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交抗,316,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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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0號97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5年12月29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自始即主張未超速,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7日上午5時駕駛2P-9178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 3號,一路上時速約100公里上下,抗告人當日時速最高約105公里,何來超速 ?抗告人也已說明並未超速。

又抗告人既未超速,國道員警跟車,抗告人當然不知所以然,後國道員警變本加厲,擾亂抗告人駕駛,枉顧國道安全之規定,是員警違規,並非抗告人違規。

另報載很多執法者知法犯法,仗著公權力胡作非為,事後又不肯承認錯誤,硬是讓善良的百姓蒙冤,抗告人在國道古坑收費站遭一群員警追打、作勢掏槍對抗告人開槍,甚至辱罵抗告人,此情景抗告人想起全身仍在發抖。

再者,抗告人有駕照,目前駕照被仗著公權力的不肖執法者所扣,請速歸還本人的汽車駕駛執照。

另外,抗告人除原裁定所罰新臺幣(下同) 6000元,又有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應案執行14100元,抗告人既未超速而又受罰,尚且兩處同罰,茲不服原裁定,依法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 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2P- 9178號自小客車,於95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行駛至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 249.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七隊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抗告人所駕車輛之時速為127公里,超速 17公里行駛,且所使用之駕駛執照亦已於95年 2月22日逾期,並因此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81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並扣繳駕照等情,業經本院前以裁定駁回甲○○之抗告而確定,此有舉發機關95年 8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9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裁決書及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63號交通事件裁定各 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聲字卷第32、33頁,本院交抗字第63號卷第8至10頁),應可認定。

(二)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2P-9178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舉發機關以抗告人超速而拒絕停車受檢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先於95年11月22日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該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49號),因無人收領,於95年11月27日寄存於台南縣鹽水郵局,並因抗告人未收領,故原處分機關同意將該裁決撤銷,後於95年12月29日重新製作裁決書,改寄抗告人通信地址,於96年1月5日由翁化霖代為簽收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9日嘉監營字第0950105276號函及內附之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9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聲更㈠字卷第11至14頁)。

是以,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9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因抗告人先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抗告而為本案之爭訟標的,亦可認定。

(三)另抗告人於上開駕車超速犯行後,經交通警員以指揮棒及鳴警笛等方式,指揮停車受檢,竟又沿途不服稽查拒絕停車受檢,直至古坑收費站才遭警攔下等情,雖為抗告人所否認,然依證人即舉發警員湯志堅、許銘峰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法官問證人湯志堅:本件是誰填單舉發?)答:是許銘峰警員。」

、「(法官問證人湯志堅:當時是否由你持雷射槍測速?)答:是的。」

、「(法官問證人湯志堅:當時測速之後,甲○○為何拒絕簽收?)答:當時是我們測得他時速 127公里,我在路肩開啟巡邏車警報器鳴笛攔停,結果甲○○不停,繼續往前開,我們就尾隨,沿途也有攔車動作,後來我們請其他分隊於古坑收費站協助攔查,把他攔下,我們一路也追到那邊,他下車後,我們告知他違規事項,並告發取締,也把雷射槍的數據給他看,但甲○○不承認超速,拒絕簽收。」

、「(法官問證人許銘峰:當時是否由你開單?)答:是的。」

、「(法官問證人許銘峰:後來駕駛巡邏車一路尾隨甲○○也是你開車的?)答:不是,是湯志堅警員。」

、「(法官問證人許銘峰:你們尾隨甲○○時,有用探照燈照他?)答:那是巡邏車巡邏燈旁邊的側燈,是要看對方的車輛裡面坐什麼人。」

、「(法官問證人許銘峰:如果要表示要攔下對方的話,要用什麼方法?)答:我們都一路尾隨,也會鳴警笛。」

、「(法官問證人許銘峰:你們當時有對甲○○鳴警笛?)答:有,但他都不停。」

等語(見原審交聲字卷第17至19頁)。

依上可知,證人湯志堅、許銘峰已就當時如何測得抗告人超速、測速後要求抗告人停車,抗告人不從逃逸之行駛路徑等情節,具體明確地加以敘述,況證人湯志堅、許銘峰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湯志堅、許銘峰上開證詞係屬虛偽。

從而,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且不聽從勤務人員制止之交通違規行為,洵足認定。

四、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交通違規事件之審理,本質上為行政爭訟,其證明之程度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證明程度,而應係與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求的「證據之優越(即肯定的證據超過否定的證據)」之程度相類似,基此,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業已提出其公務上所得依憑之資料,而證人即舉發員警湯志堅、許銘峰,不論對於違規行為之地點、時間、過程均能清楚指明;

反觀抗告人對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及對於抗告意旨指稱舉發機關員警有追打抗告人、員警取締行為有作勢掏槍等情,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至於依抗告人所提出舉發機關第七警察隊95年10月11日公警七督字第0950771100號函,全文僅提及會加強員警值勤技巧、方法及服務態度的教育,並無所謂承認舉發員警值勤態度不佳之情事(見原審交聲字卷第 7頁),兩相對比,本院實難僅以抗告人之否認,即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處置。

(二)再者,關於原處分機關扣繳抗告人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業經本院前以97年度交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已如上述;

換言之,關於原處分機關扣繳抗告人之駕照此情,並非係本件交通事件爭訟之標的,是抗告意旨復主張應返還扣繳之汽車駕駛執照云云,即屬無據。

此外,抗告人所提台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所記載之移送金額為14100元,倘包含本件系爭處分所處罰鍰 6000元部分,則本件案經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另予移送執行,應不致有抗告意旨所稱兩處同罰之情形,從而,本件交通事件抗告程序之處理,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或有另為其他處置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 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既無違誤,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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