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抗,393,2008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乙○○
即具保 人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樓之2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並無逃亡之虞,又依雲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執行,通知到案期日執行。

為此,狀請准予裁定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伍仟元,此有臺灣雲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五號卷第15頁,下稱執行卷),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嗣依法囑託代執行後,經代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按被告之住所(即高雄市○○區○○里○○鄰○○街37號8樓之2),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簽發拘票指派司法警察前往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因受刑人行方不明未能拘到,迄於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仍未到案執行,亦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資料,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書面資料一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0至13頁),則抗告人既經傳拘未獲,顯已逃匿,堪以認定。

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已依通知到案執行,經查與事實不符,抗告已無理由。

是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法院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伍仟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