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抗,389,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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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處分書之決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15號受理後,於97年6月23日裁定駁回在案。

依該裁定所載理由,指稱聲請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聲請,因而裁定駁回在案。

然聲請人係設籍「臺南市○區○○路125號」,「台南市○○路○段527巷23號之1」則為聲請人前妻住所,上開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該不合法之送達計算聲請人提起交付審判之期間,亦非正當,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理由,對於此部分記載顯有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該裁定之理由及主文云云。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原審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之97年度聲判字第15號案件,已於97年6月23日裁定駁回在案。

惟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並聲請更正。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其提起聲請之依據為何,聲請人代理人稱:並非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而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裁定有上開誤寫情事,參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更正云云(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8月6日訊問筆錄)。

是以,本件聲請顯非對於原審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裁定有上開誤載或誤算情形,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乙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96年度偵字第16490號卷,聲請人於95年10月25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所載戶籍固為「臺南市○區○○路125號」,但亦載明聯絡處為「台南市○○路○段527巷23號之1」,其後於96年4月2日提出之聲請狀,同記載住所為「台南市○○路○段527巷23號之1」,嗣該案偵查終結,由該署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處分書送達上開住所及戶籍地,戶籍地因查無此址遭退回,而送達處所由「蕭瑞雲」代為收受後。

聲請人即遵期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審查後,駁回其聲請之處分書經送達上開「台南市○○路○段527巷23號之1」,同由「蕭瑞雲」代為收受。

由上開過程可知,聲請人雖未設籍「台南市○○路○段527巷23號之1」,且與蕭瑞雲離婚,但其提供之上開住所,顯可供文書之合法送達,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上述理由,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有顯然錯誤而聲請更正原審之裁定云云,原審認顯非正當,而駁回其聲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

聲請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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