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意旨略以: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異議人(即抗告人、受處分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13─
- (二)異議人公司於異議狀內既不否認車牌號碼213─XG營業大
- (三)至異議人公司雖辯稱:其事先已與黃賜周約定須由領有駕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公司確有上揭之違規行為,且不具有免
- 三、經查: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 (二)車牌號碼213─XG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零時
- (三)上開營業大貨車靠行信託於抗告人公司事實,除抗告人自
- (四)抗告人另辯稱:違規駕駛人陳融弘係由黃賜周所僱用,且
- (五)另抗告意旨先稱:「汽車所有人」一般原則上指公路監理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公司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不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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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峻榮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固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而認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受託人,故抗告人為汽車所有人。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一般原則上指公路監理單位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人。
又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動產物權讓與之規定,信託雙方就標的物雖達成信託合意,仍需將標的物交付給受託人,動產物權之讓與始生效力,至於車輛是否應辦理過戶或異動登記,係監理機關為達行政行為而設之法規命令,非車輛之所有權讓與生效之要件,是故黃賜周方為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人,且為黃賜周所占有使用,並依黃賜周與抗告人所簽立之靠行契約登記於抗告人名下,黃賜周靠行後仍占有使用該車輛,對外營業之行為均由其自理。
而違規駕駛人陳融弘係由黃賜周所僱用,且於應徵時持履歷表及駕駛執照正本供黃賜周查驗並簽立大貨車司機任職合約書。
綜上,抗告人與黃賜周為確保各項行車安全,皆對其駕駛人之資格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自應予以不處罰。
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抗告人、受處分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13─XG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零時五十分,由駕駛人陳融弘在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止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九0.五公里處,而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公司為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六萬元,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記該車違規紀錄一次之事實,為異議人公司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6C0028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雲監裁字第裁72-Z6C002890號裁決書、車牌號碼213─XG營業大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陳融弘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公司於異議狀內既不否認車牌號碼213─XG營業大貨車係第三人黃賜周購買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靠行於異議人公司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車在信託關係終止前仍屬異議人公司所有,異議人公司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無誤,是異議人公司認該車所有權仍屬黃賜周所有乙節,應屬誤會。
(三)至異議人公司雖辯稱:其事先已與黃賜周約定須由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上開車輛,並定期查驗黃賜周之駕駛執照資格,應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且黃賜周亦遵照契約書規定使用上開車輛,異議人公司對於本件違規駕駛人陳融弘持登記遺失之駕駛執照正本向黃賜周應徵,而隱瞞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乙節,顯然無從知悉與防範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
而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需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
今異議人公司既為上開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其對於充任該車輛之駕駛人,自應負善盡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及監督之相當注意義務。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一定有「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僱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之規定,交通部更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設置,以提供僱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能隨時掌握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並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免於受罰之方式。
而異議人公司雖已提出黃賜周之駕駛執照及其所簽立之「大貨車司機任職合約書」、陳融弘之履歷表及其所簽立之「大貨車司機任職合約書」各一份,欲證明其已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義務,惟上開靠行服務契約書雖約定黃賜周不得擅自將前揭營業大貨車交付無駕駛執照者及他人使用,否則如致異議人牌照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註銷等情事,黃賜周應付完全賠償責任,但該書面之免責條款並不能當然免除法律所課予車輛所有人之義務與責任,且由異議人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黃賜周有跟我們說他腳受傷,會再聘請司機,我們有跟他說司機要注意有無駕照,我們針對靠行的車主,有時會上網查詢,大約三個月查詢一次,因為查詢一筆要付給公路機關二元等語,可知異議人公司係明知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司機黃賜周已因腳傷而無法繼續駕駛該車,且將另行僱用其他人駕駛該車,竟然未進一步向黃賜周追蹤、查明其所僱用之駕駛人之身份資料,以便向公路主管機關查詢此人是否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即放任黃賜周自行處理此事,而未加以聞問,且依異議人公司每三個月上網查詢一次所屬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之頻率,實難以隨時掌握所屬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尚難認異議人公司業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公司確有上揭之違規行為,且不具有免責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六萬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異議人公司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
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該靠行車輛之司機與車行終止「靠行」契約前,該車輛仍屬車行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則為車行之受僱人;
該車輛之司機因駕駛該車輛所生之一切法律上責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由駕駛人負責外,自應由車行負責之。
(二)車牌號碼213─XG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零時五十分,由已調扣駕照之駕駛人陳融弘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九0.五公里處,而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公司為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六萬元,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記該車違規紀錄一次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6C0028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雲監裁字第裁72-Z6C002890號裁決書、車牌號碼213─XG營業大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陳融弘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則陳融弘於前述時地違規駕駛車牌號碼213─XG營業大貨車行為,堪以認定。
(三)上開營業大貨車靠行信託於抗告人公司事實,除抗告人自認陳明在卷外,並有汽車車籍資料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一份可按。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係指公路監理單位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人。
查,抗告人與黃賜周於上開營業大貨車間有俗稱之「靠行」契約有效存在,且該營業大貨車於監理機關之登記,係記載抗告人為所有人,為抗告人所是承。
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營業大貨運車係為抗告人所有,而黃周賜自成為抗告人之受僱人。
另抗告人辯稱其事先已與黃賜周約定須由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上開車輛,並定期查驗黃賜周之駕駛執照資格,應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等語,顯見抗告人對於黃賜周具一定之管理監督關係。
故上開營業大貨車駕駛陳融弘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自應由抗告人負其行政責任,抗告人辯稱屬黃賜周個人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辯稱:違規駕駛人陳融弘係由黃賜周所僱用,且於應徵時持履歷表及駕駛執照正本供黃賜周查驗並簽立大貨車司機任職合約書,認其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云云。
此部分抗告人之抗辯不足採,原裁定已說明甚詳(見上開二、(三)),不再贅敘。
(五)另抗告意旨先稱:「汽車所有人」一般原則上指公路監理單位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人;
又稱:車輛是否應辦理過戶或異動登記,係監理機關為達行政行為而設之法規命令,非車輛之所有權讓與生效之要件。
其論述顯亦相互矛盾,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公司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不具有免責之事由,維持原處分機關依法對抗告人裁處罰緩新台幣六萬元,並記該車違規記錄一次之處分,而駁回異議。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抗告人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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