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抗,405,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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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甲○○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裁定(97年撤緩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以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為論據,撤銷抗告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然查,抗告人系爭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係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前』所犯,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所載「…竟基於販賣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初某日起…」可查。

況該案所涉商標,本有爭議,若與其他故意犯罪相比,而認抗告人不知反省,反社會性大,應予撤銷緩刑宣告實施刑罰,顯有未洽。

㈡再者,抗告人之父年屆65歲,現無工作,母親罹患癌症,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端賴抗告人養家維生,抗告人雖有一兄長,但其經濟拮拒,人在高雄,無暇兼台南雙親之生活,若抗告人為此服刑,雙親生活堪慮。

㈢為此,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42號著作權法案件受緩刑宣告後,因故意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1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於緩刑期內之97年1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以97年上易字第15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抗告人前案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所侵害之法益係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而其後案所犯違反商標法罪,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1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審酌前後兩案,抗告人所侵害之法益相類似,均為智慧財產權。

又抗告人後案係以網路拍賣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謀利,數量高達1千多件,其故意更犯之罪情節明顯非輕。

觀諸抗告人於前案判決後,隨即一再故意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顯見其對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尊重之漠然態度,惡性非輕,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使抗告人收警愓之功用,促其改過向善,而不為違法犯行,併參酌抗告人上開前、後犯案之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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