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7年7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字第1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於96.11.20及96.12.15分別獨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並分別於97年2月9日及97年3月21日確定在案。
惟高雄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案,業於97年4月7日經高雄地檢署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案號:97執4151號)有該署傳票及繳款收據l張可稽。
(二)按二以上之科刑裁判,有已在執行中者,如依刑法第53條定其執行刑時,其已經執行之刑期,故應許扣除。
換言之,以應執行刑已受一部之執行論。
但如數裁判宣告之刑,有已執行完畢,而僅餘一罪未曾執行者,無須更定其執行,亦不生扣算之問題。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僅有上開二件科刑之裁判,其中1件業已執行完畢,而「僅餘一罪」尚未執行,自無須更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未予詳查,誤將上開二件裁判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亦未予明察,顯有違誤,請求撤銷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依法應定執行刑,原裁定因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核無不合。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已經執行完畢之部分刑期,應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屬於檢察官執行範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