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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7號
再 抗 告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對於駁回上訴、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第四百七十七條更定其刑或定執行刑、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所受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甲○○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原裁定撤銷,聲請駁回」之裁定,遂於同年月三十日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
而再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裁定「原裁定撤銷,聲請駁回」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本院之裁定,應不得提起再抗告。
乃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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