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交上易,698,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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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2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26-MA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257.7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65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黃登貴騎乘車牌號碼KAU-991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內車道畫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逕行左轉,兩車因而碰撞,致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撞及黃登貴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黃登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血胸、皮下氣腫、右肱骨幹、兩股骨幹、右脛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吳政冠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登貴之配偶甲○○○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路口監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

而被害人黃登貴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血胸、皮下氣腫、右肱骨幹、兩股骨幹、右脛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被告肇事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為自有過失,此亦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相同,有該委員會97年6月16日覆議字第0976202223號函在卷可稽。

雖被害人黃登貴亦違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及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經送前開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害人黃登貴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採兩段式違規左轉時,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節,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解過失之責。

又被害人黃登貴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血胸、皮下氣腫、右肱骨幹、兩股骨幹、右脛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終因呼吸衰竭致死。

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登貴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吳政冠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並衡酌其疏失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於審理中坦承過失犯行,除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強制意外責任險之理賠外,並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犯後態度,然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無法取得其等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調解,於98年1月10日前另行給付180萬元,有調解書乙紙在卷可參。

本院認依其上開犯後態度足認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足資令其惕勵,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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