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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甲○○
被 告 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嘉義地方法院以較抗告人出生日為早之民國四十九年之判例為駁回理由,顯不合理云云。
二、原裁定以:上訴人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對象提起上訴,係屬於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事項,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駁回之。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二條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三四九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對於判決之上訴應自判決宣示後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項提起上訴,係屬於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之事項,應依前揭規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自訴案件之被告有二人,即被告黃藍琴及乙○○,原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對於被告黃藍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該判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嗣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於原審,上訴對象則列被告黃藍琴及乙○○,此有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
惟查當時原審對於被告乙○○部分並未為任何之判決,直至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始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從而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已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對象提起上訴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對象提起上訴,係屬於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二條規定駁回之。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原審以較抗告人出生日為早之民國四十九年之判例為駁回理由,顯不合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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