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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車向來守法,且當天確無「超速仍被拍照」,請提出抗告人超速的測速器詳細資料,包括測速器的類型編號、擺設位置以及標準檢驗局檢測數據誤差值是多少,並請提出合格證書上註明測速器為「照相式」,以及當天架好測速器後,測速器之類型編號的近照與遠照各1張與當日校正儀器的證據,否則即默認當天儀器不準確,舉發應屬無效,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雖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12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SB-770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145公路26.3公里處時,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時速82公里,經警舉發「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故異議人違規超速之事證明確,且舉發單位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距離測速點至少100公尺前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後,始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於法並無違誤,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另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係對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超速行為之處罰,則抗告人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攸關處罰條款之適用,而本件舉發抗告人超速行駛行為之依據為測速器,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器是否確經檢驗機關檢驗合格?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檢驗合格證書」相關文件可資查證,則此部分證據攸關抗告人所主張之「測速器有無配備照相設備?是否檢驗合格?其測得之數值是否正確?當日有無進行調校?」等情,均關乎抗告人是否確有前揭所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自應予究明。
是以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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