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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証人劉錫助提出之抗告人違規當時攝影光碟有問題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X—730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台一線與七十八號快速道路交岔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掣開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當場簽名及收受,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逾越六十日後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違規情事屬實,而為本案裁決,此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97001031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存卷可按,異議人亦不爭執其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於上揭時地駕車之違規事實,並坦稱當日確實有在舉發通知單簽名並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
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為警舉發違規、收受舉發通知單,並確實有駕照逾期駕車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斗南鎮台一線與七十八號快速道路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乙情,業據證人劉錫助即當日值勤員警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970013400號函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
再者,證人劉錫助提出之異議人違規當時攝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一、燈號顯示為紅燈,畫面中有一小客車,原停等紅燈,後突然緩慢前進經過路口,於其進入該路口期間,燈號均顯示為紅燈,該車輛後面並沒有其他車輛急駛其後。
二、該自小客車經過該路口,畫面中出現警員上前將該車攔停。
三、該車遭攔停後,接下來畫面中出現一男子,該男子即為異議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是自光碟內容確實可見異議人於卷附現場圖即台一線與七八號快速道路路口處,異議人行向為往斗南方向,於號誌為紅燈時,異議人本停等在紅燈前,於號誌仍為紅燈時,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竟由原本停等狀態改成慢速往前通過路口,為警攔停後即見異議人下車,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至為灼明,異議人於本院當庭親見該光碟內容後,仍執前詞辯稱通過路口時為綠燈轉黃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允無疑義。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異議人於當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到案,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對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三千六百元乙節(亦逾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裁處最高額),並無爭執,未表示聲明異議,本院不予審究,併以敘明。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但查:該違規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抗告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如上述;
且觀之原審勘驗抗告人違規錄影光碟結果:「一、燈號顯示為紅燈,畫面中有一小客車,原停等紅燈,後突然緩慢前進經過路口,於其進入該路口期間,燈號均顯示為紅燈,該車輛後面並沒有其他車輛急駛其後。
二、該自小客車經過該路口,畫面中出現警員上前將該車攔停。
三、該車遭攔停後,接下來畫面中出現一男子,該男子即為異議人」,顯見該錄影係全程錄影,始有該違規車輛停等紅燈,繼而闖紅燈、遭員警攔停及抗告人等連貫之畫面,本件尚無証據足証該錄影光碟內容有何問題,或遭警剪接之情事,抗告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抗告人於當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到案,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到案陳述意見,而就闖越紅燈違規部分,裁處抗告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審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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