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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凌晨2時之裁定(97年度聲羈字第3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5日凌晨2時第1次裁定 :聲請駁回,並准以新台幣陸百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
惟迄至97年11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原審第2次開庭為羈押之審查時,被告未提出上開保證金,原審法院乃第2次裁定 ,將(97年11月5日凌晨2時之第一次)裁定撤銷,並准予羈押,及駁回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聲請 ,此有原審法院97年11月5日凌晨2時第1次及97年11月5日下午4時30分第2次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本件抗告意旨, 僅敘明對原審法院97年11月5日裁定抗告,則檢察官本件抗告究係對原審法院97年11月5日凌晨2時之第1次裁定抗告?抑係對原審法院97 年11月5日下午4時30分之第2次裁定抗告? 審酌本件檢察官在其所提出之抗告書中詳述本件聲請羈押之事實、被告等人之犯罪證據及原審裁定駁回羈押聲請之謬誤,而請求本院將原審駁回羈押之裁定撤銷,應可認定檢察官係對原審法院97年11月5日凌晨2時之第1次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 本件原審法院97年11月5日凌晨2時第1次駁回羈押之裁定 ,業經原審法院97年11月5日下午4時30分之第2次裁定予以撤銷,已如前述,該裁定已不存在,本件檢察官猶對該不存在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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