○所騎車牌號碼JAI-391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到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血腫、骨盆骨折、胸部挫傷、左第7、8、9肋骨骨折、血胸、左眼瞳孔散大、右下犬齒外傷性脫落、左眼視覺傳導受損等傷害。

又乙○○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華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文書,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華濟醫院97年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7年2月19日、97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警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而告訴人當時騎車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致肇事,亦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7年7月23日嘉雲區970369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且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警卷可憑,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先行支付約新臺幣7萬元之告訴人照護費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工作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出上訴,認告訴人受傷後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障礙、頭痛暈眩及平衡機能障礙,所受之傷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

經本院函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查明:㈠依據貴院病患余秀峰目前有關之病歷等相關資料,余秀峰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示重傷之程度?㈡如依上開余秀峰病歷等相關資料,尚無法判定余秀峰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示重傷程度,而有再診視之必要時,則請貴院擇定診視期日並通知余秀峰到貴院診視後,再查覆本院等情。

經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於97年12月24日函覆本院謂:「依余秀峰病歷資料,尚無法判定余君病況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經聯繫余君家屬,其表示民事部分已和解」等語而未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8條)。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余秀峰對本院所詢其本人學歷、家庭子女婚姻狀況及當時騎機車發生車禍等情節,均能陳述明確,且其走路亦無異狀,其並結證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總金額為新台幣195萬元,包括保險金額在內。

我不告被告了。

(本院詢以:本院傳訊你到庭的理由,是你具狀陳述你經頭顱開刀手術後,有後遺症,但是今日看起來好像已沒有上開情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告訴人之傷勢應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程度,足以認定。

則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被告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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