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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1-CBM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六甲鄉○○街六十三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十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有暮光,車況正常,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甲○○徒步自該路六十三號由南往北穿越道路,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甲○○,致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血腫及腦震盪、下背挫傷合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案發時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告訴人甲○○突然自六十三號住處閃出來,伊見狀馬上剎車,但來不及,告訴人甲○○的腳就撞到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
經查:
(一)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伊由其忠孝街六三號住家後門要穿越巷道至住家對面,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突然由忠孝街六十三號旁之巷道東向西方向過來,該機車之前車頭撞到伊右後背,致伊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二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車速很快,未剎車即在警卷第二十頁下方照片鋁門旁之巷道(按即忠孝街六十三號旁之巷道)將伊撞倒,被告之機車並未撞到伊的腳,故伊的腳並未受傷,伊年紀已大(按案發時告訴人甲○○已年滿八十二歲),故當時伊係慢慢走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
告訴人甲○○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見警卷第十頁至十二頁、第十五至十七頁)可稽,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載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確不包括腳部乙節,再參諸被告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認告訴人甲○○上揭指訴尚屬有據,應可採憑。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告訴人甲○○突然自六十三號住處閃出來,伊見狀馬上剎車,但來不及,告訴人甲○○的腳就撞到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
然告訴人甲○○係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發生時,已年滿八十二年歲,衡情其行動速度應非敏捷,告訴人甲○○復證述其當時係慢慢行走,有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然自六十三號住處突然閃出來,實難採信。
另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血腫及腦震盪、下背挫傷合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腳部並未受傷,此有上揭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可證,顯與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甲○○的腳撞到伊所騎乘之重型車所致云云不符,且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與一般常情相違,自不足採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當時,天候雨有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且肇事地點為一狹長巷道,是時又無其他車輛,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再供稱:於事故發生撞到告訴人甲○○前,並未看到告訴人甲○○等語(見警卷第五頁;
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二八二八號偵查卷第四頁;
原審卷第三五頁),足見被告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無訛,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高雄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件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血腫及腦震盪、下背挫傷合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然被告不但自始至終否認犯罪;
毫無悔意,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悍然拒不和解,甚一再對告訴人多所凶惡無情之言語,犯後之態度顯然不揭,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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