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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8號、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擬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00萬元整,惟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54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而影響原審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 (下同)96年8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2-3987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停靠於小雅路361號對面路旁,停妥車輛後開啟駕駛座車門,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春霖(酒後駕車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B7-321號重型機車,沿小雅路由東往西自乙○○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不慎撞及後方李春霖之機車,李春霖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足第1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李春霖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仍延至同年10月6日晚上9時55分許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
原審卷第14、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春霖、其子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5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8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李春霖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為按(見警卷第11、13至17頁),又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右足第1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敗血症延至同年10月6日晚上9時55分許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相驗照片12張在卷足稽(見相字卷第57至65頁),復有聖馬爾定醫院96年8月30日 、96年10月8日出具診之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
相字卷第66頁),又有關本件事故肇事之情形,衡諸前揭證人之證述,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之相對位置,依撞擊之物理作用,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正面由後方撞上被告已完全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被害人之機車應往被告自小客車後方倒地,然本件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被告自小客車斜前方之快車道上,且向左邊傾倒 ,並造成3.4公尺之刮地痕(比例尺為2公尺) ,顯係被告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車門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其呈現向左前方拋出之狀態,而非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開啟之車門,要應無疑,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應屬明確。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過失程度比例及其自承與母親同住、從事賣菜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僅泛以未能達成和解致影響原審判決為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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