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交上易,74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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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林奇璋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花園練歌場」飲用啤酒三、四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7977─L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佩慧、吳雪鈴及吳佩華等人欲返回林佩慧等人住處。

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九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吳建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43─JF曳引車時,撞及該曳引車之左後車角,而失控翻覆,致林奇璋及林佩慧、吳雪鈴、吳佩華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後經對甲○○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七七.六八MG/DL,換算為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八八MG/L,顯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訊之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建銘、吳雪鈴、林佩慧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10頁),復有聯合醫事檢驗所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一份、診斷書四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22頁、第34─43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係酒後駕車於超車時,注意力無法集中,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之超車間距,而撞及該曳引車之左後車角而翻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警方所調查之報告可按。

原審認被告係自後追撞該曳引車,尚有未洽。

又起訴書係敘述被告駕車搭載友人林佩慧、吳雪鈴及吳佩華等人欲返回住處,此住處係指林佩慧等人之住處,並未指係被告之住處,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一、認定係指被告之住處,自有未合。

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有罰金刑,其貨幣單位及所定數額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原審未予引用,亦有未妥。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有一正當職業之人,若無法易科罰金,被告之工作將不保,將造成被告服刑出監後失業之問題,且已與乘客林佩慧等人達成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過失致死及酒後駕駛之紀錄,其前既因相同案件已造成他人寶貴生命之喪失,卻仍未能記取教訓,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如上所述),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林佩慧、吳雪鈴及吳佩華受傷。

顯現被告根本罔顧行路人車之安全,置他人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不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林佩慧、吳雪鈴達成和解,支付吳佩華之醫療費用,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又本院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緩刑期滿,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九十三年間有前揭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之前科,本院於本案雖給予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惟為讓被告自本案後能達警惕之效,認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應以最高之標準定之,即以三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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