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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發路口因距離甚長,所以連續設有三處燈光號誌管制,當時抗告人以正常速度在連續綠燈情況下前進,在接近對向時才被撞上,以其道路距離、騎乘速度和被撞上之地點位置,均足以證明抗告人在起步及行進中均為綠燈,車輛行進中已過中線才發生號誌變換,依法仍須繼續行進,不能判定為闖紅燈,證人侯家瑋是未注意路況及一時搶快,才會在剛起步就撞及抗告人,況證人侯家瑋為本件車禍之加害人,何能採信其說詞,且事實是抗告人在綠燈行進中遭證人侯家瑋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彎角處」保險桿撞上抗告人所騎機車之「右後方近車牌處」,致使抗告人重心不穩,撞上安全島,導致機車前方損毀及受傷,由此可證明證人侯家瑋確實是為推卸責任而做不實之證詞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GH—759號機車,沿台三七線道路由北往南騎乘,行經三點二公里處即台三七線與一五七線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
原舉發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因認抗告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抗告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騎乘機車沿台三七線道路由北往南騎乘,行經三點二公里處即台三七線與一五七線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與侯家瑋駕駛之9338—LU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抗告人因此受傷,侯家瑋則未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侯家瑋發生車禍乙情,即堪認定。
㈢又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
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乃引據證人侯家瑋於原法院證稱:我當天是在一五七線,對方車子是從北往南過來,當天早上我要去上班,我就在路口等紅燈,綠燈亮時,我要行駛,剛起步不久,對方就突然衝過來,對方閃避不及從我車前方保險桿撞下去就滑倒,我車子就趕快停下來,那個路段是我每天上下班要經過的地點,依我平常的經驗,我行向是綠燈時,對方行向是紅燈等語。
再者,證人黃啟通即當日車禍發生之目擊證人於警詢證稱:當天我騎MYS—535號機車由一五七道路往新港行駛,與9338—LU號自小客車同向,我在右側,當時9338—LU車輛和我在一五七線等綠燈,自小客車綠燈剛起步,就與沿台三七線由北往南方向WGH—759號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機車燈號是紅燈等語;
復於原法院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早上,我有目擊發生車禍,那天我是要去上班,我和侯家瑋是同方向在停等紅燈,我是騎機車,侯家瑋是開車在我左邊,停等線與路口有四、五公尺,綠燈時侯家瑋往前開到馬路就聽到碰的一聲,我很確定我的行向是綠燈,異議人方向的燈號一定是紅燈,我之前並不認識侯家瑋、甲○○等語。
是證人侯家瑋、黃啟通均證稱抗告人當日係闖越紅燈,參以證人黃啟通僅因偶然目擊車禍發生情形,與抗告人、證人侯家瑋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實無偏袒何人之動機,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以上揭言詞攀誣抗告人闖越紅燈之理,足徵證人黃啟通證述之真誠性與憑信性,更屬無疑。
是證人侯家瑋、黃啟通均證稱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實闖越紅燈,應屬可採。
而抗告人既未就證人侯家瑋之證詞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無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從而原法院依證人侯家瑋、黃啟通之證詞而為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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