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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未收到任何相關文書,豈能單憑郵件投遞單勾註投遞完成,即斷言投遞人員均有按規定將送達文書黏貼,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到另一送達通知書,投遞人員亦無依規定黏貼,經電詢中華郵政客服,九十七年十一月起之文書(包含原裁定)始有依規定張貼,抗告人並非惡意不繳罰單,只是未收到通知,卻要多付二千元不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交流道︰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三款、第十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及第十八條均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駕駛車號9786-GH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四一五點九公里竹田系統交流道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以拍照方式採證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影本、舉發違規照片影本三幀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
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
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係臺南市○○路○段三百零一巷一百二十弄十四號,此有抗告人抗告狀上住址之記載可證,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已依規定按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地掛號郵寄無誤,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條方式為送達,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寄存於臺南市○○路○段二百十六號東門郵局,同日投遞人員並已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東門郵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亦已依規定繕發郵件催領通知書,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至郵局蓋章領取。
此亦有聲明異議狀所附舉發機關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70780號函及其所附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南郵字第0970200214號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在卷可證。
故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並已生效力,抗告人空言否認收到郵件招領單、寄存送達通知書,其住所門首亦從未見過黏貼之送達通知書,不知有罰單云云,不足採信。
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到另一送達通知書,投遞人員未依規定黏貼」云云,與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係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復按違反處罰條例之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未於通知單對其生效後十五日內(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且亦未於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前)到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依規定處罰機關即得參酌基準表規定逕行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
故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謂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於前述時、地因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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