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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0年間犯相同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126號判處罰金23,000元確定,於91年12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0年間又犯相同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又犯相同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41號處以緩起訴處分,於94年5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
復於95年間又犯相同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五次行為(起訴書誤載為四次)均未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7月1日凌晨0時許,酒後駕駛5827-NU自小客車,從新營交流道出發欲前往台南縣新化鎮,於凌晨0時46分途經台南縣下營鄉國道一號297公里南向處,因行車不穩,為國道警察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訊問時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已有5次酒醉駕車行為遭警舉發,猶不知悔改,第6次再為本件酒醉駕車肇事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已有六次酒駕行為,本次復行駛於高速公路,顯見其積習難改,若不予嚴懲,倘發生事故,將造成重大損害,屆時法院亦難辭其咎,倘因此次教訓,使被告得以痛定思痛,改善積習,則對之亦益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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