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交上訴,802,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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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平日務農,係以駕駛農用耕耘機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民國(下同)95年2月4日下午某時,明知其駕駛之農用耕耘機屬於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為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必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遵守應於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之規定,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亦疏未注意在慢車道或靠邊行駛,即貿然駕駛無反光標識之農用耕耘機,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萬年路161號前,適有謝哲祥由東向西無照駕駛H6K-839號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於超越前方戊○○所駕駛車號SM-6141號自用小客車時,因超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該機車左手把於對向車道內與丁○○所駕駛之農用耕耘機左側迴轉犁擦撞倒地,謝哲祥因而全身多處外傷引起胸腹腔內出血,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酌參)。

三、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

㈠、被告於95年2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萬年路161號前,已屬夜間,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有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在卷;

該耕耘機左右兩側並無反光標誌,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相驗卷第19頁),被告駕駛農用耕紜機在夜間行駛,左右兩側未裝反光標識,足以認定。

㈡、上開路段雖為雙向道,但仍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相驗卷第19頁),再依肇事後被告所駕駛農用耕耘機停放位置,為西向東方向停放於快慢車道間,所佔快慢道路比例約5:3(快車道部分:慢車道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參相卷13、19頁),且被告所駕駛之農用耕耘機乃左側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依人之即時反應,會打方向盤向右駛,故卷附現場圖所示之農用耕耘機位置,並非實際之行駛位置,被告之實際行駛位置,應更靠近分向限制線,是被告並未在慢車道或靠邊行駛,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行駛於快車道上,不足採信。

㈢、被告未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80條向監理機關請領臨時通行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6年11月23日嘉監雲字第0960112293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即貿然上路,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駕駛時速不超過20公里,約每小時10至20公里等語,因無法確定實際撞擊點,則難以從肇事後被告農耕機所停放之位置、安全帽、機車碎片、拖鞋、血跡、腳踏墊、機車最後停放位置等物散布之現場圖,並輔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論被告當時駕駛之時速。

然被告駕駛農用耕耘機仍有未注意上開規定之情形,且依當時客觀環境,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㈤、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2日嘉雲鑑950358字第0955802629號函),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卷附跡證與標示並非很明確,未便鑑定。

然據其分析,被害人無照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及對面向有來車交會狀況下,進行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該機車左手把於對向車道內與被告所駕駛之農用耕耘機左側迴轉犁擦撞之可能性較高(參相卷69之1至69之2頁),但此僅足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據,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無過失等,而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以務農為業,並於上開時間駕駛農用耕耘機自保養廠回家途中而行駛於上開路段,而與被害人謝哲祥發生撞擊。

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上開路段為雙向道,路邊都有停車子,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距離分向線尚有1.5公尺,並未駛入對向車道,且時速不超過20公里,本件車禍乃因被害人自對向車道高速行駛,越過雙黃線而擦撞所致云云。

五、經查:

㈠、被害人謝哲祥係無照駕駛,與被告駕駛農用耕耘機擦撞後跌倒,全身多處外傷引起胸腹腔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並有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2日嘉雲鑑950358字第0955802629號函在卷可憑。

㈡、據被告辯稱:耕耘機車頭那裡有2個大燈,另外方向燈的旁邊還有2個小燈,頂端還有2個大燈,是往下照的,後面的下方還有4個燈,車頂也有2個大燈。

迴轉犁那邊原廠設計就沒有燈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與卷附照片所示該耕耘機確有上述之燈具設備(見本院卷第58、59頁)相符。

又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從堤防到萬年橋時,要轉向萬年路,一轉90度,就看到2盞燈很亮,天色很暗,但是可以清楚看到有很大的物體點2盞燈,遠遠就可以看到那裡有1台類似農用耕耘機的,下橋時,我一直跟在我先生後面騎,沒有注意到旁邊車子,到我婆婆家前面,我停下來,就聽到碰一聲,我回頭看,剛好有2台車從我面前咻咻經過,之後就有一些東西掉在地上,安全帽什麼的,死者就躺在我前面不遠的地方。

】【(問:你看到她是在行駛中?)對,她是慢慢開過來,我是從橋下過去。

】【(問:有無開車燈?)有,二盞很明顯的燈,橋上就可以看到。

】【農用耕耘機有開燈,且二盞燈很明顯,農用耕耘機很高,且燈吊的位置會讓你注意到有那台車。

】【(問:什麼樣子的燈?)好像是黃黃的大燈,類似法庭上黃色的省電燈泡的燈這樣;

大燈,遠遠看就可以看到這種燈。

】(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

而迴轉犁則屬翻攪泥土工作之機具,依其用途、特性自無從裝置任何燈具或其他反光標誌,蓋如配有燈器或反光標誌又如何能翻攪泥土工作,此實難以想像,且反光標誌亦將為泥土所覆蓋,此由出廠時即未予配置可知其然。

該耕耘機既有如上之燈器設備,其照明已足,是公訴人指該耕耘機左右兩側並無反光標誌,實無必要。

㈢、據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晚在警詢時稱:【我發現對方已衝到我的車道上了…我根本無法閃避就被撞上了,對方車速很快。

】【我的耕耘機左後方處與機車何處碰撞我並不清楚,沒有移動現場。

】【我發現危險時要向右方閃避也來不及,因對方車速太快,而且右邊也沒有路可以閃避了。

】等語(見警詢卷第10頁)。

互核肇事後被告所駕駛農用耕耘機停放位置,為西向東方向停放於快慢車道間,所佔快慢道路比例約5:3(快車道部分:慢車道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參相卷13、19頁),按該萬年路係雙向路面,中間分向線為雙黃線,每方向尚有一白線分隔汽車道與機慢車道,汽車道僅3.3公尺寬,機慢車道為2.8公尺,餘無路肩。

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當時被告停車位置與中間雙黃線之距離,車頭部分為2.0公尺,迴轉犁部分為1.5公尺(見相驗卷第13頁)。

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被告耕耘機車頭處寬1.98公尺,迴轉犁寬2.35公尺,全車長5.0公尺(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此計算該耕耘機迴轉犁距路邊僅2.25公尺。

1、本院勘驗現場時據製作本件事故現場圖之員警鍾海龍證稱:該路段之路邊都會有車輛停放,除134號門口沒有停放車輛外,附近的居民也都會將車輛停放在路邊(見本院卷第54頁)。

2、又證人丙○○證稱:【(問:發生車禍當時,你是否有在現場附近?)有的。

】【(問:你距離車禍地點有多遠?)100多公尺左右。

】【(問:你是否走到現場觀看?)有的。

】【(問:你到現場觀看時,被告農用耕耘機的車道旁邊有無停放其他車輛?)有的。

】【(問:大約停放了幾輛?)大約6、7輛左右。

有自用車,也有中型的卡車。

】【(問:被告農用耕耘機的車道旁邊停放的車輛是如何停放的?)都是停放在路邊,成1條直線。

】【(問:農用耕耘機的旁邊是否都有停放車輛?)是的。

】(見本院卷第90、91頁)。

3、另證人乙○○亦來院證稱:【(問:本件車禍發生時你是否有在現場?)車禍剛好發生在我家門前。

】【(問:你是否在農用耕耘機的車道這邊?)我是在另外那邊。

】【(問:發生車禍時你是否有看到?)沒有,當時我在屋子裡面,我聽到碰撞聲音才跑出來。

】【(問:你出來看的時候你是否有注意到農用耕耘機的車道旁邊有無停放車輛?)車道的路邊是有停放車輛。

】【(問:停放了多少車輛?)大約有6、7輛。

其中有1輛中型的貨車,後面有1輛9人座的車輛,其餘就是自用車輛。

】【(問:你看的時候警方有無到達現場?)我看的時候警察還沒有來。

】【(問:警察來的時候,停放車輛的主人有無將車輛開走?)沒有開走。

】【(問:你是否可以將當時道路情況畫出來?)我現在可能畫不出來,不過路邊是停放了1排的車輛,第1輛是自用車輛。

】(見本院卷第92、93頁)。

4、由上開證人鍾海龍、丙○○、乙○○所證,足見被告所辯當時係因慢車道有其他車輛停放,伊發現危險時要向右方閃避也來不及,因對方車速太快,而且右邊也沒有路可以閃避了等語非虛。

是公訴人認:被告當時會打方向盤向右駛,故卷附現場圖所示之農用耕耘機位置,並非實際之行駛位置,被告之實際行駛位置,應更靠近分向限制線云云,尚乏所據。

㈣、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

本件案發現場不管是否為慢車道,被告均應緊臨路邊行駛,然若路邊停滿車輛或有其他障礙物,依當時之路況為良好、天候亦屬晴朗,雖天黑視線不是很好,但被告亦有開車燈,同行方向車道上並無障礙物,此有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甲○○、警員己○○於原審之證述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2、14頁;

原審卷第60頁、第63、65頁、第87頁)。

本件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無照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及對面有來車交會狀態下,進行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2日嘉雲鑑950358字第0955802629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2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0613號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8頁之1至之2;

原審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此不可預測之被害人違規行為(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事先並無法預防且無預防之義務,縱依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被告亦無法預見被害人於猝然之間會有此違規之行為,而於被害人違規時,亦無法避免而採取適當之措施,則被告自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㈤、又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惟因被告之農耕機附掛迴轉犁機具,於本事故當時夜間狀態下行駛時,除了農耕機依車身規格有車上之燈具裝置依規定亮外,事故發生當時相關交通法規並無對於農耕機附掛迴轉犁機具部位兩端,於夜間行駛時,應設置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警示之規定…,機車騎士(即被害人)對於與農耕機附掛迴轉犁車身寬度會車安全間隔之判斷,應有受到迴轉犁機具超出後輪寬度及附掛迴轉犁機具部位兩端,無任何反光標示或燈具警示措施之影響,而導致碰撞的情形發生(見本院卷第99頁)。

惟依上所述,迴轉犁並不適於裝置燈光或反光標誌,且亦無任何需裝置之規定,自難以此苛責被告而認其應就此負過失之責。

本件據前揭證人甲○○於原審所證:被告當時在慢速之行車狀態下:【從堤防到萬年橋時,要轉向萬年路,一轉90度,就看到2盞燈很亮,天色很暗,但是可以清楚看到有很大的物體點2盞燈,遠遠就可以看到那裡有1台類似農用耕耘機的…。

】【她是慢慢開過來,我是從橋下過去。

】【有二盞很明顯的燈,橋上就可以看到。

】【農用耕耘機有開燈,且二盞燈很明顯,農用耕耘機很高,且燈吊的會讓你注意到有那台車。

】【好像是黃黃的大燈,類似法庭上黃色的省電燈泡的燈這樣;

大燈,遠遠看就可以看到這種燈。

】等情,顯已足以照明並警示來往車輛注意。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並予科刑,容有未妥。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洵有理由。

故本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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