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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觸犯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另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聲明人服刑六年三月後經假釋出獄,聲明人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觸犯聚眾賭博罪,在九十六年八月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並傳換聲明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到案執行殘刑三年十月又三十日,惟聲明人前案所犯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可減刑二分之一,故經減刑後聲明人假釋期滿之時間,即已在另觸犯賭博罪之前,自不應撤銷假釋再命聲明人入獄執行殘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本案受刑人以檢察官傳喚其執行殘刑之執行命令不當,顯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敍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盜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
復因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又因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四號指揮執行,徒刑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四日;
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接續執行,徒刑起算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嗣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確定,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八十五年度執更字第六六九號),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六年八月四日;
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徒刑起算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指揮書(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二二號)執畢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四日。
另受刑人在監執行因行刑累進縮刑一百二十六日,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業經原審調卷覆核無訛,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
㈡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合於減刑規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一號裁定減刑各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編號四所示之罪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仍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四、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因減刑之結果至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假釋亦毋庸再執行,應以本條例施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指揮書執畢原為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惟因行刑累進縮刑一百二十六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業如前述,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三罪,均合於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得之有期徒刑與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十年,從而,受刑人因減刑之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自應以該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期,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亦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執行期滿日(九十七年執更字第二七一號執行指揮書),茲受刑人於假釋中即九十六年二月下旬某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故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嗣經法務部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異議人)假釋之處分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法矯決字第0960047682號函、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等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法務部以受刑人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撤銷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法核無不合。
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之假釋處分業經撤銷,核發傳票及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到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三十日),自屬合法有據,受刑人徒憑己見,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假釋期滿之時間即已在另觸犯賭博罪之前,自不應撤銷假釋,再命其入監執行殘刑云云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故意更犯賭博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依上開說明,該條例既尚未施行,自不生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因減刑而假釋期滿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因而原審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
受刑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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