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0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
- 二、案經丁○○之父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並
- (二)證人陳美妃、蔡豐名之證述(見警卷4至5、7頁,偵卷10
- (三)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三)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與被害人丁○○為朋友關係,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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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71號) ,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陳述,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0日晚上11時許起 ,至翌日凌晨1時許 ,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之6號丁○○住處,與丁○○一起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受丁○○之邀,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7-391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陳美妃、蔡豐名欲至雲林縣麥寮鄉吃宵夜 。
11日凌晨3時10分許,其沿雲林縣東勢鄉○○村○○○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服用酒類後操控力不佳,不能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超過限速規定之100公里以上時速行駛,致失控衝出路外撞及民宅,使丁○○受有嚴重頭頸外傷、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頂枕頭皮剝離撕裂傷20公分、頸椎第4、5椎脫位、椎間盤突出、第5、6椎體粉碎骨折、髓損傷併不完全4肢截癱之重傷害。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抽測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215.2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7MG/L(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丁○○之父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98年1月14日筆錄)。
(二)證人陳美妃、蔡豐名之證述(見警卷4至5、7頁,偵卷10至11頁)。
(三)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之1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11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9至22頁,原審卷25頁)。
(三)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所明定。
而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屬縣道、速限時速6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酒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遵守限速規定,超速行駛,肇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與被害人丁○○為朋友關係,肇事前並於丁○○住處共同飲酒,後因受丁○○之邀而駕車外出,及其過失之程度甚鉅、丁○○所受之重傷害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調解書及告訴人撤回狀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19至21頁), 原審未及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屬過重,被告以此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依據未和解前之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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