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交上易,766,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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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02月24日下午 , 騎乘車牌號碼HC6-533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04時15分許 ,行經該崙南路崙南8號電線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而路面劃有「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行經該前方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路段,竟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突遇陳有安駕駛車牌號碼3109-QQ號自用小客車 ,沿右側崙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陳有安所行駛之崙南路與甲○○所行駛之崙南路垂直交岔),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甲○○見狀為閃避陳有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向左側閃避,並於閃避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詹進朝騎乘車牌號碼MJC-703號重型機車 ,搭載其妻乙○○,沿崙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突見甲○○之機車侵入其車道,乃閃避不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前方,遂在崙南路76號住宅前,與詹進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腳踏板處)發生碰撞 ,2輛機車均人車倒地,致詹進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2月28日13時33分不治身亡 ,乙○○亦受有頭部外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甲○○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之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向警員自首坦承為車禍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進朝之妻乙○○及其女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12張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含死者詹進朝及告訴人乙○○)、檢察官相驗之勘(相)驗筆錄1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8張、本院於97年06月19日及同年08月21日勘驗現場之刑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勘驗照片25張、囑警補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

(三)公訴人起訴固指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肇事,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車禍當時是因為突然有人駕車從巷口竄出,欲右轉彎,被告為閃避該車,才會駛入對向車道等語。

故本件應究明者,乃被告是否因為閃避巷口之轉彎車輛而駛入來車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因當時我車行向路旁有一自小客突然衝出,我因要閃避該車,才會駛入來車車道而發生事故等語(見警卷7頁);

嗣於檢察官相驗時亦供述:我是為了閃巷口出來的車子,而開到對向車道,就是照片上吉祐小館旁的那巷口,我近巷口時,它直接出來,看到該車約1、2臺摩托車的距離,它右轉出來,直接到我車道,要閃它,開到對向車道上方繼續行駛等語(見相驗卷宗29頁),其於肇事後,尚不知有案外人陳有安之人時,即明確供述車禍當時是為了閃避巷口出來的車子,因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

而案外人陳有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沿崙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而往西行駛,經過車禍現場,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勘驗現場時坦承在卷,並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就近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壩派出所備案,並請警方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109-QQ號自用小客車四周拍照存證,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陳有安雖於警詢及原審勘驗現場時陳稱:當時我駕駛3109-QQ號自用小客車,沿崙南路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巷口,右轉到肇事地時與詹進朝所騎乘之MJC-703號普通重機車擦身而過(不同車道、未發生碰撞),後有聽到一聲撞擊聲後,我由車子外側照後鏡有看到兩部機車發生對撞云云。

然原審於97年06月19日勘驗車禍現場,請陳有安指出其從照後鏡看到兩部機車發生對撞時,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所在位置,並拍照存參(原審卷45頁),而依該現場勘驗結果,本案兩部機車發生對撞之地點是在陳有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屬於其自用小客車之死角位置,陳有安當時並無法自車輛外側之照後鏡看見該兩部機車相撞之情形,是陳有安上開陳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又告訴人乙○○於97年02月29日檢察官相驗時已證稱:(車禍前有看到車子經過?)沒有印象,沒有車子等語(見相驗卷宗28頁背面),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陳稱:當時都沒有看到車子,就是突然被被告的車子撞到等語(見原審卷39頁),嗣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亦陳稱:(妳們機車與洪機車碰撞前,妳旁邊的對向車道內有無汽車經過?)二車撞擊之前,我沒有感覺當時對向有車經過等語(見原審卷88頁),可見車禍前並無車輛與告訴人乙○○所乘坐之機車擦身而過,此亦與陳有安所述當時有與詹進朝所騎乘機車擦身而過一情不符;

復本件車禍之發生,依陳有安之陳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未與肇事之兩部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兩部機車又係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發生碰撞,且為不同車道,倘此為真,本件車禍顯與陳有安毫無關聯,但其卻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前往溝壩派出所備案,並請警就其所駕車輛四周拍照存證,此顯與常情不符,其為掩飾自己過失之情,欲蓋彌彰;

復參酌本件被告為年輕學生,於車禍發生前,尚以時速5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精神狀況並無不佳,卻駛入對向車道,與死者詹進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而依兩部機車撞擊之情形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死者詹進朝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相撞擊,亦有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足見被告於車禍當時並未閃避死者詹進朝所騎乘之機車,顯然被告未注意到其車前狀況,此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就是閃避巷口出來的車子,閃過去時,沒有注意,車子就撞到了等語相符,是陳有安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巷口出來,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已阻礙到被告之行車動線,被告之行車始會受到影響,而侵入對向車道,故被告辯稱其因為閃避巷口出來的車子,才會駛入對向車道等語,應可採信。

至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雖供述車禍當時由巷口出來之車子係BMW大7系列的車子云云, 惟BMW大7系列與案外人陳有安所駕駛之 LEXUS450同屬較大型之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只是瞬間閃避該車輛,旋即發生車禍,亦只看到該車輛之側面,顯然無法明確清楚看見該車輛之廠牌、車種,是尚難僅因被告供述該巷口出來之車種與案外人陳有安所駕車輛不同,即認被告所述不可採信。

綜上,被告應係為閃避從巷口出來之陳有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始於閃避後,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可予認定。

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過失責任,顯然未審酌案外人陳有安之駕車行為於本件車禍之影響,有所疏漏。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各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

而路面「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面劃有「慢」字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與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及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突遇陳有安駕駛車牌號碼3109-QQ號自用小客車,沿崙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被告因而向左側閃避,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以致造成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進動線應已受到陳有安自巷口駛出右轉所阻礙,已如上述,從而,案外人陳有安於本件車禍應亦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形,此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若陳車(指陳有安)有阻礙洪機車(指被告)行進動線,則雖二車未發生擦撞,惟此乃洪機車閃避之結果,因此即使洪機車未與陳車接觸,陳車已阻礙洪機車行進動線,亦須負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過失之責,同此認定,亦有該會97年09月30日嘉雲鑑970554字第097580306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88至89頁)。

而案外人陳有安於本件車禍雖亦屬有過失,但並不能因此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五)又被害人詹進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告訴人乙○○亦受有頭部外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詹進朝之死亡及告訴人乙○○之受傷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各情,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僅指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然起訴事實已敘明告訴人乙○○亦受有傷害之事實,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亦已表示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是該過失傷害部分應認已經起訴,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敘明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之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向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人而接受裁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於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良好,於平日上課均需經過肇事路段,對於該路段之路況應屬清楚,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欲前往7-11便利商店寄送物品,而騎乘機車行經該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倘被告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又案外人陳有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責任,但被告之過失程度不低,且造成被害人詹進朝死亡及告訴人乙○○之受傷,所生損害嚴重,並念被告年紀尚輕,肇事當時為學生,目前亦仍在就學,有其提出之在學證明書在卷可參,於肇事後向承辦警員自首,且犯後自始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除強制責任險及被告先前給付之慰問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外,被告願意再給付二百萬元,於98年3月1日給付三十萬元外,其餘一百七十萬元,自98年4月起 ,於每月20日給付三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同意前述給付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98年2月11日筆錄 ,至於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由當事人另行依法處理),為加強被告自動履行前述承諾內容之決心及給予告訴人經濟上實質之幫助並有助於雙方達成和解,爰就前述被告之承諾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為履行, 並據此認為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為緩刑5年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二)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甲○○應給付詹朱秋香、乙○○、丙○○、詹淑婷貳佰萬
元。
給付方式:除於98年3月1日給付參拾萬元外,其餘壹佰柒拾萬元,自98年4月起 ,於每月20日給付參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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