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交上訴,1180,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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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5—273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九六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急馳前進,且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進動態,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UMT—005號輕型機車,後載乘客乙○○,行駛在同路段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自後追撞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尾,致丙○○及乙○○人車倒地,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左側血胸、多處(左肘、左膝、左足、下背部)擦傷及低鉀血症等傷害,而乙○○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多處擦傷(左腕、左膝、左足)等傷害。

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其車輛撞擊致丙○○及乙○○人車倒地受傷,卻僅下車倉促查看,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賴添丁、張肱銘於警詢之陳證、劉振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十五頁)。

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過失傷害部分:㈠上開超速駕車、過失追撞被害人丙○○、乙○○共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二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賴添丁及證人張肱銘、劉振安之陳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等書面證據各一份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修護技工,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同向車道上有被害人共乘機車行駛在前之狀況,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車速急馳前行,因而撞擊被害人所共乘之機車,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㈡又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甲○○駕駛自小客車,夜間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另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二、丙○○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有違規定)」之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嘉雲鑑970079字第097580088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交查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二至三頁),被告一再委稱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機慢車道,亦有過失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意見不符,且依現場圖所示,撞擊點係機車優先道旁之外側車道上,而非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肇事原因係自小客車夜間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前車,尚與被撞機行駛何車道無涉,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而被害人丙○○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左側血胸、多處(左肘、左膝、左足、下背部)擦傷及低鉀血症等傷害,被害人乙○○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多處擦傷(左腕、左膝、左足)等傷害之事實,分別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丙○○病歷資料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三五頁至二五七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丙○○之傷害為重傷害乙節,並以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丙○○(患者)「右側額葉大腦組織部分缺損,無法復原」等情為據,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八頁),惟被害人丙○○因本次車禍所受損傷,「因缺損部分範圍不大,在臨床表現上,不致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就臨床上評估,腦部機能回復程度至少八成,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之事實,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嘉基醫字第970700219號(原審卷第廿八頁)、九十七年二月廿一日以嘉基醫字第0970200120號(偵查卷第三五頁)等函示明白,準此,尚難認定被害人丙○○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至明。

㈣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係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變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云云,就重傷害部分,業如上述,至被告究否屬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自偵查、原審審理迄上訴本院審理終結止,均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憑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該公司稱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到公司就職服務至今,係擔任引擎技術員一職,工作性質係修理引擎等語明確,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及電話記錄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六頁、第四九頁),足見被告應非以駕駛為業之從事業務之人,上訴意旨所指似有誤會亦不足採。

二、肇事逃逸部分:㈠被告於前揭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並未報警處理,且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被害人,反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賴添丁及證人張肱銘、劉振安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等書面證據在卷可參(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廿七頁、交查第一四四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二五七頁)。

而被告肇事後係經警循線查知被告所駕車輛後通知到案之事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警卷第九頁),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於原審、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不知肇事致人受傷云云,惟觀之卷附肇事照片所示(警卷第廿四頁至第廿七頁),被告所駕車輛因與被害人所共乘之機車猛烈撞擊,致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留下大面積明顯碎裂痕跡,且右側照後鏡亦因車禍而斷裂,豈有可能視而未見而一路駛回竹崎鄉之住處!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所駕的車子有震動,我有與一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有聽見我車子有碰撞聲,我當時有下車查看一下,我看是否有異物阻擋到我的車子,之後我就駕車離開。

我下車後有看見異物阻擋我車,那異物就是一部機車,我忘記如何將機車挪開,因肇事後我就頭暈,然後我就駕車往東離開」等情明確(警卷第一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應已知悉肇事之事至明,再參以被害人所共乘之機車受撞擊後,在路面留下長距離刮地痕達一百廿一公尺有餘,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警卷第十頁),而上開車禍撞擊所發出之轟然巨大撞擊聲,遠在肇事地點外之林森東路與圓福街口西南角之攤販均可聽聞,亦經證人賴添丁、張肱銘於警訊時證述無誤(警卷第三至六頁),而證人劉振安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晚上十一點多,我開設的振安藥局(位於嘉義巿林森東路三百號)剛拉下鐵門結束營業,就聽到一聲碰的巨大聲響,我認為應該是發生車禍,我就打開鐵門要去察看,並叫我太太先打電話報案,‧‧我確定當時汽車駕駛有下車,回頭往後看一下,就開車走了,‧‧我確定汽車駕駛有下車,至於有無回頭往後看一下我不確定,因我站立的位置距離車禍地點約五十公尺有點距離等語明確(交查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廿九頁至卅一頁),準此,上開證人所在距離肇事地點達五十至百公尺處均可聽聞車禍撞擊所發出之轟然巨大撞擊聲,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對於肇事所產生巨大撞擊聲或遺留之客觀跡證,自無可能毫無察覺之理!甚且證人劉振安亦證稱被告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業如上述,顯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明知有肇事事實且已下車而仍駕車駛離,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上訴駁回部分(過失傷害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使被害人丙○○、乙○○受有前述傷害,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原審認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夜間行車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安全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共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二人分別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且犯後曾坦承犯行,惟審理時復飾詞卸責,尚未就被害人所受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之智識程度、本次過失傷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程度、犯罪所生被害人具體損害,以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陳家有父、母親、三個弟弟、經濟不穩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刑五月。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未行駛於機慢車道亦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公訴人以被害人丙○○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且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被告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而公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亦與上開醫院及被告服務公司之函示不符,自均不足採。

故被告及公訴人就此部分,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肇事逃逸罪部分):⒈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公訴人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其肇事違規情節嚴重,原審顯然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若非路人張肱銘記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警方將不易查獲肇事者,被告即有逍遙法外之機,且犯後否認有逃逸之犯意,飾詞狡辯,被告犯行惡性非輕等情節,認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輕,與量刑之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有違,自有未適。

至被告猶執陳詞空言否認其肇事逃逸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此部分被告行為已該當上開罪責,業據論述如上。

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此部分既經本院銷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而設,另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明,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亦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至其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其應受之刑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⒊爰審酌被告夜間違規超速致追撞被害人共乘之機車,被害人二人因此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竟肇事後畏罪逃逸,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尚未就被害人所受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目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對汽車修護之智識程度、肇事逃逸遺留被害人於肇事現場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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